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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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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涉及两大某些,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关于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某些,这一某些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在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某些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某些,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某些,规定不当得利成立;余下某些则规定不当得利法律效果  第一某些重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故意识地、基于一定目而增长她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因素,依照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祈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且给付人就该项违背亦应负责者此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  第二某些重要内容是:不当得利祈求权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办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范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 der Bereicherung)”限制,但其并不能固然地消灭债务人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别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 给付不当得利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因素,因她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 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她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因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故意识地、基于一定目而增长她人财产所谓“故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目性给付概念所强调“故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与否达到,来认定法律上因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类型 [2]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以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经济原则予以衡量财产上增长,涉及积极和悲观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长而生之积极得利;悲观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悲观得利。

  (2)致她人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故意识地、基于一定目而增长她方财产在这种状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她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  (3)无法律上因素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因素”作为不当得利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因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财产转移与否合法,不必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她部门法,特别是合同法来拟定因此,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依照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祈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  2. 基于给付几种详细返还祈求权  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详细返还祈求权, 即:目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rem, condictio cua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目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因给付因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

  “目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到之成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不达之返还诉权”仅合用于如下这种状况,即一方当事人向她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她目, 且该目不能作为债标目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因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  这几种基于给付详细返还祈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合用机会  3. 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排除  《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合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祈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到之成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背诚信原则妨碍成果发生者不得祈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因素者,不得祈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因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祈求返还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故意识、基于一定目行为。

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她方式致她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费用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  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特别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普通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根据,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目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以便,但是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备法律上因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重要涉及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有关部门法特别是侵权法发展,必然会不断浮现新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  (三) 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关系  在二人关系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固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也许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

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备给付关系时候,就涉及到如何解决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祈求权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问题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以为,应优先合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  三、不当得利效力  (一)不当得利祈求权客体  普通以为,《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规定,统一地合用于给付与非给付这两种类型不当得利  依照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客体,涉及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是指物或者权利果实以及依物或者权运用法所获得利益返还不当得利办法,以返还所受利益原状(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  1. 原物返还  依《德国民法典》,原物返还是返还不当得利重要方式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受领人基于其她情形,不能返还者,才干以价额偿还详细而言,原物返还方式,因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转移之权利,如所有权、专利权、让于之债权等,为其返还,应为转移行为;经设定之物上权利,应废止之,经成立之债权,应免除之;经废止之物上承担,应回答之;经转移之占有,应交还之。

[4] 若原得利之标物已不存在时,如权利已行使、因原物损毁而对第三人有求偿权或自第三人受领有补偿物,可以以代替给付为返还标  2. 价额偿还  得利之标物或其代替给付,及本于该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她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所谓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多指所受利益为劳务、物合用或消费、免除她人债务等;所谓其她事由,诸如:因灭失、被盗或遗失;受领人将受领标物出售、赠送或与她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等[5]  (二)不当得利返还范畴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祈求权客体,但对受领人应返还义务“范畴”,则依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设定了不同规定,并因而影响第三人返还义务分述如下:  1. 善意受领人返还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责任可见,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该项规定凸显了不当得利法功能与目,即在于取除受领人无法律上因素而得利益因而,返还责任底线应当是保证善意受领人财产,不致因不当得利返还祈求权而有所减少[6]显然,此规定有助于受领人,而对受损人不利。

  2. 加重返还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将不当得利返还范畴限于现存利益,其重要目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备合法性信赖[7]但此种信赖并非全值保护,在如下情形,法律课予不当得利债务人以较重责任:  (1)自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8]发生之时起  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诉讼系属一经发生, 即当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诉讼开始后,收益人不得再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依照普通规定负其责任而所谓普通责任,须参引第291条和292条规定依照这两个条文,不当得利债务人虽然未延迟返还,亦应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支付利息;此外,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若所受利益损毁、灭失或其她因素致返还不能,不当得利债权人得提起损害补偿祈求权  (2)有恶意或者违背法律或善良风俗  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因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因素时起;以及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背法律或善良风俗时,自受领时起,合用第818条第4款规定加重责任  3. 第三人返还义务  依照第818条第3款,受领人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责任但如果受领人因将其所受领标物免费赠送第三人,而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时,该第三人与否应负返还责任呢?《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免费让与第三人,如果受领人因而而免除返还义务时,该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因素而从债权人处所受利益相似。

  注释:  [1] 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30-531页  [2]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oooo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5页  [3] 同上,第43页  [4]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8页  [5] 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06页  [6] 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15页  [7] 参见前引[1],黄立书,第228页  [8] “诉讼系属(Rechtsh?ngigkeit)”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种术语,在实体法上,诉讼系属法律效果重要使消灭时效停止;使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责任加重,使对诉讼利息祈求权成立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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