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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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商业银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指引(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新资本协议,准确划分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参照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结合中国银行业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银行。第三条本指引所指银行账户风险暴露是指银行账户中受交易对手信用变化影响的表内外金融工具。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表内外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交易账户包括: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

2、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五条 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重要性原则。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二)及时性原则。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类别。(三)持续性原则。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四)全面性原则。银行账户的所有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第六条 根据潜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

3、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和合格购入应收账款风险暴露六大类别。第二章 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第七条 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原则、标准、流程和内部控制程序。在本指引框架下,银行可自行细化本行银行账户风险暴露的分类。银行内部政策和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银监会备案。第八条 银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共同负责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的实质性特征,及时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原则上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一年内完成

4、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归属进行标识。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控制机制。原则上至少每年对分类实施情况开展一次内部审计。第十三条 银监会按照本指引对银行账户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主权风险暴露第十四条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PSE,Public Sector Entities)以及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适用零风险权重的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

5、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第十六条 上款所指适用零风险权重的多边开发银行为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组成的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第四章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银行对经合法成立并受国内外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划分为银行类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机构风险暴露两类。 第十八条 本指引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

6、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指非银行类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第五章 公司风险暴露第二十条 公司风险暴露是指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的债权,不包括本指引界定的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客户的债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划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三类。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风

7、险暴露是银行对年销售额在5000万人民币(含)以下的债务人开展授信业务形成的风险暴露。第二十三条 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一)债务人通常是一个特殊目的实体,创建这一实体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 (二)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基本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三)合同安排给予贷款人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实质性的控制权。第二十四条 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产生收入的房地产四类。第二十五条 项目融资是指具有如下特征的专业贷款:(一)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电厂、化学品加工厂、矿山、交通基础设施、环境

8、和电讯基础设施等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二)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除了建设、拥有和运营这些设施外,借款人不得履行其他经营功能;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第二十六条 物品融资是指具有如下特征的专业贷款:(一)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二)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人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能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而实现的。第二十七条 商品融资是指具有如下特征的专业贷款:(一)为可在交

9、易所交易的储备、存货或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二)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入的房地产是指具有如下特征的专业贷款:(一) 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二)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二) 还款主要依赖于房地产的租金或销售收入。第二十九条 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它公司风险暴露。 第六章 零售风险暴露第三十条 零售风险暴露是具有如下特征的风险暴露:(一) 债务人是一个、几个自然人或小企业;

10、(二) 笔数多,单笔金额小;(三) 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零售风险暴露至少划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贷款风险暴露、其它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银监会鼓励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暴露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第三十三条 合格的循环零售贷款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未承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贷款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第三十四条 其它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暴露和合格循环零售贷款风险暴露之外的其它对自然人的债权和对具有如下特征的企业、

11、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债权:(一)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且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且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二)在银行内部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在某些阶段不排除操作层面的单笔处理。第七章 股权风险暴露第三十五条 股权风险暴露是指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资产及收入方面直接与间接的所有权)。银行的单笔大额投资超过银行资本的15%或全部投资超过银行资本60%的,超过部分应从银行资本中扣除,不作为股权风险暴露处理。第三十六条 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

12、得,而不是随时间所孳生的收益;(二)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三)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工具必须作为股权风险暴露:(一) 与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二) 作为发行方债务并符合下列任意一款条件的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但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具有高度联动关系;4.持有方有权要求债务以股票方式清偿,以下两种情形

13、除外:(1)对可交易的工具,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更具有发行者的债务特征;(2)对不可交易的工具,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第八章 合格购入应收账款风险暴露第三十八条 合格购入应收账款风险暴露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银行所形成的风险暴露,该风险暴露的还款资金来源依赖于应收账款的回收。 第三十九条 合格的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第四十条 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如符合本指引有关零售风险暴露的定义,按照零售风险暴露的模式处理。第四十一条 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二)销售方与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未由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三)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四)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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