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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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保护区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月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月20日起各级保护 区(通用)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立排污口。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保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用严禁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二、严禁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都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2、三、运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立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运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二、严禁运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本地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合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原则类原则;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合用国家地面水

3、环境质量原则类原则。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合用国家地下水质原则类原则。第三十三条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运用污水灌溉;(二)运用品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四)运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一 级保 护区第五十八条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她也许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一条饮

4、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立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严禁停靠船舶;严禁堆置和寄存工业废渣、都市垃圾、粪便和其她废弃物;严禁设立油库;严禁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严禁也许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她活动。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严禁从事农牧业活动;严禁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都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严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严禁建设油库;严

5、禁建立坟场。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相应的内容不是保护措施,而是排污许可制度,相应的保护措施是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二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第五十九条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措施,避免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二、二级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严禁设立装卸垃

6、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严禁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公司,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严禁设立都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严禁运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合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严禁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第二十三条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

7、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原则排放污染物。 严禁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她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准 保护区第六十条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长排污量。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修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保证饮用水安全。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三、准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长排污量。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准保护区内严禁建设都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用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原则类原则;不得使用不符合B0农田灌溉水质原则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严禁毁林开荒,严禁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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