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反规避贸易救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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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反躲避贸易救济模式内容摘要:通常认为反躲避是反倾销的重要延伸和开展,然而反躲避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被运用于防止躲避反补贴税。美国采取了淡化防止反倾销躲避和防止反补贴躲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必须结合SCM和ADA的要求,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躲避一、反躲避问题的由来反躲避(anti-circumvention)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为了给制止躲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

2、躲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躲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随着出口商躲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躲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躲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开展。目前,欧盟反躲避立法的最新开展反映在461/2004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按照欧盟4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躲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躲避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根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

3、,从而防止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躲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躲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躲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那么都进行了开展完善。美国对出口商躲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戒意,其反躲避立法的前期实践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空前举措。此后,随着出口商躲避反倾销税令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美国的反躲避立法也日趋完善

4、。目前,美国反躲避立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TradeandCompetitivenessActof1988,以下简称OTCA)第1319节、1320节、1321节、1323节、1326节和1327节,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RoundAgreementsAct,以下简称URAA)230(a)、以及按照OTCA和URAA修订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0节、第781节等相关条款之中。上述内容集中反映在统一编纂的?美国法典?(UnitedStatesCodeu.s.c)第19章第1677节。美国反躲避实体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须防范

5、的四种典型躲避行为:在美国组装躲避、第三国组装躲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躲避、后期改良产品的躲避,而且美国法律中包含反躲避性质的其它措施主要有:下游产品监督、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加工后的农产品、相当于租赁的销售。与反躲避实体法规定相比,美国反躲避程序法规定并不明确,但是,与反倾销立法的其他部门的程序法比拟而言,反躲避程序立法更强调商务部的行政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总体上看,美国反躲避法的主要特色是反躲避法律形式上是一个复杂而严密的网络体系且更新速度较快。由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未能通过?邓克尔草案?(DunkelText)中的反躲避条款,因而世界贸易组织现行规那么体系中

6、并无统一的国际反躲避立法。尽管欧盟和美国反躲避立法较为完备和周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差异,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仅从原那么上规定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反躲避行动,至于反躲避的实体规那么和具体程序规那么存在空白之处,还有为数不少的国家那么根本没有反躲避立法。这种反躲避立法“贫富不均和“参差不齐的状况,使得对反躲避措施难免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理解,甚至在此领域内产生纠纷和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对反躲避措施进行客观辨证的分析意义重大。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之反躲避立法模式躲避通常是一个广为运用的概念,国际贸易中除了躲避反倾销税以外,还存在着躲避反补贴税以及躲避其它反对不公平贸易措施的情形。就反倾销法

7、上的反躲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躲避的关系而言,除了美国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专门做出规定。究其原因,从现象上可归因于实践中反倾销措施运用的超高频率与反补贴措施运用的较低频率,本质上讲,由于补贴实际上往往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即,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往往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倾销,再加上反倾销措施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既能有效排除外国产品的侵害,又不易遭致他国报复的优点。例如,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的反躲避措施根本可以将出口商的躲避行为一网打尽,因为“现行欧盟反倾销法关于躲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躲避。相比之下,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隐蔽性很强,很

8、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况且反补贴实际上是针对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行为,极易遭致他国的报复,故对西方国家曾频繁地以反倾销调查代替反补贴调查。目前,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动向是,不仅国际上反补贴案件的调查数量正在悄悄增长,而且出现了进口国政府对同一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现象。例如,2004年4月28日,加拿大边境效劳署(CBSA)就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和中国台北的钢制紧固件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但是,倾销和补贴的性质毕竟是不同的,倾销是公司行为,而补贴是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行为,反倾销措施和和反补贴措施并不能等同视之。事实上,WTO相关协议也从国际法层面明确了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

9、采用至少存在如下差异:第一,根据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SCM)的相关规定,反补贴行动只能针对禁止性补贴和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的“可申诉的补贴,对于诸如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虽然具有专向性,但属于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和环保的补贴等这类不可申诉的补贴,其他成员一般不得采取反补贴措施,而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ADA)对反倾销并不存在这种“区别对待的情形。第二,SCM第27条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反补贴采用时对开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如,对原产地为开展中国家的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时,开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优惠待遇,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兴旺的国家和人均GDP缺乏1000美元的开展

