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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奴仆与社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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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奴仆与社会2015-02-04 13:32:31 《史学月刊》 牛建强封建社会中奴仆豢养现象的存在,应是上古奴隶社会落后生产关系的残留和变种,自秦汉、历六朝、至唐宋都是如此到了明代,它既保留了这一特殊社会阶层过去的某些特征,也随着社会的剧烈变动而相应地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关于明代奴仆的研究,前人已取得了一些成绩(注: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有谢国桢:《明季奴变考》,原载《清华学报》1925年第1期, 后作为附录收入他的《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09-234页吴晗:《明代的奴隶和奴变》,原作于解放前,后收入他的《灯下集》,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76-82页傅衣凌:《明季奴变史料拾补》,原载福建《协和学报》1949年第1期,后收入他的《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 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81-386页;《明代徵州庄仆制度之侧面的研究》,收入他的《明代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1-19页; 《明清之际的“奴变”和佃农解放运动:以长江中下游及东南沿海地区为中心的一个研究》,见上书第68-153页韩大成:《明代的奴仆》, 收入他的《明代社会经济初探》,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3-97页。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或者只是把明末奴仆的特殊斗争形式“奴变”作为明末农民战争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或是下意识地强调主奴的矛盾,陷入机械和狭隘的阶级分析方法的泥沼,把复杂的历史简单化;或是把奴仆现象混杂叙述,使所利用的材料失却了固有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等等,即大都未把这一问题放置到明代社会整体变化过程中来理解和把握本文拟就明代的奴仆与社会变化间的关系进行考察,试图从一个侧面认识和理解处于封建社会后期的明代这一重要历史时段的社会变动的丰富内涵及其对社会诸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明代置仆现象的演进  明代奴仆又称奴婢、臧获、家奴、家僮、僮仆、家人、义男、义妇等等这些概念有的是对历史上称谓的承续,有的是法律中术语的借用,有的体现出了归属上的特征,有的则是受国家政策制约而做的变通  (一)明代初期对奴婢使用范围的限制  农民出身的朱元璋建立明朝后,从亲身的经历和感受出发,从国家必须掌握更多的劳动人手和巩固政权基石的角度着眼,推行了前后较为一致的、在一定范围内脱籍奴隶的政策,有效遏止了自元代以来普遍使用奴仆的现象,限制了社会中奴仆总量的膨胀洪武五年(1372)五月,政权渐趋巩固,“纪纲粗立”,为安定民生,太祖朱元璋诏告天下。

其第一款云,因元末大乱,所在百姓到处流移,其中一些势孤力弱的和贫不能存的人不得不投靠“庶民之家为奴”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毋得羁留强令为奴,亦不得收养违者依律论罪,仍没其家人口,分给功臣为奴驱使功臣及有官之家不在此限”[1 ](注:《明太祖实录》卷七四,洪武五年五月末条也概述附载了此诏令的内容其中对奴仆使用者的范围规定,“士庶之家母收养阉竖,其功臣不在此例”这里只提及了功臣之家,并未将官员明确地包括在有资格养奴的范围之内此处引文暂依《皇明诏令》所载文字不过,《诏令》刊刻于嘉靖中期,此时官员蓄奴现象已极普遍在刊刻时会不会对原文作随机的增补,使祖制中具有官员蓄奴的内容,以便从中取得合法的根据和支持,也未可知在第十二款中,对福建、两广等处的豪强之家提出了特别警告,当地有乞觅他人子弟阉割驱使称为火者的现象,自后“敢有违犯,以阉割抵罪,没官为奴”[1](卷二) 这里的火者即是地方豪强模仿宫中行事、阉割良家之子用于驱迫役使的家内奴仆这一诏令虽然将功臣和官员之家划到了奴仆役使的禁限之外,但其不许庶民豢养奴仆的意图则是明确的  太祖解放奴仆的政策并非流于舆论,确实还付诸了实施诏告天下的当月,诏陕西、山西和河南等处,“军民先因饥荒逃移,将妻妾子女典卖与人者,许典卖之家首告,准给原价赎取归宗;其无主及愿留者听之”。

