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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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一、 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 “股东直索责任”, 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 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 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

3、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 “天女散花”、 “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 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 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 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 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 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 “敝公司经营不善, 明天就申请破产”。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 “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

4、有限责任, 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 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 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 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 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 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 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 公司的债权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 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 但往往苦于超过了

5、 1 年的除斥期间。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智商不断升级。 除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 滥用法人资格的传统惯用伎俩外, 有些债务人公司在“高人”指点下, 推出了连环逃债组合拳。 具体说来,债务人作为具有优良资产、 良好业绩、正常生产经营基础、 由大量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 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 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 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

6、的转化 ; 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法实现的不良债权, 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 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 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 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务清偿能力 ; 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 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 ; 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 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

7、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 欺诈债权人。 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 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 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 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 我国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 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 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

8、贤思齐, 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 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 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5 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

9、 2005 年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 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 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 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 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 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

10、情况。 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 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 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 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 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2005 年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 又超越这些

11、判例与学说。 1905 年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 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 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 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 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 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 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中外各国的公司现象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而共性又大于个性。 因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既要考虑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特有公司现象, 更要考虑到全球公司现象中文章来源:中顾

12、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内在规律和一般性, 注重借鉴美国等市场经济国家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 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 2004 年 10 月 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而应当 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 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

13、、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 2005 年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四、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 2005 年公司法第 2

14、0 条第 3 款的立法精神, 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 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2) 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 ;(3) 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不过, 2005 年公司法第 64 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 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 接踵而至的问题是, 如何理解第 64 条与第 20 条第 3 款之间的相互关系 ?通读立法框架,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 64 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 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 64 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所称的“公司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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