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诉讼证据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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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刑事诉讼证据研析重视自由权利和禁止任意剥夺自由的一个必然结果,是需要保证对任何人作为犯人定罪判刑以前,公正地确认他已经实施了犯罪。为此,首先法庭必须是公正的、没有偏见的。其次,原告、被告双方必须有权参与他们案件的审理。英国法律的大多数规则,就是由规定怎么样取得证据和如何使用证据的规则所构成。1898年颁布的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宣誓提供证据,因而被告人现在有三种抉择:不说话;作违背誓言的陈述;发誓作证。达最后一种抉择的增加,已经被证明是对被告的一种异乎寻常的大便利,看来它似乎是对如此荒谬的侵犯权利的否定。如果需要一项说明的话,今天希望于被告人的是进入证人席,并且甘受盘问的风险,并舍弃陪

2、审团那种被告人似乎只能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的糊涂观念。这样作若是失败了的话,那末对被告来讲,就可能导致作出不利于他的评断或陪审团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对于被告人举证权利的扩大,已倾向于剥夺他们的其它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证据的通例,最重要的是排他性。它们使某些人不能举证,还排除某些事物作为证据。它们禁止辩护人提出某种形式的问题。任何一个有理解能力并经宣誓的人,都是有举证能力的人。事实上无信仰的人和那些由于宗教禁止其宣誓的人们,都准许提供不经宣誓而提出的证词。如果法官对很幼小的儿童懂得讲实话的责任感到满意,也可以准许他们提供不经宣誓的证言。然而,在刑事案件中有两种人对于起诉是不许可作为证人的。这就是

3、被告人自己和他的妻子(或其丈夫)。因为这项规则的结果是王国政府不能号召一个被告作为证人去反对别的被告,把被告排除在证人之外的意义可以被看作两个或更多的被告应当一起受审。如果起诉人希望传讯“皇后证据”(译注:指被告人口供),他们必须安排或者单独审理,或者在作为证人提供证据之前,他一定先服罪,从而使法院对他的审判先行结束。即在达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下,他都不仅不能是共同被告,而且因此应当是有法定资格的证人。被告人的妻子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证人反对她自己的丈夫,法律在这里把密切的婚姻关系看得此需要她证明其丈夫有罪更为重要一些。对于这项规则有某些必要的例外,在这些例外情况中妻子可以提供证据告发自己的

4、丈夫。一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妻子控告丈夫使用暴力殴打她自己的犯罪。应该作证的人,通常都是被迫充当证人的,就是说即使违背他们的意愿,也得作为证人提供证据。当事人要求不愿意作证人的人出庭作证,可以发传票命令他出庭作证,对此不服从的人,就象对抗民事当事人要求传唤证人那样的民事违法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然而被告却不能受任何人强迫作证,甚至他的法律顾问也不能进入证人席。任何一个被告人也不能被迫为同他一起受审的其它任何共同被告作证。被告的妻子(或者丈夫)没有被告的允许,不能被迫为被告或者为他的共同被告提供辩护证据。不管被告和他的妻子是否是享有某些其它特权的人们,诸如最高统治者国王,外国的君主和有外交豁免权的

5、人们等。虽然,英国法庭通常都采用书面证据和“实在”证据,即实际上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证据,包括口头声明在内的大多数证据。这样的证据可能是直接的,例如证人说明他在犯罪现场亲眼看见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它可能是些情况,例如不同的证人提供的片断证据,足以说明很象(虽然不一定)是被告人犯的罪。情况证据(译者注:即指间接证据)因为常常可能对证明被告有罪的全部证据提供一个无罪的说明,而使之缺乏结论性。直接证据具有确定性,但在许多案件中却不是垂手可得的(因为许多犯罪是秘密进行的)。此外,直接证据也有它不足之处,达就是它不总是可靠的。如果说间接证据可能导致错误,那末证人提供的直接证据,也可能是谎话,即假的。因为证

6、据可能是假的,而且事实上会导致错误,英国律师已经创设出一种询问证人的三阶段制度。这种程序是英国法律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也是对司法调查技术的显着贡献之一。首先,律师询问每一个证人,他把它称作第一轮询问。在这个阶段法庭要亲自聆听证人用自己的话来说明他所知道的事实情节。因为诱导性的询问即把回答变成证人有口无心的询问,这是不准许的。例如,辩护人就不能对证人说:“你看见被告人杀害了死者吗?”如果这种问法容许的话,所有法庭所得到的将是由律师询问,证人答以极其简短赞同的谎话。其次,最显着的阶段是盘问。在某些国家里,证人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是由同其相冲突的证人和他对质来确定的。在英国,询问证人,以探索他记忆的可

