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和对策(应用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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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义勇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和对策作者班级:09思政6班作者姓名:张 森作者学号:2009644611论文成绩: 见义勇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和对策作者:张森(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湛江 524048)摘 要:以见义勇为缺失为出发点,从法律、政治、制度等伦理角度着手,分析了当前社会见义勇为行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探讨了见义勇为保障制度的软弱,和因此带来的社会影响。针对制度上的原因,提出了对策和建议。为的是见义勇为的制度保障可以尽早完善,确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倡导社会正义,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关键词:见义勇为;保障制度;法律保障;奖励制度见义勇为行为,它是指对行为者本身权利义务没有直接联系,而对他

2、人生命、财产或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有损害、有不良后果的事件发生时,用自己作为的行为,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国家利益、社会扶序.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公共或他人利益,受益的并不是行为人自己。行为的客观结果,.或者是扶正祛邓、惩恶扬善,或者是抢险救灾、舍己救人,或者是无私奉献、助人为乐。1见义勇为本来是好事,但是在现实中,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经常发生,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难于得到保障,所以有时候许多人不敢见义勇为,而这带来的影响是极坏的。鉴于此,社会急需完善鼓励见义勇为的法律、制度等保障,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一、见义勇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分析

3、1、立法上的局限性 这些年来,我国加强了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立法,但是有关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因此引发的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不规范、许多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实质性保护等现象的频繁发生。(1)立法并没有统一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虽然我国现有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制度已经存在,各地见义勇为专门立法也基本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界定,但对其内涵和外延的划定却存在相当的差异。这不仅表现为对其构成要件是否包含某些情节要件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且对于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求也存在相当的差异,甚至将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协助国家机关的行为也纳入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这些立法更没有区分行政法

4、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现状直接引发了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资格认定的不规范。(2)立法对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国家责任问题的规定相当模糊。行为的性质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会相应不同;而现有立法却没能针对不同性质的见义勇为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责任主体。无论是针对行政法意义上的还是民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立法对国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均相当模糊。作为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各省市所颁布的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主要适用于调整见义勇为者申请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旨在调整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因此也没

5、能充分落实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2(3)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

6、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从上面的事实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由有权机关出台的法律、法规。32、奖励和保障制度的不完善(1)善后工作不充分。由于没有统一的基本救助标准,目前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后续保障效果并不理想。从各地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方式来看,主要是在授予一定荣誉称号的同时给予金额并不算高的一次性物质奖励。这样的奖励只能解决一时之苦,对于受伤致残或无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来 讲,今后的生活并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后续治

7、疗费用也没得到有效的解决。有 关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善后安置工作,如致残人员的再就业、子女的入学就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的抚慰等问题没有予以应有的关注。(2)经费来源不稳定。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助。在全国大多数地方,见义勇为的经费筹措仍面临着财政拨款不足、社会捐赠有限的难题。见义勇为事务的政府管理部门可以由财政拨款获得用于奖励、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但数额较之实际需要明显不足。见义勇为地方立法大多规定设立以社会捐助为主要来源的基金与专款。而来自社会的捐助往往发生在引发舆论关注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或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特别窘迫的情形 下,平时持续稳的捐助相对较

8、少。(3)基金运用不合理。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但在有的地方有此立法规定、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内容的现状下,见义勇为基金就难以使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同等保护。而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一次性表彰、奖励、抚恤见义勇为人员和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缺乏应有的持续救助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实际上是法律责任不明确的充分体现,从而也进一步弱化了国家和社会对见义勇为者权益切实保护的力度。4(4)见义勇为认定难。认定见义勇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间不仅涉及多个单位、机构对申请人行为的鉴定,还可能由于地方政策到户籍、身份等的限制而受阻。认定难,这成为见义勇为者

9、个人利益受损后申请救助时最易遭遇的困难,而这仅是社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第一步。(5)社会保障不到位。目前,因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牺牲的人,民政部门只能根据 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以及民政部就此制定的解释来操作。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英雄只有牺牲生命并被评为革命烈士后,其家属才能享受民政部门的补助和优待。如果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一般很难得到政府救助。相关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者只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救助人只能适当补偿,现实中操作的难度极大,给见义勇为者的求偿带来极大的困难。5二、对策与建议针对见义勇为缺失的制度性原因,我提出了以下的对策和建议。1、国家有责任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

10、保障法律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见义勇为虽然只是道德范畴(换句话说,公民有选择是否见义勇为的自由),但见义勇为毕竟是国家大力倡导的;保障人民群众(包括见义勇为者)的基本生活本来就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有责任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法律制度。(1)全国统一立法,省级统一实施细则。建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一部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障法,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政府经费保障责任、奖励和保障原则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考虑到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者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又很不平衡,因此建议法律规定由省级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规定各市县政府每年的投入数量,对经济落后的市县,由省

11、级财政专项补贴(对经济落后的省份,由中央财政专项补贴)。(2)政府保障经费。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不时发生,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缺少经费。见义勇为从表面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但从实质上看,受益的是国家。因此,国家法律要明确规定省级政府应当保障经费投入(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创设保障见义勇为者彩票等)。(3)国家应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值得指出,国家先行补偿,体现的是国家的“保障责任”,并非消解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替侵害人、受益人买单。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后,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关爱见义勇为者的程

12、度,体现了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国家社会和有良心的人都要尽力关爱见义勇为者,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园。6三、总结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政府应该为见义勇为立法和规定各种有力的保障与奖励措施,帮助见义勇为者解除后顾之忧,让他们在面对邪恶时能挺身而出,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犯罪。当人们面对他人陷于危险时能伸出援助之手,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必然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各种制度上的缺失和不足导致很多人不敢见义勇为,这就要求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反馈,逐步完善见义勇为的保障制度,使得见义勇为正常化、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让社会正义弘扬、让乐于助人的精神深入人心。这才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参考文献1 周学军.浅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1991,(02):55-56.2 杨海坤,曹达全.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兼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之不足J.法学论坛,2008,(01):47-48.3 徐斌,韩光,李阁.见义勇为的行为保障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01).4 金强.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完善J.52-53.5 余政,吴青骏.浅析见义勇为制度J.6 曾庆金.见义勇为新探J.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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