[2](《奴婢附》)由典卖之家申明,政府出资代为赎回洪武十九年(1386)四月十九日,诏河南府州县百姓“因水患而典卖男女者,官为收赎”[3](卷一七七)及至八月十七日,河南布政使司用钞1960余锭收赎了开封等府的民间典卖男女274口[3](卷一七九)到洪武三十一年,最后确定下来的《大明律》把上述精神贯串到了有关法律条文中如对收留人家迷失子女和在逃子女卖为奴婢的、收留迷失奴婢和在逃奴婢重行转卖的、收留各式奴婢娶为子孙妻妾和自家奴婢妻妾的,都有具体的量刑标准[4]并明确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4] 《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改造而成,为了和不许庶民存养奴婢的立法相一致,将《唐律》中原有的与奴婢典卖相关的条文如“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买奴婢牛马立券”(注:均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予以取消  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解放奴仆政策的推出和实施并非一时之兴,而是贯彻于洪武一朝的同时,作为封建政权的总代表,受当时历史条件和封建等级观念的限制,他也不可能完全背离他的合作者的意愿而不顾及其一点利益的满足,因而这就决定了朱元璋的奴隶脱籍政策的推行从一开始便是残缺的、有条件的和不彻底的。

在封建特权者的利益受到触动时,奴仆就成为当然的牺牲品了如上所述,洪武五年即明令勋臣和官员之家可以豢养奴婢洪武十七年(1384),“令各处抄札人口、家财就解本处卫分:成丁男子同妻小收充军役,其余人口给军官为奴”[2]一部分因罪抄没为奴者赏赐给了卫所军官,这同朱元璋时期重视武人的政策是相关联的洪武二十四年(1391)规定,“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5 ](注:吏部尚书屠滽认为,这一规定是永乐年间的榜例(见《明孝宗实录》卷一一七,弘治九年九月巳酉条)若是这样,则表明国家在明初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在执行着限制使用奴婢的政策这一规定须注意两点:一是对待公侯之类的功臣和一至三品大臣的养奴数量作出了最高限额,较之洪武五年的规定有收缩和限制的倾向二是对包括四品在内的以下官员是否可以占役奴婢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  洪武年间,勋臣、军官和三品以上大臣占有奴婢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奴婢主要来源于政府赏赐的抄没犯罪人口,这与《大明律》中禁绝奴婢买卖的条文是相通的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拥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特权的四品以下的一般官员当时是否具有这种法权这是一种偶尔的疏忽,还是对他们采取的一种隐含的限制政策。

对此,我们通过对当时总体情况的联系分析,倾向于后者如果当时认同他们这样做,自然就会把相应的条文和占有奴婢的数量明白地写入法律当中而无须躲躲藏藏、闪烁其词既然未明确承认,也不明文禁止,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同意和不提倡的态度这就使那些拥有奴婢的官员们也不能不有所顾忌,若不被追究则罢,一旦上纲上线,就可构成罪名或许在事实上他们占有和使用奴婢,但最起码说法律并未赋予他们这种权利  这里需要连带解决的问题是,明代中期后的《大明律》的解释者对其中有关奴婢的法律条文作了错误的理解当时,各级官员豢养奴婢的现象已非常普遍(下面将详细论述)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有个题准,其中云:在诉讼案件涉及财买义男时,若恩养年限不长、未曾婚配的,凡是“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6]因此知, 至迟到万历十六年(1588),官员、缙绅之家已经取得了存养奴婢的实际法权在这前后,解读《大明律》的刑部官员和学者,只从自己所处时代的现实出发,未能采用联系和动态的方法去理解和分析,都想当然地认为,明初有关奴婢使用范围的模糊律文中包含有一般官员豢养奴婢的含义现以嘉靖年间曾经担任过刑部郎中的雷梦麟的观点为代表加以说明他说:  庶民之家,当自服勤劳,若有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则有官者而上皆所不禁矣。