7、靠性、观察力的准确程度,以及证人自己的诚实和公正,达是由对立面的律师来做的。因为证人在这里是受抨击、被反驳或者要求他修改证据的,所以引导询问是必需的,也是准许的。第三个阶段是对证人的再询问,叫证人入席,以审查核实证言和补偿由于盘问而造成的损失。对文件提出盘问的询问是受限制的,而且引诱询问是不准许的。在审判中关于什么证据可能被准许的强制性规则是:一切同案件有关的证据都可以被接受;而无关的证据只会拖延审判和把陪审团弄糊涂,因而是应当排除的。然而,某些可能好象合格实际无关的文件作为证据也是要被排除的。在公正审判的保证-证据达个标题下要谈到传闻征据和鉴定意见以及关于被告品质的证据等。一、传闻证据反对传

8、闻证据规则,意思是指一个证人不能在法庭上转述他人所说的事实用以作为证据。如果被告人以谋杀罪而被控告,证人某甲不能证明某乙讲他自己看见被告所犯的谋杀罪行;某甲只能提供他自己观察到的有关情况的证据。不过,这决不等于说一个证人绝对不能转述他人的言词。它可能是不属于说明事实的词句,而只是语言表达的行动。例如,假若一个人说“我给你达钱”,这不是他给的金钱数目;而只是“给”这个行动的一部分,因而它可能在证据中被转述。在这样一种诉讼证据中,某甲所说“我给你这钱”就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有的时候甚至是关于事实的说明,也能够构成原始证据。一项具体事务的一部分伴随和形成语句,是可以作为原始证据而被采纳的,因

9、为不然的话,该项事务的转述就不完全了。例如在一件谋杀案的审判中,断定被告勒死了死者,就准许证人出庭证明死者在同被告人搏斗时,死者曾经喊叫:“你要害我”。同这种例子相近似的是转述他人关于其身体感觉或者一种心情的说明。假如控告的是放毒谋杀罪,对于证人证明死者前不久曾经说过他感觉很难受,是应当允许的。虽然这样的证据是转述他人所说的事实而形成,因为一个人说出关于他的感觉的证据不只是事实的转述,而是象痛苦或者是有关疼痛畏缩的喊叫声。这些案件是在特殊条件下发生的,它是仅可指出其有效的这种内心话动的证据之一。不过,有时候从外面观察事实的第二手转述,作为原始证据也是可以准许的。假定一个以犯有枪击谋杀罪被控告的

10、被告,为寻求其自身利盆的保护,基于他不懂得给枪支安装弹药,第三者告诉他安装不上弹药的证据,是不能接受为证明枪支没有安装弹药的,但是它对于说明被告有理由相信枪支没有安装弹药,则是可以接受的。有利于把传闻证据排除在外的理由,是它的不可靠性。抛开其它别的考虑,谁都知道,情况从一人之手转到他人之手是会变样子的。然而,最初的事实陈述,其可靠程度在两个方面总是比在法庭上直接提供的证据要差一些。首先,最初陈述是在未经宣誓的情况下作出来的,所以,它的提供者就没有特殊的理由使它准确无误。其次,他不是受盘问者,所以对最初陈述不能检验其精确性,诚实程度等等。然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不经宣誓和盘问,而用别的材料和传闻证

11、据作出的结论则是可以承认的。公文,诸如结婚登记本,它们所包括的资料内容是可以作为证据被接受的,因为它们的汇编方式是其可靠性的充分保证。在最初调查中制作的笔录证书,在某些案件的随后审判中,比如假定证人死亡或者行动太困难时,他们提供的证言笔录是要放入证据中的。在“死亡宣告”的案件中,严肃的时刻是被视为宣誓的代用品。这样作的用意,是为了在审判中就受害人对其死因说明,足以证实他是在绝望等死、安排遗言的情况下陈述的,是可以作为杀人证据提出来的。所以如果受害人在死前不久说“约翰杀害了我”,这应当是可被采纳的;因为等死被认定,就直接排除了他躺在那里的一切其它目的,并且构成了他讲出真情的有力证据。对传闻证据规

