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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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勞字第六四五九一號令發布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台內勞字第六七三九號令第一次修正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勞安一字第三四六六八號令第二次修正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勞安一字第二六九二二號令第三次修正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勞安一字第九一六四三七五號令第四次修正發布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章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第二條事業單位應依下列各該款所定規模、性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2、之下列事業: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煤礦業。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金屬礦業。土礦及石礦業。化學與肥料礦業。其他礦業。土石採取業。(二)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紡織業。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造紙、紙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品製造業。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三)營造業:土木工程業。電路及管道工程業。油漆、粉刷、裱蓆業。其他營造業。(四)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電力供應業。氣體燃料供應業。暖氣及熱水供應業。(五

3、)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倉儲業。(六)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七)環境衛生服務業。(八)洗染業。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 (一)農、林、漁、牧業:農藝及園藝業。農事服務業。畜牧業。林業及伐木業。漁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三)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 製造業。食品製造業。飲料及菸草製造業。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精密器械製造業。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4、。(四)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電信業。郵政業。(六)餐旅業:飲食業。旅館業。(七)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八)醫療保健服務業:醫院。診所。衛生所及保健站。醫事技術業。助產業。獸醫業。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九)修理服務業:鞋、傘、皮革品修理業。電器修理業。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鐘錶及首飾修理業。家具修理業。其他器物修理業。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大眾傳播業中之下列事業: (一)新聞業。(二)廣播及電視業。(三)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四)有聲出版業。四、國防事業中相當

5、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前項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第三條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事 業規 模應置之管理人員壹、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貳、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及前條

6、第五款規定之廣告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參、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管理人員: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7、各一人以上。()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肆、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業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置管理人員之規定。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二)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款(三)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前項之管理人員,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者,得由其兼任之。第四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

8、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第五條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四、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

9、實施健康管理。七、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八、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九、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十、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前項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第六條事業單位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事業依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所僱勞工人數為準。 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除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雇主認為必要時,得另於總機構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未設前項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由設於總機構之地區性事業所設管理單位與

10、所置管理人員兼籌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第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除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外)選任之。但依第二條規定設有管理單位者,以該單位主管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者。(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四)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安全碩士學位,或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

11、學分以上者。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者。(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四)具有國內外大學院校工業衛生碩士學位,或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並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者。(二)國內外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畢業,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者。(三)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者。(四)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者。前項

12、工業安全碩士、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大專院校工業安全衛生專門類科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暨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第九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與其有關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二、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

13、視。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七、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八、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 十 條適用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 十一 條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五、醫護人員。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

14、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於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委員會外,雇主認有必要時,得於總機構設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之設置,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 十二 條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三章自動檢查第一節機械之定期檢查第 十三 條雇主對電氣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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