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研究 《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研究 ——兼与中国刑法的对比 王俊平 张 磊 摘 要:无论是国际刑法还是国内刑法,都无可辩论地供认个人刑事责任中国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与《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既有共性,也有识别明确彼此之利弊,取长补短,对于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和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进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 《罗马规约》 刑法 作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的重要原那么,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虽然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极大兴趣,但从研究成果来看,多是就该原那么的历史进展、《规约》的相关规定等举行介绍,将《规约》与中国刑法举行对比分析的成果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系统研究《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并与中国刑法举行对比的根基上,分析甄别二者的共性和天性,提出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以及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进展之建言 一、《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 在《规约》中,第2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第26、27、29、31、32、33条那么细致规定了摈弃个人刑事责任的事由,这些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相互合作,构筑了较为完整系统的个人刑事责任制度体系。
(一)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依据《规约》的规定,个人承受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犯罪有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概括而言: 1.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根据《规约》的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系指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四种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否包括妨害司法罪?有学者对此持断定态度,有的著述那么没有提及[1](P262)我们认为,既然《规约》规定个人应当对其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就理应包括妨害司法罪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概括形式包括: (1)根本形式 实施犯罪的根本形式有直接实施、共同实施、通过他人实施直接实施是指行为人单独实施共同实施系指行为人和他人共同实施,这要求各行为人间具有确定分工,各人的行为相互联系,彼此合作,不管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什么地位和作用,每个参与者都应当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受刑事责任通过他人实施系指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在这种处境下,被利用的人多是不承受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或者由于疾病而不具有刑事责任才能的人2)参与形式参与实施犯罪的形式主要有命令、唆使和引诱。
3)辅助形式辅助实施犯罪的形式主要包括扶助、教唆以及其他辅助方式扶助系指任何有助于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是有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在实施扶助和教唆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务必具有“便利实施这一犯罪的目的”,否那么不是这里的辅助实际上,上述参与实施犯罪的形式和辅助实施犯罪的形式在内容上有确定程度的重叠,如唆使和教唆的含义就很难区分诚如有学者所言,这两项表述显得有些累赘,可能是由于起草者对普遍法下的“教唆”术语对比目生,以至于在内容上有所重叠[2](P125) 除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规约》还规定了以下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1)有意支助实施犯罪或者企图实施犯罪的行为支助是指为犯罪团伙的上述行为供给的支持或扶助行 1 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务必具有有意,即具有促进该团伙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且明知该团伙具有该犯罪意图2)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尽种族的行为所谓直接,是指行为人明确策动他人实施特定的犯罪所谓公然,是指在公共场合用言语、行动策动、挑起确定数量的人实施犯罪,而且该行为务必能为公众看到、听到所谓煽动,是指策动、唆使确定数量的人实施犯罪,其与教唆、唆使的识别在于前者对象的不确定性,而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
3)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对于意图实施的犯罪,无论犯罪是否实施、是否放弃实施,行为人都要承受刑事责任,只不过根据犯罪实施的概括中断状态而予以不同的处置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规约》第29条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这意味着只要是法院管辖的犯罪,不管经过了多少年,法院都有对其举行追诉的权力显而易见,根据一国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已过的处境下,国际刑事法院要对这种行为实现管辖是不具有现实性的:首先,国家很可能不容许将行为人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其次,国家在基于时效已过而不追诉的处境下,本身已经说明其不是“不容许或者不能够切实举行起诉”,那么国际刑事法院自然就不具备管辖的条件对于法院所管辖的妨害司法罪是否也不适用时效,《规约》没有明示,但是《程序和证据规矩》(以下简称“《规矩》”)第164条规定,对于妨害司法罪,追诉时效为5年,行刑时效为10年 2.行为人系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约》强调自然人须年满18周岁,并不意味着不满18周岁的人不对自己实施的国际犯罪承受刑事责任,只不过国际刑事法院不对其管辖罢了应当说明的是,《规约》规定法院只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但这并不摈弃国家承受刑事责任的可能。
由于,按照《规约》的规定,虽然在国际刑事法院范围内国家不承受刑事责任,但其依旧要根据其他国际法承受刑事责任由于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范畴,对个人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太多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承受刑事责任的几率,所以此规定也就显得多少有点莫名其妙[1](P262) 3.行为人具有主观有意主观有意的存在是承受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共犯,在确定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有意 (二)个人刑事责任的摈弃事由 摈弃刑事责任的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确定的损害,而且从形式上已经符合承受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实际上存在着摈弃行为人承受刑事责任的事由[3](P356)除了承受刑事责任的条件,《规约》还规定了摈弃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规约》第31条第1款规定:“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摈弃刑事责任的理由外,实施行为时处于以下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摈弃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限于该条之规定,还包括其他相关免责规定有学者认为《规约》第25条第3款第6项之规定同样是免责理由[1](P283),我们对此持留存观法由于该条强调的是犯罪中止不按照犯罪未遂处置,并没有明确摈弃刑事责任。
