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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农村信用社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经营性收费权做质押的贷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依托公用行业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业的经营收费权。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享有收费权利的收费主体,原则上应为经营性企
2、业法人。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二)有必要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经营,效益较好;(四)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且年检合格;(五)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六)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七)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第六条 设立质押的收费权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必须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的
3、收费权。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不宜作为贷款融资的担保;(三)出质人(原则上为借款人)应符合法律及相关管理要求。出质人应具有法人资格,与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一致。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出质人;(四)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收费权质押应按物权
4、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电子登记。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可用于企业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投资。第八条 贷款额度应充分考虑收费权收入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出质人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等因素合理测算。其中: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近三年年收入平均值。第九条 贷款期限要在审批文件或收费许可证上确定的收费期限内合理确定,原则上贷款期限应控制在剩余收费期限的一半以内。第十条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
5、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区间内确定,可以采取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方式。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第四章 贷款受理、审查与审批第十二条 借款人除提供贷款人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二)最近一年收费专用账户对账单;(三)有关部门拟同意或批准质押的书面批准文件;(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除按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审查及审批外,还应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为收
6、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享有收费权利的收费主体,是否为经营性企业法人;(二)查询、核实拟质押的收费权是否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对于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的收费权,除非该收费权项目的预期效益及评估额度远远大于已担保的债权额度,一般不接受贷款人作为第二顺位受偿的收费权质押;(三)收费权质押是否能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对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有审批要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质押登记前,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的书面文件,以保证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有效性。对于通过收支两条线,先由收费权人上交财政,再由财政将相关资金拨付给收费权人的情况,收费权质押除需取得财政
7、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外,同时应明确核定定期拨付的数额;(四)借款人的财务管理状况,总体融资情况;拟出质的收费权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收费方式;各期收费收入收缴的比例,是否存在收费被长期欠缴情况,涉及财政返还的,是否能按期足额得到返还;借款人的日常经营成本、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情况等;(五)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是否已设定抵押。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抵押登记部门查询,核查该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生产设备)是否已抵押给第三人。已抵押给第三人的,一般不应再接受以该收费权出质;(六)出质人是否同意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以利于贷款人监控出质人收费账户内的资金。第五章
8、 合同签订及登记第十四条 对审批通过的贷款,在落实审批意见后,方可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出质人同时应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将收费权所依附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生产设备)一并抵押给贷款人。不能设定抵押的,要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抵押给第三人,同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贷款人行使质权时,可连同所有设施一并处置。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还应订立补充条款或单独签订收费账户监管和划转协议(收费账户开在其他行的,应签订贷款人、出质人、开户行三方监管和划转协议),以监控出质人收费账户内的资金。协议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一)对账
9、户的开立事项进行约定。要求出质人在贷款人处或指定行社开立收费专用账户,用于归集所有收费收入,并承诺所开收费账户的唯一性以及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全额存入该账户;(二)对账户资金的日常使用和划转进行约定。约定应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该账户开在指定行社的,指定行社应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实现质权的约定情形出现的证据,有义务将该账户的资金划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用于抵偿贷款本息。第十七条 贷款人还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出质人与收费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对于交费人众多,如水、电用户等,需由交
10、费人自行将款项交到指定银行的收费账户的,应要求出质人在与付费方签订的交费合同或交费通知中明确约定,所有收费由付费方直接交到收费账户;(二)对于交费人为相对固定的主体的,如电网企业将购电费交给发电企业,须在三方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交费人直接将款项交到收费账户;(三)对于由收费人收集后,再交到收费账户的,须要求出质人承诺质押期间所有收费收入都全额存入收费账户,并约定贷款人有权定期查阅与收费有关的账务和票据等,一旦发现出质人有隐匿收费收入或不按期将收费收入归行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权;(四)在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下,须要求财政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应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额度及用于还
11、贷的具体数额,保证及时将还贷资金直接汇入企业在贷款人处的指定账户;(五)涉及固定资产贷款的,须要求项目法人或项目出资人出具承诺资本金按时、按比例足额到位的承诺函。贷款项目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出资建设的,须要求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保证及时投入项目资金,或超支时追加投资以确保项目按时完工的承诺函。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并按下列要求办理:(一)要准确、全面地登记相关信息,严格进行登记管理。质押登记时,应注意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性,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为减少登记的不确定性,应要求出质人出具如下书面承诺函:知晓并对登记内容无异议,保证所提
12、供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证件号码等登记内容无误,在出质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的一定时间内及时告知贷款人等,并明确未履行上述承诺时的责任;(二)必要时,进行双重登记。对于各类收费权,若管理部门的规章、政策有登记部门和程序要求的,除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电子登记外,还需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九条 抵押物需要登记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根据抵押物类别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条 贷款人可视情况要求出质人为收费权所依附的项目财产办理财产保险,明确贷款人为保险赔偿权益的第一受益人。第六章 贷款发放及管理第二十一条 放款部门对相关合同和登记、保险等手续审核无误后,可通知借款人办理贷
13、款支取手续。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终审意见或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贷后管理外,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发生对借款人及出质人的经营形成较大不利影响的政策变化;(二)出质人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发生较大事故影响出质人的收益或质权实现的情况;(三)资金及账户的使用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执行;(四)收费收入是否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归集并全额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五)出质的收费权所依附的项目建设是否达到预期进度,资金是否足额、按期到位;(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贷款人可将抵押物与质押的收费权一起处置,打包转让,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剩余价款退还出质人;实现质权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对不足部分向借款人追偿。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