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海域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的研究[摘 要]《物权法》及《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于海域使用权抵押均没有进行明文的规定,随着“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海洋经 济”、“浙江海洋经济大省”等战略的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在实践实 践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海域使用权在权利性质、海域 使用金缴纳方式上的特殊性以及使用范围的多样性导致了海域使用 权抵押不能完全参照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也 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针对海域使用权抵押司法实践中遇 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海域使用金抵押权期限抵押期限在人类历史进程当中,在很长的时间内人类的活动范围主要集中 在陆地之上,对于海洋的开发和利用在长时间内停留在海洋捕捞、海 洋养殖以及航海等利用范围法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工具,调整的 范围也主要是以陆地为限,目前关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法律已经 相当完备,但是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法律相当匮乏随着经济的开展,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已经形成了各种产业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海洋产值每隔10 年就大约翻一番:1977年世界海洋产值为1100亿美元,1980年为 2500亿美元,1985年为3500亿美元,1992年就到达了 6700亿美元。
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迫使各国纷纷将综合国力争夺的 焦点转向海洋1945年以后,以美国为首的各沿海国家纷纷主张对 因需配合规划等原因而需要将海岸线向前推,用人工建设的方式扩充 土地面积一些沿海城市因为受到建设用地保有量有限和开展经济等 因素的压力,而需向海岸边开辟新土地总而言之就是通过人工手段 将海域改变为土地在实践当中围海造田、填海工程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在这 些工程中工程工程单位对于抵押海域使用权从而获得融资有着迫切 的需要以温州市头县为例,2011县混凝土在省海洋与渔 业局顺利办理了一宗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获得200万元抵押贷 款' 此后由于“瓯飞工程”的需要大量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了抵押贷 款可见利用海域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在围海造田、填海工程中已经 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情,但在围海造田、填海工程过程中海域已经悄 然地向土地进行转换,抵押权在这个过程存在诸多灭失的可能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填海工程竣工后形成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 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围海造田、填海工程的完工意味着海域使 用权的灭失土地使用权的产生,第三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海域使用 权的灭失时间点,那么海域使用权究竟是在竣工之日灭失还是在土地 证颁发之日起灭失,而法律确认的三个月的“真空期”的性质又如何|注释(网址):温州海洋与渔业网:10认定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回答归根结底要讨论海域使用权、土地使 用权设立、变更、消灭的方式从物的基本分类来看,物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而所谓的不动 产是那些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即损坏其完整性、损害其使用价值和价 值的物;而动产是哪些可以容易移动,转移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从 这个定义出发海域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应当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交付明确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所以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并没有明确海域使用权什么时候灭失,但是结合《物权法》 的规定应当是换发土地证之日起灭失II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海域使用权的灭失假设未能及时重新办理抵押 权登记即意味着将产生抵押权灭失以及抵押权优先性消失的风险具 体存在以下风险:①海域使用权注销至换发土地使用权,行政部门间 的证件换发存在时间差,而这段时间差实际上属于抵押权的“真空 期”,也即抵押权人在这段时间内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抵押权。
假设在这 段时间内产生租赁或者买卖的,将直接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性②换发 证后未能及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在这段时间内产生租赁、抵押或者 买卖也将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性对此,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在出现海域 使用权换发证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在换发证之前应当协调好各 个部门,争取在海域使用权换发以及抵押权变更登记在一个工作日内注释(论著):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11 完成由于目前海域使用权登记部门与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属于不同 的部门管理,要做到一个工作日内协调不同部门做好换发工作及抵押 权登记工作确属不易笔者相信在我国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 后”必定能够解决上述问题②在换发证件及抵押权登记时行政部门 确实不能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及抵押权人颁发使用权证和他项 权证的应当要求行政部门在登记系统先行登记,然后再处理证件制作 问题(可能会出现证书上登记的时间与系统的登记时间不一致)假设 日后确实出现纠纷,应当以行政部门出具的系统中登记的时间的证明 为准3. 3海域使用权抵押纠纷法院管辖问题现行的法律对于海域使用权抵押纠纷的管辖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海域使用权抵押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 定法院的管辖,例如在金融借贷中存在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往往以合同 约定的法院管辖为准。
在讨论海域使用权抵押纠纷法院管辖问题时往往会与海事法院 专属管辖相联系,但这恰恰看似与海事纠纷有极大关系的海域使用权 抵押纠纷却一直以来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 是在于2 0 0 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假设干规定》,自此全国海事法院就以该 规定确认专属管辖但同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12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就是说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是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假设干规定》出台后才产生的概念,而 《海域使用管理法》有没有明确发生海域使用权纠纷的属于海事法院 专属管辖,这应当是属于立法上技术性的失误虽然现行法律可以明确海域使用权抵押纠纷的管辖问题,但是笔 者认为应当尽快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纠纷以及其他与海域使用权相 关的纠纷纳入到还是法院的专属管辖中,理由如下:①海事法院长期 审理海事纠纷案件,使将海域用权抵押纠纷纳入到专属管辖中更能完 善海事专属管辖的体系②海事法院在日常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常与当 地的海洋渔业局等海事行政部门接触使将海域用权抵押纠纷纳入到 专属管辖中能更好地处理纠纷。
