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工伤认定疑难问题意见 工伤认定疑难问题观法 一、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理由”三个要素是否应同时具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理由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根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那么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成分割,缺一不成,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理由是核心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那么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情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一致,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理由”——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看法:前两个要素至少要存在一个,但“因工作理由”这个要素是必定存在的要件,否者工伤无从谈起理由如下:人们的职业活动繁杂多样,立法不成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概括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确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譬如,病因性猝死视同工伤的空间条件是否仅限于“岗位上”?若发生于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或在厂区的道路上是否应视同工伤?再譬如,若有证据证明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系因超时、超负荷劳动而心身疲惫所致,可否认定为工伤?诸如此类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特别微妙在这种处境下,应适用“归因推定”法加以判定:凡没有证据否决伤害事情与职业活动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在摈弃其他致害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在厂区内发生事故,因不符合工作时间要素,对照《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尤其是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再如,中午休息时间在食堂就餐发生事故的,对照省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办函[2000]23号)“生产、工 作不休止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短暂就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和《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观法》(苏劳社医[2022]6号)第十二条“工作理由?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担心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即可以判定该事故是否符合“三工”,作出明确判定。
二、关于如何理解把握“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问题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指工作正式开头之前和终止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或者设备、设施运转要求及为完成操作规程的相关打定及收尾工作 浴室洗澡时受到意外伤害,要概括分析该洗澡行为是劳动养护还是职工的福利劳动卫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用人单位务必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供给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在此种处境下受到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由于洗澡行为是工作终止后一个必不成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片面,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定性为工伤假设职工仅是单位中非特殊岗位的一般人员,其下班后去单位洗澡我们可视为是单位供给职工的一种福利,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否那么会不利于企业职工福利制度的贯彻 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的情形,至少还应当包含那些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职业的职工(例如传染病隔离病房医护人员、核设施工作人员、有毒化学物或放射性物质贮运工人、高温环境作业工人、垃圾收集站工人、潜水员、矿工等等人员),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内的逗留期间。
三、关于如何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问题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那么及合理性考虑,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按照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单位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因琐事 与工友发生争执大量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假设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激励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值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当然,具有直接工作理由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如宜兴的餐厅服务员遭客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事情就属于工伤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理由”,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 四、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裁量在实际办案过程及司法程序中均是颇具争议的。
1、“合理时间”的界定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对于职工在迟到、早退途中发活力动车事故,又没有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根据工作性质结合有关证据作出合理判断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掌管尺度随着经济的进展,形式与体制日益多元化,单位工作时间的界定亦日趋多样化但大体可分为计件工作制和计时工作制出于人性化的考虑,我们建议:对于计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较生动,迟到、早退直接影响其个人收入,所以该类处境下的迟到、早退一般理解为合理时间;对于计时制的职工,应视该职工一贯的作息规律而定,若屡发迟到、早退,单位又无处置依据的,说明该单位默认该职工的生动的作息时间,应视为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的界定大量案例中,展现受伤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路前往菜场买菜、接送小孩等处境,给“合理路线”的界定带来确定困难《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保障的是职工的在途风险合理路线”的理解应遵循“第一目的地”原那么,即:对于上班,原那么上为从上班结果启程地到单位之间的路线;对于下班,原那么上为从单位到第一目的地之间的路线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观法》,适用的“往复路线”作为“合理路线”过于狭窄,不符合生活的客观性,建议引入“第一目的地说”。
2、时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三轮车是否可以作为“机动车”处理,我们认为劳动部门无权作扩大化解释或适用建议提请由国务院作出行政立法解释,将“电动车”事故列入《条例》“机动车”事故的范畴 3、职工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当场报警的,多见于单车事故及逃逸事故,当事人为了申报工伤,采取事后报案的方式获得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此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行政证据做了对比详尽的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三要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只能视为是当事人的陈述,其传来证据的特性,不能独立作为事故发生的证明,应结合其它材料综合判定 此类案件应由当事人供给其他依据或线索,如目击证人、急救车接送记录等以供核实若无法供给上述依据的,我们建议:对于职工本身驾驶机动车的,应适当放宽,可以核实该职工平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否为机动车,结合医院接诊病历、车辆痕迹检验等认定工伤对于职工本身驾驶非机动车的,应从紧掌管,若当事人无法供给现场目击证人的,应不予认定工伤 五、关于劳动关系确实认问题 1、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持续工作受伤的,能否举行工伤认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北京、深圳等地不举行工伤认定,上海可以举行工伤认定。
我们认为,此类处境不宜举行工伤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这片面人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 假设考虑到这片面人的权益看法,建议可以参考对非法用人单位作工伤确认的手段操作 2、目前,我国在校学生利用假期打工的现象对比普遍学生在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学生在打工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如何赋予养护等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打工行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观法》(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断定也就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养护309号文”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另外,在校学生也 不是2022年劳动部公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观法的规定》中的劳动者该规定指的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生动就业的主要方式在校学生打工根本不是择业行为,更不是就业行为同时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在校学生不是就业,当然也不成能去办理录用手续,就是去了,行政部门也不成能受理对于在校学生打工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不予受理的假设将在校学生纳入这一规定举行模范,就会和现行制度发生全面的冲撞因此,从我国法律上讲,打工的在校学生是雇佣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校学生打工,假设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看法自己的权利 六、关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 1.《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加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结果的用人单位承受因此,职工应以结果的用人单位为认定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相关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出的劳动者举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其资产结算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的,应向原单位主管部门发出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那么无法履行举证、送达程序。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诊断为职业病是否工伤认定,我市在《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的观法》中作了规定: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或退休后确认属革命军人因残、因公旧伤复发的,不举行工伤认定,劳动才能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定期望遇、工伤医疗待遇 七、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1、非法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的,分两种处境:一是使用童工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