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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材料之一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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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材料之一《双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建贵故意伤害案》    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5条第一次的规定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人诉讼参与到庭情况    公诉人:(到)    被告人:(到)    辩护人:(到)    书记员: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5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㈠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㈡不准喧哗、不准鼓掌、不准吸烟、不准乱串、不准呼口号、不准插话或当庭发言,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    ㈢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进入审判区,关闭移动;    ㈣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主动起立,答完后自动坐下;    ㈤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警告和制止的,可以根据合议庭的指令强行带出法庭;    ㈥为表示对国家法律的尊重,有审判人员入庭、审判、返庭时,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等应自动起立,其余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书记员:请法警入庭执行职务。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室,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已全部通知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河县人民法庭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双河县人民检查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建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这是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案件)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传被告人李建贵到庭(法警带被告入庭)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6第的规定,下面查明被告人身份,被告人请回答    被告人:我叫李建贵,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双河县双河乡双河村,农民    审判长: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    被告人:2003年7月6日被双河县公安局刑事拘审,同年8月1日被双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判长:收没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收到时的日期?    被告人:收到了,早在10日之前就收到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本庭由双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 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 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 主审本案由本院书记员 担任法庭记录双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为被告人李建贵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37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6条、第18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㈠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外,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㈡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    ㈢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经审判长许可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以及互相辩论的权利;    ㈣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    ㈤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㈥如不服一审判决,被告人有依法提出上诉的权利以上诉讼权利,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154条的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除享有上述权利以外,对审判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㈣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㈤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对以上申请回避的理由,你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第15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㈠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㈡应当如实陈述,回答发问;    ㈢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审判书;    ㈣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    以上诉讼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7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应遵守法庭秩序对违反法庭秩序的本庭将依法分别予以处理,因此诉讼参与人不得扰乱法庭秩序    审判长:公诉人对法定准备工作有无意见?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对法定准备工作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在法定调查,法庭辩论阶段,除主审法官进行当庭指导及合议庭成员进行必要询问外,主要是认真履行“听述”、“听证”、“听辩”裁判职责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现在由主审法官张弘开始主审本案    主审法官:现在进行当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31条、第133条、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的规定,当庭陈述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人进行陈述,公诉人、审判人员履行控审职能,询问被告人,当事人当庭陈述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㈠应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原则进行当庭陈述;    ㈡陈述应依照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㈢陈述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即被告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对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审判长制时,应及时停止;    ㈣在第一次陈述后,发现有遗漏的可以补充陈述;    ㈤陈述的事实应客观、真实、完整、有序;    ㈥讯问,即公诉人就起诉书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一讯问被告人;    ㈦发问,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的某一问题进行发问;    ㈧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下面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双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双检诉[2003]78号    被告人李建贵,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双河县人,农民,住在双河县双河乡双河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双河县公安局于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双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贵故意伤害案,由双河县公安局侦察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2003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的胞兄李建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因故与村民温希伟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建军便回家叫来被告李建贵帮其打架,李建贵随其兄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希伟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手中的一块砖头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伤此时,郭将李建贵抱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建军的过错,温才动手打了李建军,李听后,便斥责其兄:“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建军扔去,打在其头上,之后,李建贵等人将其兄扶回家休息,次日早晨七时许,发现李建军已死在家中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双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主审法官:被告人对起诉书有何意见    被告人:2003年7月5日晚我正在家中看电视,我哥李建军突然从外面回来说,他在酒桌上为我要债,温希伟不仅不给钱,反而打了他,让我去给他争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后知道,是我哥喝酒时耍赖引起打架,我很生气,叫我哥回家,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人争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叫我哥回家,制止他继续争吵,我将手中的砖头向他扔去,这时他的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我将他扶回家后,他的身体发软,与平时喝醉酒一样,所以我没在意,第二天早晨,才发现他死了    主审法官:请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李建贵,2003年7月5日晚你在哪里?后来为什么到了郭建文家?    被告人:那天晚上我一直在家看电视,后来我哥哥回来说他在郭建文家喝酒,被温希伟打了,叫我去给他争面子,我就跟哥哥到了郭建文家    公诉人:你进入郭建文家时,手里拿着什么?准备用它来干什么的?    被告人:我手里拿着两块砖头,准备用它帮我哥打温希伟的。

    公诉人:为什么后来把你哥给打了?    被告人:我进门后,看到温希伟手里拿着一个空酒瓶,并把一块砖头砸向温希伟,这时郭建文过来抱住我,说明是我哥的过错,温希伟才打了他的于是,我就斥责我哥哥,并叫他回家,但他仍继续与他人争吵,我很生气,为制止他,我随手就把另外一块砖头打了他    公诉人:被告人李建贵,你哥哥当时动手打了你吗?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你哥当时醉酒没有?    被告人:已醉酒    公诉人:你的砖头打中了你哥了吗?    被告人:打中了他的头部    公诉人:我的话问完了    主审法官:辩护人有无问题要问?    辩护人:有李建贵,当时你哥是怎样情形?    辩护人:是我哥先点的火,他看我来了后,就借着酒劲更加滋事,气氛很紧张,为了制止他,我随手把砖头掷了去    辩护人:你确认你是随手把砖头向你哥掷去的吗?    被告人:是的    辩护人:你当时有没有采取其它制止方法?    被告人:有,我劝说过,拉过他    辩护人:打过之后,你是怎样做的?    被告人:他的头部被打了后,我及时扶他回家休息    辩护人:我的话问完了    主审法官:被告人陈述如有遗漏,可以补充陈述。

    被告人:没有    主审法官:被告人李建贵,你就以下问题逐一回答:    你是明知你哥已醉酒后,仍将砖头掷向他的吗?    被告人:当时,我只想叫他回家,他不回,我很气愤,就把砖头掷向了他    主审法官:你把你哥扶回家后,有没有采取其它救护措施?    被告人:没有,我把他扶回家,他的身体发软,与平时醉酒一样,我也没在意    主审法官:当庭陈述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公诉人应当就自己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    辩护人应当就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过失的事实当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    ㈠物证、书证……    ㈡证人、证言    ㈢被害人陈述    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    ㈤鉴定结论    ㈥勘验、检查笔录    ㈦视听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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