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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贩运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贩运人员防疫监督,强化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降低疫病传播风险,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贩运及其防疫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职责法定的原则,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贩运人员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动物贩运防疫监督管理规章、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因贩运动物引发的重大动物疫情的追踪调查;对动物
2、贩运人员监管、等给予支持;对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负责对跨省、跨市州贩运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 第五条 市(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县(市、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动物贩运人员的情况实施监督;重点负责对跨市州、跨县境贩运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组织开展辖区内跨区域贩运动物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兽医行政主
3、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动物贩运人员的情况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贩运的人员实施防疫监督管理。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贩运人员的防疫监督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三章 动物贩运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宣传告知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贩运人员的宣传教育,履行宣传告知义务,宣传告知要做到全覆盖。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对贩运人实行登记备案、培训上岗、防疫承诺、台账记录、无害化处理、黑 _、检疫出证核查、贩运人员等。 第八条 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贩运的人
4、员进行实名登记备案,填写动物贩运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贩运人的姓名、 _号码、 _、居住地址、运载工具类型和车牌号、贩运动物种类、主要收购区域、主要销售去向、违法记录、培训记录、年审记录等详细内容。登记备案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外地进入辖区内从事动物贩运活动的贩运人员,要及时掌握收购贩运动态,实行跟踪监管,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即依法查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查。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将跨省贩运人登记备案情况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九条 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动
5、物贩运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防疫知识的宣传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守法经营意识。切实做到先培训,后从业。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 _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甘肃省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内容。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培训合格证,保证动物贩运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第十条 实行防疫承诺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与辖区内登记备案的所有动物贩运人员签订动物贩运防疫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内容重点包括:跨省引入动物时应先向调入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到达调入地后要立即报告,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对调运
6、动物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上市销售;动物运输工具在运输动物装载前和卸载后要 _消毒;做好经营运输人员的消毒和防范工作;动物贩运人员不得进入动物饲养地,规模养殖场的动物收购、交易应当在固定场地进行;在临时饲养和隔离观察期间,要定期定时检查登记,做好免疫、及时消毒、安全用药等工作。贩运防疫承诺书一式两份,有效期一年,承诺贩运人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实行贩运台账制度。动物贩运人员应建立动物贩运台账(见附件3),每次动物贩运活动,都要详细记录动物、检疫和去向等情况,并由畜主、官方兽医、贩运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官方兽医要严格履行检疫、 _,经检疫合格,核对无误
7、后方可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动物贩运过程中,出现应激死亡的,贩运人应立即停止运输,就近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贩运人对动物尸体和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死亡动物流入市场。 第四章 动物贩运人员监督 第十三条 动物贩运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动物贩运人员是否进行了登记备案; (二)动物贩运人员是否参加了培训; (三)动物贩运活动是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 (四)动物贩运人员是否履行动物贩运防疫承诺; (五)年内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动物贩运台帐登记情况; (七)产地、屠宰等环节申报检疫情况; (八)指定通道进入、公路检查站监督查验、落地报告
8、和隔离观察情况; (九)贩运运载工具、垫料、排泄物消毒情况; (十)病死动物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情况; (十一)其它应受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动物检疫出证核查制度。县(市、区)官方兽医在对贩运动物开展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执法活动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要核对贩运人员身份,查验动物贩运人员备案登记和贩运车辆登记备案证号。对身份不符和证物不符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实行动物贩运情况报告制度。动物贩运人员每年十二月底以前,要将本年度动物贩运情况和执行动物防疫制度情况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动物贩运人员考核制度。每年1月,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
9、机构要结合动物贩运人员书面报告工作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及违法违规等情况,对贩运人员上一年度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登记备案从事动物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实行动物贩运黑 _管理制度。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监督检查情况,将不履行动物贩运防疫承诺、在动物贩运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被依法查处过的动物贩运人员列入“黑 _”(见附件4),实施重点监管,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贩运监督管理制度,将动物贩运活动监管纳入目标管理,细化各项监管任务,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将
10、其作为年度业务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量化考核指标,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动物贩运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 _动物防疫法和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甘肃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畜禽贩运人员管理办法xx-11-04 17:12 | #2楼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入我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确保市民食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_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 _食品卫生法 、 _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11、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贩运、屠宰、销售等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 、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 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 、脏器、血液、脂、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秩序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产地和定点屠宰场的资格认定,以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我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条件和标准;
12、 (二)组织对拟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准入产地、定点屠宰场的资格审查; (三)确定准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和定点屠宰场名录,对准入产地和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对进入我市和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采样检测、送检等检疫监督工作; (五)依法对我市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条件及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职责,具体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我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及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在我市开办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经营者,依法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 (
13、二)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对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私屠乱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区经济贸易、农林牧业、工商、卫生、行政执法、动物防疫监督和卫生防疫监督等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资格及相关证照的审查或发放、市场准入、经营及对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批准。活畜交易、肉类批发等专业市场由各区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条 进入我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产地被列入准
14、入产地名录; (二)原产地的检疫工作、定点屠宰场必须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的规定; (三)具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其中动物(猪、牛、羊)佩有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具有检疫痕迹和肉检验讫印章; (四)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及有害物含量末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必须是冷藏箱式货车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销售等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 、健康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并不得乱摆摊点、占道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所在
15、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经批准并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调证后,方可赴指定的地区贩运。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贩运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后,必须到所在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规定的批发市场、屠宰市场进行交易和屠宰。 第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可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 _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