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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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发布)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的企业。“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第三条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

2、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第五条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第六条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第

3、七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第八条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第九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

4、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第十条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截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第十一条,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

5、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三条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第十四条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第十五条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交验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第十六条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第十七条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第十八条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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