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 作出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 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三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 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
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审理 第二十三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