4、总结与展望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特殊的用益物权,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 了研究,但是就海域使用权抵押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的研究较为 欠缺,本文能够对此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但是,笔者在本文中未就更多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问题比方抵押 权的实现、抵押物的执行与流转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在日后必 定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笔者认为随着海域使用权抵押越来越多地成 为融资手段,完善海域使用权抵押司法实践问题的研究必定能为此提 供诸多的借鉴意义13 海洋的国家主权,形成了 “海洋圈地运动”1近几十年来,我国对于海洋资源利用海洋经济的开展也越来越重 视海上辽宁”、“海上山东”、“浙江海洋经济大省”等区域性 开展战略的提出,掀起了我国开展海洋经济的热潮2013年9月、 10月,习近平主席分别在访问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时,提出共 建“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简称“一带一 路”)的战略构想海上丝绸之路作为“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组成 局部必将促使我国沿海地区进一步开发和利用沿海海域,而海域开 发、利用、流转的法律需求也将日益增多2001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 《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提出了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2007年公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进一步将海域使用权纳入到了 物权的范畴这两个法律为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 纵观两部法律,均没有对海域使用权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抵押作为 资本流通和变现的重要手段,在经济开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 海域使用权抵押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我国开展海洋经 济、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在法律上必定要处理好这些问题1、海域使用权概念及性质2001年公布《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没有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进 行界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1注释(论著):陈学雷:《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水、水体、海床和底土并在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 海域使用权由此可见,《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采取了所有权与 使用权相别离的立法模式,在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基础上设立了 海域使用权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学术界对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有着不 同的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物权说。
该学说的支持者认 为海域具有可支配性,符合民法上物权的支配性,属于物权22、新型用益物权说认为海域使用权具备用益物权的一般要素,符合用 益物权的特征,但是应当是有别与土地使用权等传统用益物权而产生 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沼、自然资源使用权说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包 括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都是对自然资源的一种利用, 自然资源使用权理所当然系这些权利的上位概念,将海域使用权归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也是合理的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将海域确定为国家所有的 物权另外,根据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者 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 4而国家对于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正是对于其所有的海域在 使用功能上的一种让渡,其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概念界定根据前面的阐述,笔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指海域所有权人因法律 2注释(论著):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3注释(论著):李永军:《海域使用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4注释(论著):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页规定或者某种原因向他人在一定期间内让渡海域占有、使用和收益而 形成的一种用益物权。
2、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法律基础《物权法》、《担保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均没有对海域使 用权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海域使用权是新型的概念,在担保形 式上究竟是抵押担保还是权利质权担保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 认为应当从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物的使用价值、现行的法律规定出 发来讨论海域使用权的担保形式2001年我国之所以要设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其目的在于利用法律 工具有序地管理海域,并发挥海域开发的最大的经济价值而在实践 中又衍生出以海域使用权作为担保从而产生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也是 为了发挥海域的最大经济价值依照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权利质权 中出质人和质权人都不能用益质物,使得担保质权直接被沉淀而暂时 丧失使用收益价值5由于权利质权的特点实际上阻碍了物的使用价 值的实现,所以我国物权法也只以列举的形式确认了可以权利质押的 范围故此假设海域使用权的担保形式是权利质权,那么海域使用权人作 为债务人将无法继续行使海域使用权,而债权人也同样如此,这将严 重地阻碍物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抵押权制度很好地别离了抵押财产 的价值和使用价值6,使得能够最大化地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所以 以抵押作为海域使用权的担保形式,更有利于海域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