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 ◆办事项目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办理机构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周一、三(9:00-11:30;13:30-16:30)接待地址:安远路45号;邮编:200041;咨询:12333 ◆办理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2.《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沪劳保福发(xx)34号] 3.《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16180-xx) 4. 《上海市因并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沪劳保福发(xx)2号] ◆申办条件 1.已经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并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 2.签收初次《鉴定结论书》15日内邮寄送达请保留信封,以邮戳为准 ◆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2.初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书》原件; 3.如系工伤、职业病鉴定的还需提供《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办事程序 1.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2.缴费后请等待鉴定通知,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及鉴定 3.参加鉴定后,在规定时限内寄发《再次鉴定结论书》 ◆办理期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收费标准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每件收费350元,先由申请人预付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的,该项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其中属工伤、职业病鉴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属因病鉴定的,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费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并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并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 (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 (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四)受理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呈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六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本地区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外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二)市鉴定中心受理本市职业病和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并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没有单位的,个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二)申请因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三)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在各级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卡》复印件。
第九条 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一年之内或大于提前退休最低年限,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二)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 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第十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安排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医疗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核对被鉴定人身份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门诊办公室或者医务科盖章 第十二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聘请不少于十人的医疗专家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应根据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相关资料,在面见被鉴定人的基础上,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审核技术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三条鉴定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伤情病情变化,被鉴定人或待遇支付单位可再次按本办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必须距上次作出鉴定结论日期6个月及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患并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交流和开展其他业务活动的经费,可以从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每年收取的鉴定费总额中提龋 第十九条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单位安排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