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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裁量基准对应《XX省省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X政〔2014年〕76号)(省安全监管局权力目录)第10项,项目名称: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处罚标准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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