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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重点学习的案例解析总结模板计划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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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要点学习的案例分析总结模板计划模板“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薪水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逃跑,赃款被用光案件审问】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益平生,并处充公全部个人财产”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惹起舆论广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 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现金综合分析】纵观“许霆案”的整个案情,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争议:第一,许霆的行为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第二,若是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可否正确(此罪与彼罪)第三,一审问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量刑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第一,对许霆的行为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认为其无罪的见解有三种:一种见解认为无罪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由于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致使,结果应由银行担当。

但ATM机故障可是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诱因,致使其产生贪念,趁便作案,因此该案中不能够仅以银行的过错为由免去对许霆的归责另一种见解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节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粗心的一种额外给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使许霆不能够正常取款,属于无效交易但从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后的多次取款行为中能够看出,他已产生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许霆多次恶意取款的行为已然构成犯罪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问题,除一审问决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之外,还存在异议这样霆的辩解律师认为,(无罪)ATM机出错就是银行的错,银行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条件下没有及时追回,能够将万元视为“忘掉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入侵罪但从入侵罪的定义看,入侵罪所入侵的是代他人保留的财物、忘掉物或埋藏物,而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金融机构的资本;入侵罪入侵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而许霆的行为所入侵的是公私财产的全部权;侵占罪所入侵的财产就在自己的实质控制之下,而许霆入侵的财物在入侵前其实不是在他的实质控制之下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吻合入侵罪的构成还有见解认为,(有罪)由于ATM机程序上的故障,赐予了许霆所持薪水卡错误的透支功能和透支金额,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占有的数额巨大,其多次取款属于恶意透支,客观方面吻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许霆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本案中,许霆拥有的是借记卡,并没有透支功能,诚然他所取款的ATM机因程序上的故障使借记卡能进行透支取款,但其实不是银行的正式授权,因此许霆的行为其实不吻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其他,关于一审所判“盗窃罪”的合理性还存在思疑,认为(无罪)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且取款时碰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奥秘,不吻合盗窃罪的奥秘特色有罪从定义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奥秘偷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偷取的行为诚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能够在事后依照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其实不能够立即认识,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奥秘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因此应该认为许霆的行为吻合盗窃罪的构成特色对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可否属于“金融机构”也存在争议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尽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本、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本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本、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据此,金融机构自己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金融机构”的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

由此可知,尽管自动取款机不属于金融机构自己,但自动取款机中的款项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本,因此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其他,关于“许霆案”的量刑问题也值得商议一审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表现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却由此激起了“该案量刑过重”的议论经过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表现了能动裁量主义,又惹起了“该案量刑过轻”的思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也很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也许管制,并处也许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也许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也许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许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也许充公财产;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处无期徒刑也许极刑,并处充公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可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性质,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问决并没有违犯拟定法但经二审法院认定:宣判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属特案特判因此,尽管有见解认为该量刑过轻,但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诚然不拥有本法规定的减少处罚情节,但是依照案件的特别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也能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吻合司法制度的要求,即该判决适用了我国刑法中的特别减少制度。

从该案的详尽状况看,运用特别减少制度对许霆减少处罚拥有合理性,主要原因是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致使许霆产生非法占有的贪念,其主观恶性较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讲解中并没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详尽规定,若是法官依照自由裁量权依此作出判决,也有必然合理性综上所述,法院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吻合罪刑法定原则;一审和二审的量刑也有各自合理的依照,但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依照制度和程序作出的二审量刑也许更吻合社会的价值判断内容总结(1)“许霆案”案例分析(姓名:杨理学号:51)【案件背景】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2)得手后携款逃跑,赃款被用光(3)另一种见解认为许霆从取款机里所得的节余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基于银行粗心的一种额外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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