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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中小学教师第四次业务考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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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中小学教师第四次业务考试说明(含选考科目学习要点、公共知识、幼儿园相关知识内容)一、考试科目:1、幼儿园:幼教2、小学:语文、数学、英语、音乐、体育、美术、信息技术、科学3、初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音乐、体育、美术、信息技术4、普通高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音乐、体育、美术、信息技术5、职业高中: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职业道德与法律、植物生产与环境、畜禽解剖生理、机械基础、基础会计、电子技术基础、建筑识图与构造、旅游概论、秘书基础、人体解剖学、计算机应用基础(教材版本附后)6、选考科目:学校管理、教育学、心理学(三科《学习要点》附后)二、考试形式及试卷结构(一) 考试形式1、采用闭卷笔试的形式,考试时间为 150 分钟2、试卷满分为 100 分二) 试卷结构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两部分;试题有判断题、选择题和简答题3 种题型1.试卷题型比例判断题 10%选择题 40%简答题 50%2.试题难度比例容易题约 70%中等难度(稍难)题约 30% 3.试卷内容比例(1)公共知识部分占 20%,其中判断题 10%、选择题 10%。

包含下列四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宣城市中小学教师四项纪律和八项注意》《宣城市中小学教师违纪违规教育与处分暂行办法》(以上四项具体内容附后)公共知识部分:分中学(含职中)、小学各命一套,分别通用于中学(含职中)、小学各个学科2)专业知识部分占 80%①学科基础知识占 30%,题型为选择题初中按中考中等难度水平、普通高中按高考中等难度水平、职业高中按对口高考中等难度水平命题,幼教命题范围为《幼儿园管理条例》(具体内容附后)、《幼儿园工作规程》(具体内容附后)和《幼儿园教师指导用书》(安徽省少年儿童出版社)第四章相关知识其它参照执行②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占 10%,题型为简答题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均依据各学科《课程标准》实施建议中的教学建议部分命题;职业高中依据《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中“教学建议” 命题;幼儿园依据《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具体内容附后)命题不突破此范围③教材分析与处理能力占 25%,题型为简答题给出教学内容,让考生分析教学目标、重点、难点等,以及在实际教学中的处理方法 ④教学设计与评价能力占 15%,题型为简答题。

给出一个教学设计、教学案例,让考生写出评价意见注意:选考科目学校管理、教育学、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命题范围为相应学科《学习要点》,题型包括:选择题 30%和简答题 50%4、有关说明 每科命一套试卷,其中小学各学科试题学科基础知识和教学设计与评价能力部分不分年级段命题,教材分析与处理能力部分分低年级段(1-3 年级)和高年级段(4-6 年级)命题,供考生任选一题考试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 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 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 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 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 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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