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枫**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153KB
约22页
文档ID:443289112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_第1页
1/22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2006 修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 旨1.1本法的宗旨是调整蒙古国境内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及保护勘探区域、矿山领域有关的关系第二条 法律法规2.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地下资源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在其他法律中有关调整矿产关系的内容组成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与本法有不同的规定时,则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条 适用范围3.1 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它所有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3.2 手工方法及微型矿产开采有关的法律关系,则以专门法律加以调整第四条 法律术语4.1本法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1.1“矿产资源”是指地质运动、演变过程中,在地表和地层中形成的,一切可用的自然状态矿物质的集聚;4.1.2 “粗略考察”是为探明矿产蕴藏,不破坏地表而采取现场勘察、采集石样和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 “用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测绘、地质专题研究工作、地质勘查、勘探;4.1.4 “矿产资源勘查”是指为探明前景区域是否存在矿物聚集而进行的地质研究;4.1.5 “矿产资源勘探”是指为确定矿产的蕴藏、地理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层中进行的一系列地质勘探活动和进行的可行性研究;4.1.6 “矿产资源开采”是指从地表、地层、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域中提取、开采矿物质,进行提炼、生产、销售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4.1.7 “勘探费用最低标准”是指每年须投入勘探工作的费用低限;4.1.8 “矿藏”是指在地质运动、演变中形成于地表和地层中的,性质、储量确定的,有开采经济价值的矿物聚集;4.1.9 “原矿”是指在地质运动、演变中形成的,与原始岩石共存的矿物聚集;4.1.10 “砂矿”是指经风化、侵蚀、机械运动从原始岩石中分离,再次积聚形成层状的矿物聚集;4.1.11 “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是指对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影响或年产值超过国民总产值的5%以及具有上述生产能力的矿藏;4.1.12 “专属用地”是指授权机关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规定,为国家和地方专属用途而限制或禁止勘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4.1.13 “储备地”是指对已获得勘探、开采许可的区域,由授权机关收回并停止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 “勘探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力的证件;4.1.15 “开采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力的证件;4.1.16 “勘探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勘探许可的区域;4.1.17 “矿区”是指根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许可证,授予开采许可的区域;4.1.18 “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允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结构部分;4.1.19 “许可证费”是指为了使许可证继续有效,持有人根据本法规定缴纳的费用;4.1.20 “许可证持有人”是指依照本法获准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权或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受让矿产勘探、开采权的法人;4.1.21 “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所指公司、团体;第五条 矿产资源所有权5.1 蒙古国地表及其地层中自然存在的矿产属国家所有。

5.2 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按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程序授予他人勘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5.3 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确定储量的矿藏,政府所占份额、数量将在开采合同中确定5.4 用国家预算资金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如与私营企业合作开采时政府最高可占到50%的股份,且该份额应根据国家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5.5 国家最高可占有非国家预算资金确定储量的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的34%的股份,股份额应根据政府需投入的资金量在开采合同中确定5.6 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将不低于10%的股份放入蒙古国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第六条 矿藏的分类6.1对矿藏作如下划分: 6.1.1、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 6.1.2、普通矿藏; 6.1.3、一般矿藏;6.2 本法第6.1.1所指矿藏中包含符合该法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藏;6.3 可作为建筑材料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属普通矿藏;6.4除本法6.2条6.3条所指矿藏以外的其他矿藏属一般矿藏;第七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7.1将勘探、开采矿产许可证授予在蒙古国依法成立并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纳税法人。

