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特殊侵权行为,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本章提要 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2、高压电致害责任 3、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4、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责任 5、核损害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学习目标 1、掌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掌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高度危险作业的判断,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一节 概述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涵义、归责原则与类型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七类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形态: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以下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致害责任(第70条);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71条);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72条); 4、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以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73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包含两层含义: 1、具有高度危险 2、作业的涵义 应作广义之理解,既包括高度危险活动的开展、高度危险物品的保管,还包括高度危险区域的设立。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但是,该损害必须是由高度危险作业所致,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损害必须是由于加害人从事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持有、保管的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所致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 1、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之人,如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公司或个人; 2、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品的人,如储存爆炸物品的企业; 3、对高度危险物品拥有所有权、管理权或者进行合法占有的人; 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之人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的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如下: 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人,包括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第70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第71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人(第73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作业人(第76条) 2、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第72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3、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管理人为首要侵权责任人,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管理人负担连带责任(第74条) 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非法占有人为首要侵权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5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四、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二)不可抗力,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二节 高压电致害责任 一、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概念 高压电致害责任是指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触电解释》第2条第1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高压电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损害 适用危险责任的高压电致害责任中的损害只能是人身伤害,即因触电而受伤或死亡 2、损害是因接触高压电造成的 受害人的损害与高压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受害人因高压电流通过自己的身体而遭受了损害如果某人的损害是由于输送、储存高压电的设施本身所致,则不属于高压电致害责任而是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 (一)确定责任主体的原则 《触电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高压电致害责任的主体应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 只有明确了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才能准确判明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谁 所谓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处是划分相互连接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电力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高压电致害责任中的免责与减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使自己遭受损害而追求或者放任此种损害的发生 《触电解释》既承认受害人的直接故意(第3条第2项)也承认受害人的间接故意(第3条第3项)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不可抗力 《触电解释》第3条第1项明确肯定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 (三)受害人违法行为 《触电解释》除了受害人的犯罪行为直接认定为受害人故意(第3条第3项)而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侵权责任之外,其第3条第4项还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四)关于第三人过错能否免责的问题 无论损害是完全还是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发的,都不能减轻甚或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三节 铁路路外致害责任 一、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与类型 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按照造成的损害不同,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因铁路机车车辆运行造成车内乘客人身伤亡及自带行李损害的赔偿责任 2、因铁路机车车辆运行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 3、铁路路外致害责任,指因铁路机车车辆运行而造成路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铁路路外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铁路路外致害责任,《铁路法》第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铁道部及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从《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铁路路外致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铁路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未来我国应当修订《铁路法》明确将铁路导致路外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规定为危险责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铁路路外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路外人员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二)该损害是因铁路的运营所致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四、铁路路外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铁路法》第58条第1款 (二)受害人自身的原因 《铁路法》第58条 ;这一规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应当将其修改为受害人故意。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五、铁路路外致害责任的主体 依据《铁路法》第58条第1款,铁路路外致害责任的主体是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铁路法》第72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一、概念与归责原则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是指,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下落的人或者物而造成地面、水面上的民事主体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时,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5条)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地(水)面上的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分为以下两种 1、国内的民用航空器在本国境内造成了地(水)面上的第三人损害;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本国境内造成了地(水)面上的第三人损害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目前世界上惟一生效的关于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责任的赔偿的公约就是1952年的《罗马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在地(水)面上蒙受损害的任何人,只需证明该损害是由飞行中航空器或者从航空器上掉下来任何人或物体造成的,就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显然该公约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原则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责任构成要件 无论是我国的还是国外的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造成地(水)面上第三人的损害,其构成要件均为以下两项 1、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2、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下落的人或者物而造成的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法》第158条 四、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 (二)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所致 (三)国家机关依法剥夺了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五、赔偿范围 关于民用航空器造成地(水)面上第三人的损害时,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民用航空法》未作具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完全可以运用在确定此类侵权行为当中,赔偿权利人能够获得的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前者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六、最高赔偿限额 关于民用航空器造成地(水)面上第三人的损害时,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是否需要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导致1952年的罗马公约不被许多国家所接收的主要原因 我国《民用航空法》对于赔偿责任限额没有作出规定。
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第五节 核损害责任 一、引言 核技术既能造福人类,也能毁灭人类由于人为的原因或者人力目前尚无法完全控制的原因,核损害事故始终都有发生的可能,而且一旦发生,其损害将是巨大的、无法估量的如人类有史以来最严重的核泄漏事故——1986年4月26日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就造成了难以想象的后果乌克兰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石棺”,,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核损害会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法律上既要严格地规范与管理核设施的运营与核技术的利用,也要明确为核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提供有效的补救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核损害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 所谓核损害责任,它是指基于和平的目的运营核设施或利用核技术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该营运人或利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核燃料、放射性物质、核废料等具有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它危害性,所以核设施的运营与核技术的利用当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核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与免责事由 (一)核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遭受了损害该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失。
2、该损害是由于核设施的运营或核技术的利用所致,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二)核损害的责任主体 核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核设施的运营人或者核技术的利用人 所谓核设施的营运人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法人(《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3项)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三)核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986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中规定了以下几项: (1)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 (2)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四、核损害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与责任保险 《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中就第三方核责任的问题,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