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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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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标准.doc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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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才能伤残鉴定标准劳动才能伤残鉴定标准劳动才能伤残鉴定标准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并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病症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结实,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根底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大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条件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3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4.2.4中度肝功能损害4.2.5各种疾病造瘘者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运动障碍断定基准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细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展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挪动,但不能抬高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级:正常肌力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木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别人帮助下可以完成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根本可以自理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断定基准5.2.1呼吸困难分级心功能断定基准心功能分级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病症,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肝功能损害程度断定基准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断定基准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到达完全丧失劳动才能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才能。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展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展放射或化学治疗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才能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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