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药业股票 华海药业治理之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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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海药业股票 华海药业治理之殇 2021年,华海药业董事长陈保华“逼走”了原副董事长、总经理周明华,一对创业伙伴终告分道扬镳。从那时至今,两人围绕对企业治理权的争夺从未停歇,这也折射出上市企业治理制度的部分漏洞。累积投票制被虚置1989年,大学同学挚友陈保华和周明华一起辞去公职开始华海药业创业历程,企业2021年在上交所上市。到2021年底,陈保华持有华海药业59 130 212股,持股百分比为%;周明华持有59 033 813股,持股百分比为%,两人的持股数量相差不到10万股。不过,陈保华在2021年开始买入华海药业,持股百分比升至%。在2021年4月13日召开的2021年度股东大会上,二股

2、东周明华及其妻子孙青华落选董事,一下子被踢出企业管理层,对两人的反对票均占当初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这以后,因为第一大股东陈保华对华海药业实际上的控制,其在企业的人脉、人缘影响力绝非二股东周明华所能比,由此几乎每次周明华提出的议案基础被否。其中的关键是,只要企业对议案采取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的选举行法,那么因为周明华阵营的票数是少数,就极难扭转形势。看清了这一点,二股东周明华在华海药业2021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有关要求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取累积投票的提案和选举周明华先生为企业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组员议案。但很不幸,一样因为企业股东大会按企业法采取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表决方法,投票时绝大多数股东选边

3、站,两个议案均未经过。截至2021年6月末,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14 万股,占总股本百分比%;二股东周明华持股12 万股,占比为%,一股东和二股东持股百分比相差依然不大,但境遇却相差悬殊。一股东能够基础实现对企业的完全控制,而二股东却连董事全部当不上;或许,即使周明华比陈保华持股要多,因为陈保华在企业现有的人脉、人缘关系,周明华依然难以当上董事,对企业事务仍难插手。对这种情况,法律法规提供的救助制度是“累积投票制”,但按上市企业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要求,“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主动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百分比在30%以上的上市企业,应该采取累积投票制”;也就是说,在控股股东控股百分比在3

4、0%以下的上市企业,累积投票制并非强制实施。因为华海药业第一大股东陈保华持股不足30%,董事选举就无需实施累积投票制度,这反而成为拒绝外人染指企业事务的绝好屏障;假如陈保华持股超出30%,就必需实施累积投票制度,这么二股东周明华最少能够指派一名董事甚至指派两人当选。如此看来,现在对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极度不合理甚至不可理喻,提议取消,应要求全部上市企业董监事选举必需采取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不完善斗转星移,到了2021年8月7日,周明华根据企业法要求自行召集举行2021年第二次暂时股东大会,提出有关督促总经理陈保华先生赔偿企业损失的议案和有关督促董事会解聘陈保华先生企业总

5、经理职务的议案。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陈保华作为这些议案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参加此次会议表决引发市场争论。据报道,此次股东大会陈保华委托董秘祝永华投票表决,但临近8月7日中午,对陈保华是否应该回避投票仍陷入僵局。最终,两项“倒阁”议案均未经过,均为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显然,二股东对倒阁案投了赞成票,而第一大股东并未回避投了反对票,其他反对票关键来自持有大量股票的基金企业代表。陈保华有权参加“倒阁”提案的表决吗?很遗憾,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要求模糊。企业法第一百零四条要求,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早在1000多年前,就有“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的法谚流传于

6、世,裁判者中立是维护正义的最基础要素,因为企业法没有明确对关联当事人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轻易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际上的不平等。为此,上市企业章程指导第七十九条对此有所完善,要求股东大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这等于要求股东回避表决事项仅限于“关联交易事项”,范围有限。2021年3月证监会公布的上市企业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对此则要求,股东和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相关联关系时,应该回避表决。也即要求只要股东和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相关联关系时,股东就应回避表决,这么,表决权回避范围似乎更广,但很模糊,其中并没有列举有“关联关系”的详细

7、事项。正是因为以上模糊法规,使得陈保华是否有权参加表决,或许至今仍是悬案。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要求相对比较完善,关键是建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于部分包括股东利害关系事项,比如取得权利、免去义务或关联交易等情况,经过严禁关联股东参加表决,来防范这些股东侵犯企业利益或少数股东利益;尤其是对和议案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能有效限制其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股东应该回避表决的事项,欧共体第5号企业法指令第34条要求,下列事项,不论是股东还是代理人,全部不得行使自己的股份或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企业能够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免去该股东对企业所负的义务;同意企业和该股东之间

8、签订的协议。显然,华海药业第二大股东周明华提出的有关督促总经理陈保华先生赔偿企业损失的议案属于企业对股东行使的权利,假如A股市场也采取上述类似的表决权排除制度,那么陈保华先生就不能在股东大会上表决。以后要避免类似陈保华是否能够参加表决的无谓争端,理应在企业法中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作出明晰要求。笔者提议在企业法中对表决权排除情形给予概括,同时又要详细列举出关键的表决权排除事项,这些事项可在借鉴成熟市场要求的基础上,做出更为详细部分的要求,而且排除范围绝不应仅限于上市企业章程指导所要求的“关联交易事项”。另外,假如股东表决权应排除但股东仍参加表决,这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就可能不正当,效力上存在瑕疵;对此决议,假如可能损害企业及其它股东的权益,应在企业法中给予其它股东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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