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打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政策法规司根据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打算对打算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状况,提出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依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打算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争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争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打算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惩罚打算;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打算;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侵扰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详细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 (四)公告信息发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详细行政行为。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隶属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托付的机构,以托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共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打算 第十三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当场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详细的行政复议恳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晰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值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打算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打算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打算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根据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状况; (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详细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恳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答复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值理由不能供应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详细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供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供应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恳求的,供应受详细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见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供应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公平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状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特地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托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托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担当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打算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打算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打算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转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转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详细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