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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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引言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关联交易自1993年的“宝延风波”初露端倪,至1995年的“恒棱重组”、“康风重组”、飞乐收购大股东下属工厂产权等事件的发生国涉及产权转移且数额巨大,始引起中国证券界及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风起云涌,大型企业集团纷纷设立自己的子公司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这一切使得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

2、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1997年上市公司公布的中期报告说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现象”。从最新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关联交易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所提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导向看,建立大型的企业集团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之一。可以预见,随着企业集团的建立,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必将随之增加。由此可见,在我国,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关联交易也有其“恶”的一面。不合法、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在现实中已经引发诸多问题,危及证券

3、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以达到特定经营目的;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控股公司利用上市公司融资套现,募股后大量占用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投入的资金,甚至干脆通过关联交易将资金转移出上市公司,而资金的匮乏必然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大量的关联交易也会使上市公司的经营丧失市场独立性而过分倚重关联企业的扶持,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3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如果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就会使公司资产不当减

4、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从而令债权人债权无保障,破坏交易安全;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公家的鸡,生自己的蛋”而谋取私利,又如为提高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以达到配股资格,国有控股公司向其“输血”而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间接损害国家利益;此外,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避税,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市场垄断等等。可见,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会损害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尤为重要的是,若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生、蔓延,势必会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投资者受到伤害并失去信心,市场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将对国企的

5、股份制改革及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甚为不利,所以,对关联交易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准则以及反垄断法等领域,本文主要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两个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制作一粗浅探讨。一、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一)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connectedtransaction),在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中

6、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译文中,使用的是“关连交易”一词,意指:(1)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2)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对某一家公司的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变卖公司的主要股东或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的联系人。在国内有关的税法文件中一般有“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而无“关联交易”之称谓,在国内其他有关文件中,如上海证券交

7、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对两者一并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等,均使用“关联交易”一词,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解“交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认识关联交易的前提。据美国法院在HoffmanMachineryCorporationVs.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释,“交易”(transaction)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contract)更为宽泛的术语(abroaderterm)

8、。类似地,本文对关联交易也作宽泛的解释,系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达成的任何交易事项。可以看出,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之关联入的存在乃是关联交易发生之前提,所以,界定“关联人”之范围殊为重要。(二)关联人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connectedPerson)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规定:关联者,是指在制订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它们是有关联的。我国在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

9、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关联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某人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人;或者其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某人拥有、控制的人;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他人的人或受他人控制的人;某人的高级职员、董事、合伙人、共同合伙人,或者雇员;投资顾问或其他顾问;投资公司保管人。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两类关联人

10、性质不同,各国采取的立法对策也不尽相同,如针对前者,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中设“关联企业”编,我国台湾地区在“公司法”中有“关系企业”专章立法。而对后者,规定董事等人士的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ofcare)乃是各国通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关联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均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如美、英两国的会计准则都以“控制”和“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所谓“控制”,是指某一方能够直接决定另一方的经济资源的处置;而“影响”,则是指某一方具有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不确定的能力。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如两准则所共同强调的那样,应视其关系的实

11、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应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规则第三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入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必将对规范关联交易起到巨大促进作用。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虽然在第7.3.2条第3款第3项中有“由上市公司持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其他

12、公司或企业法人”之规定。但这里所指一般认为属参股企业,且前提是其须是“与该上市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或企业法人实体)”,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防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该节对关联人士范围之规定也稍嫌狭窄。笔者认为,为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须对关联人有较完备之规定。为下文论述方便,笔者将关联人分为两类。第一类关联人,主要指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第二类关联人,主要指上市公司及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三)关联交易的分类对复杂多样的关

13、联交易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认识。1.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此分类之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判断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关联人都是具有自利动机的,因而在交易过程中。有关的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条款。一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如“与该交易若由两个非利益相关当事人来鉴定的结果相比的话对公司是否有利”;如,在交易的批准程序中,关联人是否利用了

14、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如果利用了,则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之发生,虽然某些时候,这种控制权与重大影响力的利用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2.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与重大的关联交易。这种分类对于考察以下这些问题甚为重要: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等等。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本)第7项第5条“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本期净利润的川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这可看做是界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数量”标准。指南中规定关联方

15、交易的披露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区别情况处理:(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对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如果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同时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上市规则中规定了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的

16、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交易。在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有关内容时规定:“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当明确说明。”但是,究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上市规则及其他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未免任意性稍大。3.第一类关联交易与第二类关联交易。按本文前述之关联人之分类,本文将上市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一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二类关联交易。在前者,不公平交易之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而在后者,则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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