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资金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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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商行资金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商行资金业务,防范资金风险、优化资产结构、提升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农商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商行资金业务管理制度体系由资金业务管理基本制度、单项业务管理办法组成。资金业务管理办法是辖内农商行开展资金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是制定各类单项资金业务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第三条 开展资金业务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一)依法合规,审慎经营。资金业务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市场化运作,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与

2、检查。(二)合理配置,稳健发展。应当在保证本机构支农信贷投放与结算资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合理配置投资组合,不断调整并优化资产配置结构。稳步提升流动性管理和资金综合营运能力,促进资金业务健康、平稳发展。(三)规范营运,提升效益。通过规范资金业务,将富余资金充分营运,稳健发展,创收增效,切实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金业务包括:债券、票据、同业、外汇及监管部门许可的其它金融产品。(一)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承诺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日期支付利息,并在约定日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债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普通金融债、同业存单、短

3、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二级资本债(次级债)、企业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等监管部门许可的债券类金融产品。(二)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本办法所称票据业务仅指归属于资金业务范畴的转贴现与以票据为质押标的开展的资金融通业务。(三)同业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同业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单、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四)外汇业务是指为满足企业或个人客户因贸易结算、投(融)资交易等经济活动的实际需求,以本国货币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4、的货币计价的金融业务。外汇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自营投资与代客结汇、售汇业务,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仅指归属于资金业务范畴的外币拆借及其以非本币为计量单位的金融资产投、融资业务。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包括农商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忻州、运城、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其控股或发起设立的子公司。第二章 管理体系第六条 建立经营管理体系。开展资金业务的各级法人机构应当设立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下同),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为各级法人投资机构资金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对本机构资金业务的重大事项进行

5、审议、决策。原则上要求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法人机构主任(行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资金业务的副主任(副行长)担任,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法人单位资金业务部门。第七条 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审议资金业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2、审定资金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及投资策略;3、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国家宏观政策、货币市场走势及资金业务经营情况;4、审定各项资金业务的审批权限等。 第八条 省联社设立资金营运中心,主要职责为:1、负责省联社及全省成员行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指导、协调和管理;2、负责制定资金业务管理内控制度,并指导、监督、检

6、查落实执行情况;3、接受基层社的委托,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资金营运服务;4、开展资金业务市场研究,为基层行社提供市场分析、投资渠道、风险预警等信息服务;5、积极开展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金融产品的承销工作;6、负责指导、管理全省农商行理财业务,承担成员行社理财产品的托管服务与监督管理职责;7、负责协调全省农商行与人民银行、农信银清算中心的头寸管理工作,做好流动性调节与管理;8、负责办理同业往来行(社)及省辖支付网点的专项约期资金与委托投资等账户开立、核销与账务核对工作;9、负责本条线的案件防控和风险防控工作;10、负责本业务条线员工的教育培训工作;11、完成省联社领

7、导交代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各级法人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资金业务部门,负责资金业务管理及日常资金业务的经营与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审批制度和岗位分离制度,鼓励条件具备的法人机构实行事业部制管理机制。资金业务部门具体职责为:1、建立与本机构经营实际相适应的各类资金业务管理制度;2、规范和优化各类资金业务的操作流程;3、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对资金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进行识别、评估与管理;4、加强资金业务人员培训,提升资金管理水平。第十条 资金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资金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主管及业务交易人员在各自的授权范围内对资金业务负责。第三章 人

8、员管理第十一条 严格从业人员管理。从事资金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金融专业知识,具有宏观经济分析能力和市场判断能力。第十二条 从事银行间市场业务的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农商行开展资金业务的各级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法规制度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第十四条 资金业务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向他人泄露未经批准公布的交易信息及所有与本机构业务相关的信息。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一节授权管理第十五条 资金业务授权的基本原则是确定人员、分级授权、分类核定和适时调整。第十六条 按照条线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对资金业务逐级授权,对交

9、易人员的交易权限分类核定。第十七条 资金业务授权的有效期满后,由授权人对被授权人重新授予其资金业务的范围、交易权限和审批权限。第十八条 当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内部机构或管理体制发生调整以及被授权人的岗位发生变化时,须对资金业务人员的交易权限和管理人员的审批权限进行重新核定,并及时作出调整。第十九条 当发现被授权人发生越权行为或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时,授权人须对被授权人的权限进行调减,直至取消对其授权,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条 所有授权行为必须有书面授权书,并归档保管。第二十一条 资金业务管理人员和交易人员须严格按照资金业务相关规定和授权制度进行审批和交易。第二节 内部控制与风险防

10、范第二十二条 资金业务部门须坚持岗位分离、相互制约的岗位设置原则,建立健全前、中、后台分设的内控机制,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资金业务依法合规,操作风险有效控制。第二十三条 资金业务部门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授权授信、操作规程等相关管理细则,确保资金业务合规稳健运行。第二十四条 资金业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市场规则,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部门协作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有效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第二十五条 资金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协调运作、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操作流程,防范操作风险。第二十六条 资金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密切关

11、注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和货币政策变动,全面捕捉市场信息,结合限额控制、交易类账户止损限额等手段,适时调整投资组合,防范市场风险。第二十七条 资金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信用管理机制,通过投资标的的筛选、对手方授信、名单制管理以及指标限额等手段,管理防范信用风险。第二十八条 资金业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资金来源与运用,加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管理,防范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 当触发有可能造成声誉损失的事件时,做好客户或对手方的解释工作,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重大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防范声誉风险,并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第五章 印章、密码、电子证书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第三十条 资金业务部门的各类印章、

12、电子证书和重要空白凭证实行“专人保管,章证分离”的管理原则。第三十一条 印章分为部门印章以及个人名章。部门印章和个人名章主要用于签订协议、对外报表签章使用。印章由专人入柜保管,使用前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填写印章使用登记簿。第三十二条 资金业务部门的重要空白凭证按照农商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的相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三十三条 电子证书坚持使用人保管的原则,以保证其使用安全,使用人员临时离开岗位时,不得私自授受证书和密码。第三十四条 交易密码应妥善保管、定期更换。交易人员不得将密码外泄,确保系统安全。第六章 会计核算第三十五条 资金业务的会计核算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农商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实务等相关规定执行。第

13、三十六条 资金业务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结构建立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 对账岗位应当坚持分工负责、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账岗位与记账岗位相互分离,对账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账任务,不得无故延误。第三十八条 对账人员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账务不符时,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做好记录,对发现的差错存在疑点或异常迹象的应当及时向资金业务部门负责人反映情况,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向资金业务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第七章 档案管理第三十九条 资金业务部门的档案资料包括交易合同、各类报表及其他重要会计档案。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八章 奖惩第四十一条 资金业务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罚依照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资金业务部门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可按超额完成利润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对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管理的机构可另行建立绩效考核方案。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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