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货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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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货款纠纷篇一:货款纠纷起诉书(货款纠纷书写样式1)起 诉 书原告 张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被告 佛山市禅城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单位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XXX。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分10次向我购买XX货物,货款共XX元。被告购货后,于20XX年1月20日支付了X元给我,余下XXX元被告至今未付,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

2、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呈:禅城区人民法院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篇二:货款纠纷调解协议协议书甲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乙方: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鉴于:1、 甲方就其与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事,甲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案号:xxxx2、 该案件甲方申请保全乙方财产人民币xxxx元,案号:xxx3、 该案件甲方支付诉讼费人民币xxx元,保全费人民币xx元。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事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xxx元;诉讼费xxx元,保全费xxx

3、元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意乙方在xx年8月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xxxx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 名:深圳市xxx开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xxx账 号:xxxxx三、乙方将上述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后:1、甲乙双方就xxxx号案再无其他争议。2、甲方在收到款项后xxx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查封乙方的财产。3、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放弃乙方应支付的利息。四、甲、乙双方在xxxx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五、如果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就人民币xxxx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自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4、计算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盖章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以传真件/扫描件形式签署,传真件及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仅供双方签署使用)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代表人:日期: 年 月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代表人: 日期: 年 月日 乙方:篇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XX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5、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XX年12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

6、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

7、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XX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裁判结果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

8、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XX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9、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XX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

10、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

11、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XX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XX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XX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

12、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XX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条及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20XX年9月6日至20XX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XX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XX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XX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XX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

13、、陈某于20XX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XX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XX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期,含骨转移)。20XX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

14、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XX年9月6日至20XX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XX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XX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XX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XX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XX年

15、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XX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XX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XX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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