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分包制度法律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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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分包制度法律问题的分析来源:作者:日期:10-01-16 1、建筑工程分包的概念、特征和分类1.1建筑工程分包的概念。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专业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的承、发包关系。分包活动中,作为发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发包人,作为承包一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分承包人。1.2建筑工程分包活动的特征。首先,主体是特定的。一般的,分发包人是直接从建设单位承接工程任务的建筑业企业,分承包人是从分发包人那里承接工程任务的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两者在市场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建设单位不是分包市场的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也不是分包市场的主体,它们是建筑市场管理的

2、主体,它们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市场管理活动的纵向的行政关系。其次,客体是特定的。分包交易的客体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承、发包范围内的专业性建筑产品或建筑劳务。交易客体必须是建筑工程中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允许分包的部分,或者从反面理解,交易客体不得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分包的部分。最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横向的平等的财产关系,它根源于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地位平等。但不平等的情况现实存在,不过这也恰说明,我们需要发展分包市场并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1.3建筑工程分包活动的分类。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建筑工程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类。1.4建筑工程分包市场发展的必

3、然性。最深层次的原因是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社会分工的发展;其进一步发展的动力则是人们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和实现有序竞争的愿望。2、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原因2.1、技术上需要。总承包商不可能,也不必具备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专业工程的施工能力。通过分包的形式可以弥补总承包商技术、人力、设备、资金等方面的不足。同时总承包商又可通过这种形式扩大经营范围,承接自己不能独立承担的工程。2.2、经济上的目的。对有些分项工程,如果总承包商自己承担会亏本,而将它分包出去,让报价低同时又有能力的分包商承担,总承包商不仅可以避免损失,而且可以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2.3、转嫁或减少风险。通过分包,可以将总包合同

4、的风险部分地转嫁给分包商。这样,大家共同承担总承包合同风险,提高工程经济效益。2.4、业主的要求。业主指令总承包商将一些分项工程分包出去。对于某些特殊专业或需要特殊技能的分项工程,业主仅对某专业承包商信任和放心,可要求或建议总承包商将这些工程分包给该专业承包商,即业主指定分包商。3、建筑工程分包的现状分析3.1、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的理论分析:(1)、主体要件。工程分发包人要具有分发包工程或劳务的资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分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所负责任,包括技术、质量、安全、经济

5、等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这里的责任,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其二是承担责任的后果。(2)、客体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须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凡国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许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只有以上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为。3.2、违法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及法律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违法实施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概括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指定分包等。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大致包括:(1)、主体要件缺陷。a、不具备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资格的分发包人实施分包活动。例如,专业资质承包人承包总承包业务后实施分包,此时主合同违法,基于不合法的主合同不能产生合法的分包合

6、同;分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确定这两种情形为违法形态,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b、转包。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职责,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技术、管理责任的行为。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转包表现为将承接的工程不负任何责任的分包

7、/转让出去的行为;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视为转包。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对转包均予以禁止。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2)、意思表示要件缺陷。a、专业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既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取得建设单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实行招标投标的,分发包人也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意图)。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

8、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b、主管部门(强行)指定分包,建设单位(强行)指定分包。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具体认定中,如果分发包人有足够证据表明其被迫接受关于分包的指定,才构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c、挂靠。挂靠行为指建筑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工程项

9、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等行为。一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从纯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和营业执照有偿提供给其他民事主体(个人、其他组织、企业)承接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用。被挂靠方往往声称其实施的是分包活动。挂靠在法律上认为是关于身份的欺诈,为法律所禁止。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对挂靠所作出的定义。(3)、

10、客体要件缺陷。a、将主体工程分包的。b、将专业工程非劳务部分分包的(即专业施工再分包)。c、劳务工程再分包的。建筑工程作为交易客体,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实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条还和建筑法第29条同时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4)、 形式要件缺陷。a、未采用书面分包合同;b、分包合同过于简单。形式要件缺陷可以通过补正予以补救。4、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责任4.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并存的债务移转

11、”。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由债务人移转全部或部分债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转的债务而成为新债务人的现象。广义的债务承担应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结合实际情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的这种情况;显然,在这里,债权人即建设单位,债务人即分发包人,第三人即分承包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在总包合

12、同和分包合同的联系结构中,建设单位与分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分发包人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也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分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分发包负责。这两个合同关系彼此相对独立。然而,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传统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债务人仅仅对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而会导致:如果因为分承包人的行为引起总包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分发包人须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等责任,分发包人只有在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才有权向分承包人追偿,但建设单位却无权直接追究分承包人不

13、履行行为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对分包工程发生的违约等责任,建设单位既可以向分发包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分承包人请求赔偿,分发包人或分承包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利根据分包合同对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赔偿向另一方追偿。很显然,这里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无疑增大了分承包人的赔偿责任,故能促进分承包人的履约意识并加强管理。此外,这种连带责任关系,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均属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排

14、除,如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则属无效条款。上述规定显然对建设单位有利。然而,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导致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给分包人造成损失,则分承包人只能向分发包人请求赔偿;分发包人赔偿后,有权根据总包合同向发包人追偿。5、分包制度中的具体应用。5.1、从上述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要想具备完备的分包合同要件,是比较严格的,而在现实工作中,最常态的分包类型,是出于分发包人成本控制的角度、出于突破公司有限规模角度、出于管理的角度决定是否进行分包和怎样进行分包。这种分包形式,不会进行批准程序的,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包人,应该被认为企业内部管理形式。是企业进行内部成本控制、管理的手段。从项目管理角度上讲

15、,应该认为是劳务分包;从法律上讲,是受到保护的。5.2、确定分包的程序。(1)、项目确定以后,公司的成本控制部门,应该对项目的成本进行测算,给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人的项目下达成本目标。项目经理及其领导成员,应该对本项目成本进行分解,考虑成本管理上的组织形式进行分包或自己组织施工。进行分包,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项目经营部门、财务部门提出分包方案项目经理及领导成员确定上报公司成本控制部门公司有关领导批准项目部经营部门与公司成本控制部门负责实施招标项目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分包单位进行技术能力方面鉴定投标、报价项目部经营管理部门与公司成本控制部门给出确定分包单位意见(某某万元以下分包项目)项目部领导确定或(某某万元以上分包项目)上报公司领导审定批准执行。(2)、未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不准进场,必须由项目部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工程项目分包,必须按照ISO9002质量体系控制文件填报相关表格;签订的合同,上报公司成本控制部门存档备案;分包项目完工后,由项目部填写分包商评价记录表报公司备案;经营部门负责办理分包中间计量结算和完工结算书的编制工作,负责将各分包商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分包结算书)收集汇总后编制本项目分包结算书汇总表,报项目经理及项目部领导并抄送财务部门核对;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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