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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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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达,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次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什么不告知他作品已被选用,并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涉及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合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当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批准,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规定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协议完全有效由于协议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重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行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批准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协议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调皮,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碰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领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规定补偿,付某支付了相称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补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补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补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1.小强平时导致别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由于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别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假如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当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答:1.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可以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并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规定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合法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规定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与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答: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积极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积极宣告王某为失踪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通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并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爱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本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数年的田某忽然返回,法院随即撤消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规定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批准,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规定撤消收养协议。

姚某与胡某都不批准,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答: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由于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也许;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假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别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消后,仅以未经本人批准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由于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规定撤消收养案例7: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爱好,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解决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达乐意所有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所有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

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称珍贵,也许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规定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批准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规定撤消协议,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答: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由于李某 缺少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当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消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对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消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消,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消本案中假如李某行使撤消权,该行为无效;假如李某不撤消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假如李某规定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因此,权利人李某规定撤消协议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案例8: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忽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规定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并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达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所有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气愤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如何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答:1.  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导致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导致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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