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1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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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巩固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成效,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结合钢铁行业发展新形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钢铁企业建设炼铁、炼钢冶炼设备的项目。钢铁企业建设冶炼项目须按程序公示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是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汾渭平原等地区以及

2、其他“2+26”大气通道城市。其中,京津冀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长三角地区是指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珠三角地区是指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等9市;汾渭平原是指山西省晋中、运城、临汾、吕梁市,河南省洛阳、三门峡市,陕西省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市以及杨凌示范区等。其他“2+26”大气通道城市是指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第五条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

3、备清单内,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第六条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产能数量核定;对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附件1)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设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建设非高炉炼铁、提

4、钒转炉、回转窑-矿热炉(RKEF)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未完成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区、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出让的钢铁产能。长江经济带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可以不低于1.1:1。以下

5、六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项目的炼钢产能。(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三)不改变冶炼设备类型、容量(积)、数量的厂区内部技术改造项目。(四)退出配套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建设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等非高炉炼铁项目的炼铁产能。(五)对利用回转窑-矿热炉-AOD炉工艺生产不锈钢的炼钢产能。(六)青海、西藏地区建设的钢铁冶炼项目。第八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

6、包括相应预处理及精炼设施)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须附产能出让公告(附件2)。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原则上不得拆分出让,确有必要拆分的,最多不超过2家受让企业。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不同企业的,产能出让方应明确所有产能受让方,在产能出让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公告(附件3)中一并列明,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第九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各省(区、市)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受理,

7、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企业报送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第十条跨省(区、市)产能出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的,所属中央企业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出让方为其他企业的,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

8、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第十一条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备案前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数量或产能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受理。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须同时撤销。对项目备案前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产能置换方案,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9、门经审核后及时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投产前产能出让方须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对同一台冶炼设备的产能拆分出让的情形,建设项目投产时间以第一个实际建成投产项目的时间为准,相关设备须按要求拆除到位。按照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产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负责监督退出设备拆除到位。对于确需保留冶炼设备的特殊情形,如用于工业遗址公园等,须由产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

10、统筹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对建设项目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之前,建设项目不得投产。第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抽查,同时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作用。对钢铁产能置换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设计咨询单位和评估机构,依法

11、实施联合惩戒。对审核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中央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向全国通报,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五条按照关于完善钢铁产能置换和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019号),2020年1月24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且无异议的产能置换方案,以及已完成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产能出让公告的跨省转移产能,可以按原办法继续执行。对本办法发布之后,按照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7337号)公示、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发

12、生本办法第十一条变更情形的,须遵照本办法实施。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后续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2017年12月31日发布的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工信部原2017337号)同时废止。附件1:产能核算表1 高炉产能核算备注:高炉有效容积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 按插值法计算其产能, 建设高炉的有效容积须为10的整数倍。(一)转炉表2转炉产能核算备注:转炉公称容量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 按插值法计算其产能, 建设转炉的公称容量须为10的整数倍。作为不锈钢冶炼设备的 AOD 炉, 按上表标准的60%计算其产能。(二)电炉表3电炉产能核算备注:电炉公称容量在上表中两档之间的, 按插

13、值法计算其产能, 建设电炉的公称容量须为5的整数倍。附件2:*企业产能出让公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和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要求, 现将*企业产能出让情况予以公告, 欢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备注:1.不同冶炼设备应逐一列出对应出让产能数量。2.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不同企业的, 应列明所有产能受让方。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原则上, 同一冶炼设备产能最多出让至 2 家企业。附件3:*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和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 要求, 现将*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予以公告, 欢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备注:1.退出设备的部分产能用于本项目, 备注该设备产能数、 剩余产能数及明确用途。2.涉及跨省(区、 市) 产能置换的退出设备, 备注对应产能出让公告网址。3.企业内退出转炉等量置换建设电炉的项目, 须说明与转炉配套的烧结、 焦炉、 高炉等设备退出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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