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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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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税优惠政策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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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营业税营业税一、综合性减免税规定(一)营业税起征点1、纳税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月销售额 200-800 元提高到 1000-5000 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营业额 50 元提高到 100 元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 号】3、我省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 800 元提高到 1200 元摘自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3]13 号】(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91 号】(三)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165 号】(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 号】(五)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营业税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纳的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41 号】(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 号】(七)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免营业税1、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 011 号】2、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11 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87 号】 (八)残疾人员的免征营业税1、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享受税收优惠 对刑释解教人员在 2005 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摘自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治委[2004]4 号】(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订 3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 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下发之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组建,并于 2003 年 1 月 1 日前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3 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下发之日至 2002 年 12月 31 日期间组建,但在 2003 年 1 月 1 日后(含 2003 年 1 月 1 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 2003 年 1 月 1 日后(含 2003 年 1 月 1 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享受该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 号】2、对财税[2002]208 号、财税[2003]133 号和财社[2002]107 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 3 年以上调整为 1 年以上(含 1 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凡在 2005 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 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 3 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摘自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 号】3、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可上下浮动 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 2005 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 2005 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 1 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 20 世纪 70、80 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税收优惠政策在 2008 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 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它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 号】4、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 4800 元的标准执行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财税[2006]85 号】(十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本通知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2001]国转联 8 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 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 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 7 人(含 7 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 8 人(含 8 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 2005 年 3 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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