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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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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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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日本外汇及外贸法【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日本外汇及外贸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本法律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贸易为基础,通过对对外贸易进行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管理或协调,以谋求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的平衡及货币的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健全发展第二条至第四条删除)第五条 适用范围本法也适用于在日本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代表、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其法人的财产和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也同样适用于在日本有住所的人及其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外国就该人的财产的业务所实施的行为第六条 定义(一)、为使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适用一致,下述各项所示用语按如下定义使用:1、“日本”,系本州、北海道、四国、九州及命令所规定的附属岛屿;2、“外国”,系指日本以外的地区;3、“日本货币”,系指以日元为单位的货币;4、“外国货币”,系指日本货币以外的货币;5、“居住者”,系指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在日本国内有主要办事处的法人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内的分店、派出单位及其他办事处,不论其是否有法律上的代理权,即使其主要办事处在国外,也视为居住者;6、“非居住者”,系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7、“支付手段”,系指下述内容:2(1)银行券、政府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2)支票(含旅行支票)、汇票、邮政汇票及信用证;(3)票证、对电子机器及其他(系指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和票证等)用电磁方法(电子方法、磁力方法及其他人类感知不能识别的方法)输入的有财产性价值的、可以用于不特定或多数人之间相互支付的信用卡等物品(仅限政令所规定的其使用情况与货币相近似的物品);(4)政令所规定的相当于(1)或(2)所示的物品;8、“对外支付手段”,系指不论外国货币及其他货币的单位如何,能用外国货币表示并能在外国用于支付的支付手段(日本货币除外);9、(删除)10、“贵金属”,系指金块、金的合金块、不流通的金币及其他以金为主要材料的物品;11、“证券”,不论是否登记,系指政令所规定的公债、公司债券、股票、出资份额、给与公债、股票的权利证书、债券、国库券、抵押债券、利润证券、息票,分配金领取证和息票兑换券以及其他类似证券或证书;12、“外币证券”,系指在外国能取得支付的证券和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证券;13、“债仅”,系指由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特别活期存款、通知存款、保险证券活期存款余额和借贷、投标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且非属上述各款所列者;14、“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系指《证券交易法》(1948 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十四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该条第十五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该款第 2 项所列各种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与此相同)、该条第十六款所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仅限与该条第十四款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第该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有价证券约期购买权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该条第十八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交易指数等远期交货交易、该条第十九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约期购买权交易(仅限该款第 2 项所列的交易及与此类似的交易)以及该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直接交易指数等互惠交易及《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 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或该款第三项所列交易(在该款所列的交易中仅限政令所规定的交易,在本款中以下相同)〕、该条第五款规定的未上市金融期限货交易〔(仅限该款第一项所列交易或类似该款第二项所列交易(只限政令规定的交易)〕以及该条第八款所规定的在海外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的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及其他与此类似交易的合同证书;15、“货物”,系指贵金属、支付手段、证券及其他标记债权的证书以外的动产;16、“财产”,系指包括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及上一项所规定的财产。

3(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区别不清楚时,依照大藏大臣的规定第七条 外汇市价(一)大藏大臣确定以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及外汇对日本货币的规定汇率,并对外进行公布二)大藏大臣依照上项规定确定日本货币的标准汇率时,应得到内阁的批准三)大藏大臣要采取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等所必要的措施,努力确保日本货币汇率的稳定第八条 指定货币与本法所准许的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货币支付等(系指支付或接受支付,以下称“支付等”)必须用大藏大臣指定的货币进行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停止交易(一)在国际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紧急必要,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停止适用本法的交易二)关于前款所规定的停止交易,在其停止日期之前依本法被准许的支付仍可进行,因停止而迟延的支付,仅限于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者第二章 (删除)第十条 至第十五条(删除)第三章 支付等第十六条 支付等(一)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认为有必要时、或为了国际和平对国际性的努力做出贡献,而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国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为维护日本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除该支付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外,可依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向非居住者支付的居住者,就这些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三)除前二款的规定外,主管大臣为了准确地实施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认为必要时,4除该支付等是属于下一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以依照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四)根据前三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如果是属于要满足二款以上的规定的,拟进行该支付者可以根据政令申请符合二款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主管大臣可考虑与该申请有关的支付等应负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许可五)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交易或行为负有接受许可或承认及申报的义务时,除政令所规定的外,不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就不能进行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等第十六条 之二支付等的限制主管大臣在根据前一款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被许可就进行有接受该项许可义务的支付等的行为者,可能还会在没有被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支付等时,可在一年的时间内部分或全部禁止该行为者从日本向外国进行的支付〔银行(指银行法(1981 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以下与此相同)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关(以下称“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所进行的外汇交易涉及的支付除外〕,以及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进行的支付等(银行等或邮政部门进行的外汇交易所涉及的支付和其他政令规定的支付除外),或者按政令的规定要求其负有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七条 银行等的确认义务等(一)银行等确认其客户的支付等是否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时,在确认已满足各项规定的要求之前,不得与该客户进行与该项支付等有关的外汇交易1、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受到许可;2、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负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有关的支付等受到许可;3、另外,在依照本法律及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规定负有接受许可、承认或申报义务的交易或行为中,与政令有关的支付等受到相应的许可或承认,或办理完申报所需手续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邮政转帐业务中办理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第十七条 之二为确认所采取的修正措施等(一)大藏大臣认为银行等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了与其客户的支付等相关的外汇交易或可能办理该交易时,可以要求该银行等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该款所规定的确认工作二)大藏大臣对银行等下达前款所规定的命令时,如认为有必要,在采取该款所示的措施之前,可命令该银行等停止部分或全部的外汇交易业务,或者限制该银行等的该项业务内容5第十八条 银行等的本人确认义务等(一)银行等拟与其客户进行从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的除外)时,应要求该客户提交可表明该客户真伪的文书,认真确认该客户的真伪。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邮政部门在邮政外汇业务或邮政转帐业务中与其客户进行的与该款所规定的支付有关的外汇交易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日本进行兑换业务(该业务是指进行外汇或旅行支票的买卖,第五十五条之二与此相同)的业者与其客户进行兑换(政令规定的小规模兑换除外)的情况第十九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三所列举支付手段所进口的票证等)和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证的义务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照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口或出口第一款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时,如果该支付手段或证券、贵金属的出口或进口根据前二款规定的命令须经大藏大臣许可(除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政令之规定必须向大藏大臣申报该项进出口业务的内容、实施的时间或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第二十条 资本交易的定义所谓的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举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四项、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与此相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下一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条之三第一款称为“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的现金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4、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6证合同、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并可以用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债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的权利),或者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包括当事的一方表明意思后取得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权利)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7、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以日本国货币表示或支付的证券8、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的交易9、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能以外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或者基于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与外币的金融指标(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指标)有关的〕能以日本货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10、居住者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取得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11、除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者外,法人在日本国的事务所与该法人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的资金授受(政令规定的该事务所经营上所必需的常用经费和有关经常性的交易用资金的授受除外)12、政令规定的相当于以上任何一项交易或行为第二十一条 负有经大藏大臣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等(一)在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无任何限制地从事资本交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除外)时,在被认为该活动妨碍我国诚实履行所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承诺,以及会造成妨碍我国参与创造国际和平的努力的事态,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财政大臣可依本法的规定,对进行资本交易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要求遵守义务二)除前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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