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对赌协议无效第一案(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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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迪亚有限公司(WISDOM ASIA LIMITED)。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赓,甘

2、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计静怡、涂海涛,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及陆波委托代理人孙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作为甲方、海富公司作为乙方、迪亚公司作为丙方、陆波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

3、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丙方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乙方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甲方进行增资,占甲方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丙方占96.15。依据本协议内容,丙方与乙方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乙方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丁方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甲方名下。本次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1.5万吨的锌冶炼厂;2、开

4、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本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

5、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丙方回购届时乙方持有之甲方的全部股权,丙方应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所持甲方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

6、经修改后的甲方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作为甲方、迪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甲方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甲方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乙方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

7、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

8、成上市,则甲方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乙方回购届时甲方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在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内容相同。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随

9、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2009年12 月,海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

10、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投资目的而签订增资协议书,本案是因履行该协议条款引起的诉争,涉及对增资协议书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该协议条款内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增资协议书条款内容涉及合资经营企业世恒公司,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

11、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由于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失去了前提依据。同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

12、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及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陆波未按照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涉及对世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综上,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13、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合计161312.30元,均由海富公司承担。海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针对世恒公司不能完成净利润目标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虽与企业净利润有关,但绝非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此条款系对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增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

14、合资经营合同不是针对同一种法律关系而前后形成的文件。增资协议书仅是名义上的 “增资协议”,其内容实际上是关于众星公司募集资金进行公司股份制改造上市的一揽子协议书。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指合营企业协议,从主体上而言,合资经营合同是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书却是四方签署的,一审判决将增资协议书等同为法律规定的合营企业协议,并进而认为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有抵触属于认定法律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四方当事人关于募集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并进而上市的文件,不是为了增资一种法律关系而设立,其包含了一系

15、列的法律关系,但都是指向公司最终上市的目标,是除对增资外,上诉人的投资行为的约定和保障条款,未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符合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原则,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有失公正等情形。上诉人以支付20倍的股权溢价形式向世恒公司投资,这种投资模式本身有别于普通的股权增资,而体现的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其最终追求的目标是被上诉人一上市后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的股价增长而获益。3、所谓保底条款,一般是指投资方无论融资方经营的结果亏盈,都有权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结合本案及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并对照保底条款的法律概念,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的特别约定并非司法实践中的“保底条

16、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援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等条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不是关于“增资”的约定,而是关于“溢价”款未能按照约定的特定的用途进行投资而造成公司无法完成上市前期的企业业绩目标而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不可以对向公司投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款,所以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海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增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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