12、则一个难以理解的例外,涉及到由两性关系犯罪的受害者所作的控告。例如,假定一个被流氓强奸的受害者在事后很快告诉了她的父母,他们就可以提供她所说的证据。但是这样的证据,只有在表明它同检察当局所说情节一致的情况下,才是可以被采纳的。传闻证据规则的最重要的例外,涉及到对被告承认和招供的接受。如果一个当事人对审判已经做出某些不利于他自己的承认,这可以放入证据中。因而,假如一个被告于被捕时在警察面前说“抓的好”,警官就可把这一说明归入证据中。这是因为人们通常都不会作出违背其自身利益的承认所决定的。显然人们对非盘问主题所承认的论据已经作成,但是由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否认、解释或者更改他原先陈述的事实,抛开陪

13、审团,推翻原结论。以对刑事犯罪的起诉而论,由于被告人自己承认或者招供所构成的某些不利于他的证据而被判罪的人,在一百件案子中有九十九件。一项承认,就是用某种方法承认有罪的一种非正式的陈述。一项招供则是对有权处理案件的人所作的正式书面承认。例如对主管警察所作的书面交代。这种证据的危险有三个方面:第一,它将使警察伪造被告人承认其有罪的证据,简直太容易了。第二,它有威胁或者引诱被告人去作虚伪招认的危险。答应不对被告人妻子起诉的一份保释金字据、暴力胁迫和其它足以引诱人违背意愿地招认其本来没有的罪行。第三,招供和承认是如此有用的证据条款,以致被告人有可能被剥夺前边我们已经讲过的、保持沉默的权利的危险。为了

14、避免这些危险,法律规定,招供除非是真诚自愿的,那是不会被采纳的。因而,由有权处理案件的人提出以威胁或者引诱被告的结果所作出的招供,都是要坚决排除不用的。除此之外,法官在一九一二年又制定了警官审查嫌疑犯的指导规则。法官规则除了别的条款外,还规定:如果被怀疑者在拘留中或者如果警官已经决定要对他提起控告,该嫌疑犯必须首先被告知他在举证上可以提供任何情况,并且还有权不说任何事情。如果这些规则被违反了,法官有权把该项证据抽出不用。在许多审判中,辩护的最重要的任务是防止把被告人的招供和承认接受为证据。法官采纳这样的证据,通常是在陪审团不出席的情况下,通过听取辩论来解决的问题。二、鉴定意见显然,在英国法律中

15、,一般都不准许证人发表他们自己对案件的见解意见。其原则是:就证人而言,他们的职责是叙述事实;对于陪审团来讲,则是从事实中引出结论。如果证人发表一项评价说明,不只是离题的,而且是对陪审团职能的侵犯。例如,假使有一个汽车司机被控告驾驶不慎,证人可以向地方法官说明事情的经过,但是他们却不可以断言在他们看来司机是怎样漫不经心。这项规则的一个有趣应用是:如有一件小事,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刑事审判的结果对民事审判的决定毫不相干,反之也是一样。假如作为同一事件的结果,一个司机以开车不慎被控告,诉说他玩忽职守,就民事程序来说,地方法院的判定,完全要看第三人的意见(反过来也是这样)。每一个法庭必须独立作

16、出自己的决定。虽然在事实和见解之间基本区别是清楚的,可是有时候这个界限也会变得模糊不清。许多似乎明确的意见书,仍然含有事实和见解的混合物。对一个人的外貌描述(漂亮,不整洁,有病的等等),就是对观察到的各种因素和内心推理引出的结论的混合物。身份证明,不论是人身,笔迹,实物,或者住所,同样是意见和推论的混合物。许多描述都需要一个评价的方法。任何关于大小、距离、速度、重量、容量、光线、温度的叙述和许多别的可以测量的因素,除去用仪器做出的实际测量外,都含有某种见解因素。然而,对于一个高个子的人,一条宽马路,一种快速的运输工具,一件重的包裹等等的描述,实际上都不能排除它们作为鉴定意见的根据。若是这些都完全被排除掉的话,那几乎就没有什幺可以认为是证据的东西了。除去这些简单案件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准许普通证人提供一定程度上的鉴定意见外,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只允许有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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