故律言,奴婢殴家长、奴婢为家长首、冒认他人奴婢,岂尽为功臣之家言哉?但功臣之家有给赐者,而有官者皆自存养耳[7](注:雷氏在另一处云,“庶民之家不许存养奴婢, 士大夫之家皆得有之”(见《读律琐言》卷二五《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注解)在雷氏看来,庶民之家均系良家,地位相等,勤劳之事自当服习,若役他人为奴,则系压良为贱,是不允许的限制庶民养奴,同时也就表明对与民相照应的官员养奴政策的放开如果有豢养资格的仅仅是功臣,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制定和保留一系列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条文呢?因此知,功臣的奴婢来自给赐,官员的奴婢系自存养  其实,雷氏提出的这个问题也不难理解明初《大明律》在以《唐律》为基础的改造过程中,结合明初的实际情形虽作了一些必要的改造,在类似条目的量刑标准上也作了调整,但法律体系演变过程中的法律惰性和继承性的内在规律对新律的影响应当予以充分的认识和特别的注意若把这两个法律中有关奴婢的条目加以对比,即可发现两者间的密切联系,这种联系甚至表现为句子和词汇的大体雷同姑举一例如下(注:清末民初法律史学家薛允升把《明律》中的“良贱相殴”条和《唐律》同条比较后在按语中也说,“此律与《唐律》大略相同。

惟有雇工人而无部曲,以情形各不相同故也”(见《唐明律合编》卷二二)  《唐律》  (卷二二《斗讼·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  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大明律》  (卷二○《刑律·斗殴·良贱相殴》)  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唐律》中殴缌麻、小功亲的部曲、奴婢是以专条出现的,而《大明律》的相应内容则包含在“良贱相殴”条中因为不管是大功抑或是小功和缌麻,虽然是和同等亲的奴婢产生了法律关系,但他们和凡人一样属于良民的范畴从两律同条的文字比较上来看,《大明律》基本上抄袭《唐律》,原来的律义几乎没有太大差异地保留了下来不过,再深入到条目的文意上看,《唐律》因条目名称系后来所加而稍失缜密外(应改为“殴缌麻小功大功亲部曲奴婢”),其内容则较《大明律》严密得多,而《大明律》则显得相对疏漏明初因无部曲称谓,《大明律》将其删掉,此为适时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加上一句“非折伤勿论”,似较《唐律》为明《唐律》的殴缌麻、小功亲奴婢至折伤以上的量刑标准是“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显然其“折伤以上”包括故杀在内,因而紧接后面的律文中就没有再提“至死者”和“故杀者”的处理内容,自然顺理成章。

而如前所云,有些地方《大明律》似较《唐律》显明,然文意前后抵牾,不能一贯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照抄了《唐律》中“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的文句后,却又冒出了“至死者”的量刑内容既然《大明律》中所说的“折伤以上”不包括像《唐律》中的“杀死”一层内容,那么其所云“至折伤以上”和“各减杀伤凡人”的表达就不确当,似应改为“至折伤”和“减伤凡人”为妥《唐律》在尾句提出“过失杀者各勿论”,即是说前面的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之事为“故杀”性质,而“过失杀者”则为另一类型相较之下,《大明律》鹦鹉学舌,弄巧成拙,在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折伤、至死的量刑标准后,却又蹦出一句“故杀者绞”,好像前面的折伤甚至致其死亡不属于故杀者类型,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暴露出了《大明律》在参考《唐律》过程中疏漏的弊端诚如薛允升所云,“《唐律》本系一线穿成,此律与彼律亦互相照应《明律》则顾此失彼者颇多”[8]就其本身的律条来看尚且如此粗疏, 那么在律条制定和现实之间相照应和契合的环节上则难保不犯类似的离谱错误因此,明初形成的《大明律》中仍保留与奴婢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足为怪再说,禁止庶民蓄奴是自洪武五年才开始的。

而在有元一代,奴仆使用在社会上极其普遍,一纸命令也不可能使这种现象马上消失也就是说,它仍是现实中的实有,立法者不会不考虑这种尽管是处于减削过程中的现象,以便在与奴婢相关的法律关系出现后有司法上的依据从总体上说,在国家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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