7.2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满足本法7.1条规定的条件7.3禁止无证勘查、勘探、开采7.4一份许可证只授予一个法人名下7.5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就其土地上的普通矿藏在自己生活所需范围可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该类矿藏目录由政府制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领域的国家协调第八条 国家议会的权力8.1国家议会(大呼拉尔)行使下列权力:8.1.1、制定国家有关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8.1.2、对政府在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方面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8.1.3、决定国家特别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事宜;8.1.4、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将有关矿藏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8.1.5、根据政府递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在确定区域的土地上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及许可证的发放;8.1.6、制定有关放射性矿物质的开采、运输、储存的专门制度;8.1.7 根据政府提交的报告或自己提议,参照国家统计的储备资源储量,按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具有战略意义矿藏的国家持有股份;第九条 政府的权力:9.1矿产资源方面政府行使下列权力:9.1.1、保障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法规的实施;9.1.2、贯彻有关国家发展地质矿山业的政策;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区外其他专属用地上的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事宜;9.1.4、向国家议会提交列入具有战略意义的具体矿藏;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建议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的国家占有股份比例及规模的建议;9.1.6、决定对蒙古国参与合作开采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时国家投入的资金及其来源;9.1.7、决定储备地及专属用地问题或向国家议会申报;9.1.8、通过国家参股企业参与到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主管中央机关的权力10.1主管地质、矿产资源中央机关行使下列权力:10.1.1、起草国家发展地质矿产业的政策,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10.1.2、经政府授权制定本法第19.12、20.1、24.2条和第26.9条所指招标程序;10.1.3、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0.1.4、制定有关许可证申领、延期、转让,全部或部分交接许可证区域场地和解决矿产资源地界纠纷,制定审查勘探计划、总结等工作的服务费收费标准;10.1.5、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年度计划;10.1.6、制定国家预算资金实施的地质研究的经费来源、工作落实及成果核算的制度;10.1.7、制定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工作流程和矿产品质量标准;10.1.8、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矿产的开采工作;10.1.9、对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组建有建议义务的资源专家委员会并核准其章程;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义务11.1地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有以下义务: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对矿产资源分布规律、形态进行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11.1.3 从地质学角度研究和评估自然界和人类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所产生的影响;11.1.4为咨询者提供许可证持有人按该法报送的除保密以外的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资料;、11.1.5 建立并充实国家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库;11.1.6 依法对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勘探计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费用支出进行监督;11.1.7 受理、登记和解决矿产资源粗略考察申请;11.1.8 评价矿业生产中的技术、工艺,贯彻执行技术政策;11.1.9 营造良好的矿业投资环境,评估当时的条件状况;11.1.10 评价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带来的影响并做出结论;11.1.11 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指明将来的需求及走势;11.1.12 拟定、执行国家有关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意见;11.1.13 组织有关对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招标工作;11.1.14 对勘探、开采许可相关活动统一进行监督;11.1.15 创造条件使新发、重发、注销、转让、抵押许可证及部分或全部交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11.1.16 受理、登记、办理许可证申领事宜;11.1.17 登记、注册许可证;11.1.18 登记、注册许可证图纸;11.1.19 颁发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许可证;11.1.20 收取服务费和许可证费用;11.1.21 审查处理许可证持有人间发生的边界争议;11.1.22 为咨询者提供了解许可证登记和许可证图纸登记的便利,就登记中的变更事项通报相关机关并公布于众;11.2 政府机关中管理地质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11.1.7条规定事宜;管理矿业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8—11.1.12条规定的事宜;管理资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法第11.1.13—11.1.22条规定的事宜。

11.3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监督由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的权力12.1 在矿产资源管理事务方面地方政府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力:12.1.1 在辖区内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贯彻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决定;12.1.2 监督辖区内许可授予场地的正当利用,制止挪作他用;12.1.3 监督许可证持有人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障人类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履行义务的情况;12.1.4 依据土地法的规定、程序,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地方专属用地第十三条 收为储备地 13.1为以下目的,经政府决定可将授予勘探和开采许可的场地收回储备:13.1.1 整顿许可证的登记注册;13.1.2 处理许可证持有人之间发生的边界纠纷;13.1.3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资源勘查、勘探;13.2 依据本法第13.1条规定收为储备地时,应将该决定连同下列信息一并公布于众:13.2.1储备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储备目的; 13.2.4储备期限13.3 国家行政机关将依据本法第13.1条收回的储备地,在其许可证和图纸登记中予以注明。

13.4 按本法第13.1条规定收回的储备地,可基于以下原因解除: 13.4.1政府作出决定提前解除储备;13.4.2储备期届满;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13.5 依据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时,此前已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的优先权第十四条 限制和禁止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专属用地14.1有关机关作出决定将具体地段征为专属用地时,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14.1.1 专属用地所在省、县名称;14.1.2 专属用地的各角、点的坐标;14.1.3专属用地的征用目的;14.1.4专属。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