10、中国家成员可以免受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等等;而ADA仅仅从原那么上强调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兴旺国家应对开展中国家予以“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开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形时,此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既然反倾销调查并不能完全代替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受补贴的产品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较低时,反倾销措施那么根本无法代替反补贴措施的采用,反补贴在特定情形下仍然是进口国保护本国产业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之一,目前全球反补贴调查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已经发起过300多起反补贴调查。所以,反躲避立法中在规定防止躲避反倾销税的同时,做出防止躲避反补贴税的规定仍然是必要的,关

11、键是在标准时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美国在处理反倾销法上的反躲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躲避的关系时根本采取了等同视之的方法。美国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列明的标题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躲避行为的防止,该节在认定通过美国组装的躲避、通过第三国的组装躲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躲避和后期改良产品的躲避四种躲避反倾销税形式的同时,都明确了以这四种形式躲避依据关税法第706节或第303节发布的反补贴税的防止要求。在OTCA未列明标题的其他有关反躲避的规定中也大都对防止躲避反倾销税和防止躲避反补贴税作了等同性的规定: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

12、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其中(a)条(1)款(c)项指出:提出监督要求应具体说明“疑心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已造成零部件的出口转向该下游产品的生产和向美国出口的增加;该法第1327节关于“相当于租赁的销售的规定中,要求行政当局在确定租赁是否相当于销售时应考虑“租赁交易是否可能导致躲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法第1326节在有关“加工后的农产品条款中虽然未明确提及躲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问题,但是从立法背景看,得到参议院认同和被参众两院协商委员会协议保存的众议院关于“加工后的农产品的议案提及“在涉及加工后农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条件,国际贸易委员

13、会就可以将未加工的农产品的生产商或种植主作为加工后产品的国内产业的一局部包括在内:(1)加工后农产品通过简单的连续生产线而产自未加工农产品;(2)未加工农产品的生产商和加工后农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基于可能包括价格、市场增殖或其他经济相互关系的相关经济因素而存在极其一致的经济利益(不管他们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另外,在OTCA第1324节就出现“关键情势可追溯性征税的规定中,明确了躲避潜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可以作为是否存在“关键情势的重要标准之一,也即,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最终肯定性裁决时必须审查由于躲避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命令的努力而造成进口浪潮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其它因素后做出了

14、最终肯定性裁决,商务部在其最终裁决中认定了“关键情势,那么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就应追溯性地适用于初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裁决前90日内进口的未清关货品。不难看出,这种把可能性用作重要标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反躲避法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值得注意的是,OTCA中防止躲避反倾销税的规定也并不是都当然适用于防止躲避反补贴税,其中OTCA第1319节关于“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的躲避和第1323节关于“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就只能适用于防止躲避反倾销税而不能适用于防止躲避反补贴税。三、美国反躲避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启示美国上述淡化防止反倾销躲避和防止反补贴躲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可能会引

15、发以下问题:(一)与SCM相关规定冲突例如,某一产品被裁决征收反补贴税,但其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良的产品虽然违反OTCA的规定,但如果这些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良的产品所受的补贴已经不具有专向性或已经属于SCM第8条规定的“不可申诉的补贴这种“例外情形时,此种情况下,进口国适用其反躲避法势必与SCM的规定相左。(二)SCM赋予开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有可能因进口国防止反补贴躲避法律的适用而被虚化例如,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符合SCM的规定,但当该产品的组装替代产品或后期改良产品遭遇反躲避调查时,这些产品的原产国的人均GDP已经因某种原因下降到1000美元以下,此种情形下的出口国应不受SCM规定的反

16、补贴纪律的约束,但进口国仍然可以依据其国内反躲避法将反躲避税覆盖到这些躲避产品上且未必违反SCM,因为用于反躲避的反补贴税从性质上讲不属于海关税而是“内地税,如作这样的理解那么SCM赋予开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实质上就会被虚化乃至消解。(三)从程序上躲避了SCM和ADA规定的应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SCM第23条和ADA第13条明确了进口国必须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制度,但是,美国OTCA在既适用于反倾销法又适用于反躲避法的多个条款中随见不适用司法审查的规定。例如,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就明确“尽管法律存在其他规定,行政管理当局依(2)(即780节(a)条第(2)款该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加注)做出的任何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再例如,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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