所以,该项之规定不能纳入第31条第1款“其他摈弃刑事责任的理由”范畴中《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摈弃事由主要有: 1.年龄因素《规约》在综合考虑各国所提出的概括年龄的根基上,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一旦行为人低于18周岁,就能摈弃其刑事责任 2.精神状态因素1)精神状况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或者精神不健全,因而流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才能,或流失操纵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的,摈弃其刑事责任2)醉态因素行为人处于醉态,并因而流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才能,或操纵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摈弃刑事责任,但行为人有意识地进入醉态,明知自己进入醉态以后,有可能从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或不顾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害的处境除外 3.正值防卫与紧急避险正值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摈弃刑事责任事由,《规约》也不例外1)正值防卫假设行为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者他人,或者在战役罪方面,防卫本人或者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或者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以避 2 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养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害程度是相称的,摈弃其刑事责任。
正值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并且武力将使受养护的人或者财产面临危害对于受养护的财产,《规约》举行了限制,即务必在战役罪条件下,而且该财产务必是为本人或者他人生存所必需,或为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可是在战役罪条件下,任何军队的防卫行动都可能涉及对财产的养护,该财产也很可能为完成军事任务所必需,所以,任何参与行动的人员都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为了制止抗辩权的滥用,《规约》规定“该人参与部队举行的防卫行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本金项规定的摈弃刑事责任的理由正值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以合理行为防卫”和“防卫方式与被养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害程度是相称的”合理行为”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当时务必是“合理”的,对于阻拦侵害行为来说既是充沛的又是必要的与“危害程度”相称,是对防卫手段限度的判断标准,要根据侵害行为的危害程度来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合理”2)紧急避险根据《规约》的规定,假设被控告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行为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要挟,或面临持续或即将遭遇严重人身危害的要挟而被迫实施的,该人为制止这一要挟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并且无意造成比设法制止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的,摈弃其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熟悉到侵害的发生迫在眉睫,只有通过紧急避险才能制止伤害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造成比其所想要制止的伤害更为严重伤害的有意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必要而合理”的行动,在强度上为制止侵害所必需,与所制止的危害在严重程度上相称 4.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规约》规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摈弃刑事责任1)事实错误事实错误指行为人对于某种现实处境展现错误熟悉,从而无法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事实错误,只要否决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就可以摈弃刑事责任2)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指行为人虽然对于某种现实处境没有展现错误熟悉,但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现了错误熟悉一般处境下,法律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但是,假设法律错误否决了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者符合《规约》第33条之规定,就可以摈弃刑事责任 5.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执行上级命令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在《规约》的议论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士兵不成能知道命令的正确或错误,由于他没有手段掌管相关的事实,并举行判断其次种是十足责任说,认为士兵只能遵守合法的命令第三种观点看法上级命令对刑事责任没有影响,而只是减刑的因素[1](P291)。
经过斟酌,最终《规约》第33条规定,在一般处境下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些条件是: (1)行为人有按照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发出命令的主体是政府或是军职、文职的上级,发出命令者和采纳命令者之间具有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2)行为人不知道命令是不法的3)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假设行为人客观上有按照政府或者上级命令的义务,该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在主观上不知道该命令是非法的,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要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举行判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现阶段只能够对灭尽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役罪具有管辖权,所以实际上只有在战役罪处境下行为人才有可能基于上述理由摈弃刑事责任 6.其他摈弃刑事责任的理由结合《规约》第21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辩护理由提出依据的还有条约、国际法原那么、从国内法得出的一般法律原那么和法院判例所阐释的法律原那么假设行为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超出了《规约》之规定,就务必在审判前尽早通知审判分庭和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有足够时间为审判作出打定审判分庭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双方的观法后,可以作出采纳该理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初步裁定 二、中国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 我国刑法没有将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予以明确立法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没有贯彻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
我国刑法中与个人刑事责任原那么相对应或者说相类似的提法是“罪责自 3 负原那么”,即刑事责任的承受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与《规约》中的个人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