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经济法学新诸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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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我国经济法学新诸论一、“老诸论”的困惑与“新诸论”的提出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兴起于80年代初。国家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一开始即呈蓬勃发展之势。法学界百家争鸣,一时间涌现诸多学术观点和主张。举其要者,有“一切经济关系说、“纵横说”、“纵横统一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等等;以后又出现“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等.其中影响颇大的是“纵横统一说及后来由其演变而成的“密切联系说,它们在中国经济法学界曾占据主导地位达10余年之久。它们都属于“大经济法的观点,即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应归民法调整的属于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横向经济关系”或

2、者“与纵向经济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或“协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调整范围。其不合理性不仅在民法学界引起强烈不满,即使在经济法学界内部,也遭到反对。漆多俊先生在当时所著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一书中明确提出:经济法只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条件下,为适应国家大量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的需要而逐渐形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只是在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该书称之为“民间经济关系”)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明显不同,调整它们的法其性质、任务和原则等等也不相同。经济法不能调整应由民法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漆先生后来又对“密切联系说”和“管理

3、协作说作了批评,指出“所谓与纵向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毕竟是一种横向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毕竟是一种协作关系,协作关系也是一种横向关系应归民法调整。”并指出不能把“协作”与“组织协作两个概念相混淆。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国家组织协作发生的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各协作方的关系,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漆先生在此期间发表的一系列论文和于99年月出版的另一部专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更加全面论述了经济法各种基本理论问题.其理论观点在国内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大经济法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 192年下半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

4、市场经济体制,并将此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搞市场经济,需要以市场调节(价值规律)作为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政府应减少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直接指令性干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将更加发达起来,需要民法加以调整.“密切联系说”等“大经济法”观点受到严重挑战,人们再次深深陷入困惑之中。许多人纷纷重新修正和更新原有的经济法观念,提出了各种新的主张.择其要者,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间接调控说”,此外,还有“行政隶属经济关系说”等。80年代我国出现的各种经济法观点,人们曾统称之为“经济法诸论”;为区别起见,我们不妨把过去的称之为经济法学

5、“老诸论”,而将这次出现的称之为“新诸论.” 我国经济法学“老诸论向“新诸论”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综观“新诸论”的各种观点及其演变,可以发现人们正在逐步抛弃在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影响下形成的“大经济法观点,日益趋向于准确把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各种理论主张总的看来是逐渐接近和趋同了。这是值得欢迎和庆幸的。但是,“新诸论”中仍有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有些是认识上的差距;有些则是缺乏深入研究,只是由于感到原来观点已明显站不住脚,只得改头换面,留下许多草率和粗陋的刀斧痕迹。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使之沿着健康

6、轨道发展,需要认真研究这些“新诸论”,给予客观评价,吸收其所长,而修正其不足。 二、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提出此说的学者正确地认识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经济运行中会存在“市场失灵”情形,需要必要的国家协调,以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这里的“国家协调”实际上就是指的国家调节。在国家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过程

7、中,会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同各被协调者之间的关系,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应属于经济法调整。但是,在“国家协调”过程中也必然发生各被协调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归经济法调整。正如以前有学者批评“管理协作关系说”时指出的:经济协作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同样,在“国家协调”过程中所发生的两种社会关系,其性质也不相同,并非笼统地全归经济法调整。因此,“经济协调关系说”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尚存在不够准确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经济协调关系说在具体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时,已经剔除了原“管理协

8、作说”中许多本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较原先为窄,或者说比以前准确些了。但仍存在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例如,在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方面。诚然,国家对于企业有必要进行管理,但管理的方式有两类: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身份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为民法,后者为经济法。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关系并非一律由经济法调整。这对于非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即使对于国有企业,在实行国有民营情况下,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一般也不宜由国家过多干预

9、,其“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应适用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规定,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经济协调关系说笼统地把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其实,社会保障乃涉及多种性质的社会关系,需由多种部门法(包括经济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综合地予以调整。经济法在这里虽然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并不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唯一的部门法。诚然,人们提出了“社会经济保障概念,并将其界定为“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但即使对于这种“社会经济保障关系”,也非专属经济法调整对象;何况,将“社会经济保障”与“社会保障”作为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实际上是困难的,

10、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经济协调关系说承认,它同作为其前身的“管理协作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认为它是对原有观点的继承和发展。的确,我们发现,新说同原说在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范围上,比较而言是更合理趋于合理,是个明显的进步;但是它仍然保留着原说一些不甚合理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此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分解为下述四个部分: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 上述观点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

11、”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然而,该说有诸多不甚明确、不甚合理之处: 首先,诚如该说提出者自己也不否认的那样,“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它并未明确界定哪些“需要国家干预”.尽管他们说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使用上述那个不确定的字眼,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但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应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定义应尽可能准确地加以表述。其次,该说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分解为四个方面,而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往往互相交叉,所使用的概念甚为模糊、混乱。例如:(一)该说把经济法调整对

12、象区分为“微观经济调控关系”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实际上,相对于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管理而言,调控是宏观性的,相对于经济活动个体而言是间接的。宏观调控落实到各个具体的经济活动个体,即为对该各个体的微观管理和引导。该说所谓“微观经济调控”,实则为微观经济管理。他们所列举的“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两层含义(即国家对各种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与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其实基本上都属于微观经济管理关系。何况,上述所谓“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不能笼统地列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因为正如前述,对非国有经济而言,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一般由民法、劳动法等调整;即使对国有经济而言,在实行国有民营情况下,企业内部关系也不

13、由经济法直接调整,而应适用民法、劳动法等之规定。 (二)该说将“市场调控关系”、“分配关系”同宏观、微观“调控关系不恰当并列.其实,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关系既包括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关系,又包括对市场的直接和微观的管理关系。或者反过来说,“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中包含国家对市场的调控关系。同样,“分配关系”(其实此处应限定为国家参与或干预的分配关系)中,也包括国家对于社会分配的宏观调控关系以及国家对于各个具体领域分配活动的微观管理关系。将分配关系同宏观、微观调控关系并列,亦明显不妥。 (三)该说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表述不准确的同时,把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些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如前所述,经济组织(

14、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内部关系、分配关系中属于非国有企业的内部分配关系等等,乃归民法、劳动法等调整。 四、关于“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他们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界定为四类: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并认为前两类关系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内容.这些学者的意见有许多合理和可取之处,但其中也夹杂一些不甚科学、尚待进一步斟酌的成分. 他们正确地指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指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不仅在有关国家机关与企业等

15、社会组织之间发生,在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也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综合经济管理关系、职能经济管理关系、行业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我们认为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它同漆多俊先生所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思想观点几乎一致。他们在论述“市场运行关系”时一方面正确指出,“市场运行过程中那些具有横向形态的经济关系很大部分应由民法调整”;但同时又认为其中也有一些横向关系要由经济法调整.他们将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市场运行关系”具体分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这一方面说明他们正确地看出了在这三个方面国家担负着管理职能.自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西方国家对于企业的联合、垄断和竞争一直进行着这

16、样或那样的干预,许多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这些领域确实是经济法所必须并作重点涉及的.但是,另一方面,把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笼统地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这就很不准确了。因为在经济联合、协作和竞争中,会发生多种社会关系,既包括国家对有关当事人各方的干预和组织管理关系,也包括联合、协作和竞争的各方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而后者则主要由民法调整.他们在这里犯了同原“管理协作说”同样的毛病。此外,持此论者还把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本文前面在评论其他学者与此相同的观点时,也作了分析,兹不赘述。 五、关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 有的学者鉴于曾在我国广为流传的“大经济法”观点的不合理性,提出了“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经济法调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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