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 年7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8日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 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留检和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四章收容留检和处置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 所,建立政府主导的收容留检机制,做好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 交犬只的收容留检工作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犬只收容留检工作规范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按照严格的管理流 程将接收的犬只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妥善饲养收容的犬 只,并采取必要的检查、免疫措施,及时处置病犬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查验收容犬只的登记信息, 对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拒 绝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对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在养 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
第三十八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 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无主犬领养的犬只应当妥善饲养,不 得转让第三十九条鼓励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申领相关证 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维护环境卫生会团体和组织依法收容犬只第四十条从事犬只养殖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 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 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卜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日常巡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并查 处违法养犬行为第四十二条任何个人和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有关部 门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发现还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三日内告知或者移 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四十三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 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下信息及 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一)养犬人被投诉举报记录;(二)犬只未免疫、扰民、伤人以及养犬人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未清除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三)涉犬行政处分记录;(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录入的执法管理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承当农业行政处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 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予以处分:(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 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 只三)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罚款四)不按规定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五)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六)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A)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绳(链)牵领等放任 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分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分:(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 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 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 等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承当农业行政处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将病死犬只送病死动物收 集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收集处理的,由承当农业行政处分的部 门依照国家、省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予以处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犬只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养犬人在一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第三次行政处 罚的,同时由公安机关撤消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五十U!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平安、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O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 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 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立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住 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 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查处犬吠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 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 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 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 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 为开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 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 免疫接种,协助做好养犬登记,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 制和处置流浪犬,协调处理养犬纠纷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宣传教育,引导、催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不文明养犬行 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 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 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 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 协助处理第十条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 理、宣传等工作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政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依 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文明养犬,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阻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根据犬只的危险性确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办理养 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四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犬只寄养数量不 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且寄养的犬只已办理养犬登 记手续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携犬只到有资质的动物诊 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一)犬只出生四个月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八条犬只免疫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以下信息录入养犬 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等;(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 身照片;(三)犬只免疫证编号、免疫时间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编号等信 息;(四)其他应当录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