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预测辨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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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预测辨析题民 法 辨 析 题 民法总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做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表明了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为民事行为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二者确认的标准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即享有民

2、事权利能力。而能否获得民事行为能力,还受自然人的年龄和认知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在于确认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在于确认民事主体能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特点:具有违法性;对无效民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

3、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特点:可撤销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区别 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不以撤销行为为条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无

4、效民事行为给予法律规定无效,相关权利人没有决定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无效民事行为法律规定无效不需要撤销就自始无效。 3.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概念 所谓普通合伙,就是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有限合伙,就是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普通合伙是合伙的一般形式,而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 在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表现在: 设立的条

5、件不同。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且所有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数目并无限制。而在有限合伙中,合伙人中既有有限合伙人,也有普通合伙人,且至少要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数目设有限制,即50人以下。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 经营管理方式不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在普通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经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而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在有限合伙中,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

6、务,有限合伙人只负担出资义务,分享利润,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其经营管理权限应当受到限制。 出资方式和财产性质方式不同。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包括资金、实物,也包括劳动技术。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从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在普通合伙中,

7、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中,只有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负有限责任。 竞业禁止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是否允许合伙人同合伙组织交易不同:普通合伙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出质的要求不同:普通

8、合伙中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购买权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内转让自由、对外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自由,仅需提前30日通知其

9、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无优先购买权,但在法院强制转让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退货后的责任承担。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4.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概念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责任的无权代理。 联系 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都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代理人均没有代理人的授权而以

10、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实际上均属于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 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代理人均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损失的被代理人均可以向代理人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区别 代理人特征不同。狭义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相对第三人可以经过合理的调查或其他途径得知其没有本人授权,不具备令第三人信服的代理权合法外观;表见代理的代理人则拥有本人的授权文件或者其他外观可以使一般善意第三人相信的证明。 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变为有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对于被

11、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在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 物权法 1.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公信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断,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

12、的安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例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无权变动。 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记载于不动产

13、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者的关系:公示和公信相辅相成,从不同角度确保物权变动的顺利完成。公信以公示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但两者在内容及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公信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的变动”的信赖。第二,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公示,

14、不仅保护了交易当事人利益,也使第三人已知不动产产变动的情况,从而不再从事与该物有关的交易,这样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公信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权利,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获得的权利仍然有效。第三,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地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并不要求这一点。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虽然公示原则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善意信赖并进行

15、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公信原则存在的价值。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交易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来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无权处分制度等。但这些制度虽然能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但都没有公信原则这种物权法上的保护彻底。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概念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区别 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法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主要以

16、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物权的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一般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财产所有人的约定独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因此,用益物权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系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其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它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行使方式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行使,除留臵权、质押权外,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目的实现时间不同。担保物权须于接受担保债权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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