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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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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剖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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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为正确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理解与说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裁判指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当以侵权股东或董事为被告时,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为多人及多处住所的情形,因此,代表诉讼的管辖不宜适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发生地”管辖原则,而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确定为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也可以限制企图干扰公司经营的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八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见附录)中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原则应理解为专属管辖,排除了被告住所地管辖的适用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而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就是公司住所地如果出现公司住所搬迁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导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实际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外部的“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此种代表诉讼的范围与公司对外诉讼的范围是相同的如果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实行专属管辖,则有可能出现公司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故意安排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这对作为被告的“他人”是不公平的,且可能动摇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根基对此种股东代表诉讼可参照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地域管辖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二、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理解与说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级别管辖的裁判指引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审理的实体争议是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不法侵害,这种实体争议存在于公司与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之间,故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的标的金额依法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解散公司诉讼,故不宜按照解散公司诉讼的级别管辖标准(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第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三、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仲裁协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影响的裁判指引在因他人不履行对公司的合同义务,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要注意审查公司与他人是否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如有仲裁协议,即使原告股东符合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法院仍应不予受理理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诉讼机制的问题,即当公司受到控制怠于起诉时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启动诉讼的权利,而他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内容,并不因公司自行起诉和股东代表起诉的诉权行使不同而发生变化。

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下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程序上的不当利益对于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不予立案登记四、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理解与说明:关于原告股权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成为滥诉的工具,阻止无意义及恶意的诉讼,各国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均规定“股东持股”原则,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量和时间加以限制我国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股东持股规则,并不要求在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时原告即应具有股东身份,只要提起诉讼时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可根据各国的通例,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其股东身份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出让股权导致自己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则意味着原告对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利益,如果仍允许其提起诉讼或继续参加诉讼,就违背了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

在此情形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如果出现作为原告的自然人股东死亡、离婚分割股权或者作为原告的法人股东吸收、合并等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终结的规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终结诉讼五、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解与说明:关于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及其他股东重新起诉的裁判指引由于立案时已对“公司怠于起诉”进行了审查,所以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也经过了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条件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股份之和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而法院在立案时已对起诉的股东符合法定持股条件进行了审查,其他股东可受惠于已起诉的股东,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法院不需要审查这些股东是否符合持股条件多个股东共同作为原告的股东代表诉讼,既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对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各个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并非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虽然从表面上看与前案的原告不同,但实质上的纠纷主体及纠纷内容是相同的,法院不应就同一纠纷重复审理、执行因此,在原告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但不应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否则构成“一案两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条件的,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理解与说明:关于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公司股东时,应以何种身份起诉的裁判指引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根据该项规定,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有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提起诉讼,只有在被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才可行使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一般在监事怠于起诉时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自然人既担任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又是股东时,其起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视为该自然人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职权,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受理,而应告知该监事直接起诉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未直接规定监事可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起诉讼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与股东身份竞合的自然人,可以自己(以股东的身份)请求自己(以监事的身份)起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此种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受理关于监事在直接起诉时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这种组织机构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属于为公司利益而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应将公司作为原告。

另外,我们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它法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当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一般将债务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将管理人列为债务人的负责人,并不将管理人直接列为当事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性质类似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当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时,因为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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