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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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

2、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推荐精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3、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推荐精选开发区

4、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

5、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推荐精选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6、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

7、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推荐精选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

8、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推荐精选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

9、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

10、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推荐精选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

11、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

12、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推荐精选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

13、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推荐精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

14、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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