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对比表原《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新增),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新增)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删除,避免与第11条重复)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旧法第11条中的部分内容)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与旧法第156条对应)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与新法第183条对应)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增)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新增)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新增)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修改)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修改)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新增)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删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删除)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新增)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增)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将旧法第15条、16条合并表述。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重大修改)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增)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增)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新增)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重大修改)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删除)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合并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旧法第22条第3款)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旧法第24条第4款)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删除)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新增)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修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