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

上传人:自*** 文档编号:80165153 上传时间:2019-02-19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72.3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醉驾入罪的刑法分析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许多新的犯罪日益突出,当其社会讨论最激烈的莫过于醉酒驾车的刑法入罪问题。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驾驶入罪的规定为引导,对醉驾这一问题进行刑法学分析,剖析法条规定的合理性与有待于改进之处。关键词 醉驾 交通肇事 逃逸一、引论 随着社会的进步,改革的深入,我们可以感受到身边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城市高楼大厦的林立,道路交通的四通八达,随之可见的是各类用车行驶在便利的交通道路上。由于物质生活的提高,私家车已经进入平常百姓家,但是伴之而来是交通的拥挤,出现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虽然在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交通肇事有了有效的规制,但是近年来交通道路上的

2、违法违规行为却日益凸显,其中尤以酒后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最为严重,举几个社会较为关注的案例:2006年广东佛山的黎景全案、2008年成都孙伟铭案以及新近发生的2009年南京张明宝案,莫不以酒后驾车导致恶性的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而我们的1997年刑法却在酒后驾车的规定上显得相对滞后,存在疏漏,未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进行刑法规制,导致出现了对上述三起案件最终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一个“口袋”罪名进行定罪处罚的。针对此种情况,同时也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8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第二十二条就是有

3、关将“醉驾”入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公布之后对其中的热点问题如“醉驾”入罪等问题在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二、对醉驾入罪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规定相当明确,若是该草案获得通过,那么醉酒驾车将成为法定的发罪行为。对此不禁要问:酒驾为什么是犯罪?其依据又在哪里?这就需要对醉酒驾车进行刑法学分析,使得对醉酒驾车这一犯罪行为获得刑法上的正当性。对酒后驾车的刑法分析也就是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上进行分析解剖,“具体研究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诸要素,是刑法各论课题。”

4、大冢仁.冯军译.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124页.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目前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学说,有传统的“四要件说”,还有对此持不同意见学者提出的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但不论四要件还是三要件,它都离不开对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的分析。(一)醉酒驾车行为侵犯的法益 法益即是为犯罪行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和利益。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罪名中,因此大多数人认为醉驾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由于该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公共的道路上,特别是在城市的闹市区,在人聚集的场所实行该项

5、醉酒驾车的行为,其针对的并不是特定的某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损害,该醉驾行为所发生的场所的任何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公私财物都处于该行为的实际威胁之下,这种醉驾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的不特定性已是相当的明显。但笔者以为不然,将醉驾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定义为公共安全是不精确的,其范围过宽了。醉驾行为固然可能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的损失,但是仔细推敲之,是何以引发醉驾行为本身的呢?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在过量饮酒后导致醉驾行为的发生,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辆只能在道路上行驶,离开道路其行驶必将受到阻碍,甚至不能行驶,而在道路上其他正常行驶

6、的车辆、行人由于遵守了道路交通法规进行正常的行驶才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并不是所有人都是遵守交通法规,所以在道路上行驶的人或车都应当明确其可能存在发生交通肇事的风险,这种风险从整体上来说是均等的,此外,在某一特定的时段内在道路上行驶的车或者行人也是特定的,不能因为某人没有遵守交通法规而造成了该特定路段内车辆或人员的损害,就将其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极为不公正的。(二)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也就是对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态度。这样就是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故意犯罪是指,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结果发生。犯罪过失是指,行

7、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对于醉驾这一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定义为故意或者过失,酒驾行为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内存在不同的主观过错。醉驾必须是由先行行为即过量饮酒以致难以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对于其过量饮酒,肯定是完全是在其清醒的意识支配之下而为之的。在醉酒之后,强行开车,但就这一行为而言,虽然行为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并没有到完全神志不清的状态,其明知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是违法道路交通法规的,因此行为人在决定实行酒驾这一行为时可以说是完全在其意识支配下而做出的。但是,从醉驾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出发,其肯定是已经预

8、见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其对自己的酒量、车技的过于自信,认为完全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这一层面上说,对于醉酒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行为人是不愿意看到的,因此醉驾这一犯罪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综观上述提到的几起醉驾导致的严重的损害结果可知,醉驾行为是相当复杂的,醉驾人往往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将机动车停下等待交警的处理,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以致发生多次撞车直至车辆不能行驶为之。针对这样的情况,刚才所分析的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止步于其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之时。在此之后行为人再强行驾车已属故意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所谓的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理由已经不存在了,

9、据上述分析,在醉驾后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之前,其确实是不希望发生事故,但是事故的发生,已经可以使其意识到自己因为醉酒驾驶已经不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继续驾车,那就可以认为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继续驾车行驶就是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的行为已是故意,而不能将其定性为过失。(三)客观方面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三版.第116页.因此,研究一个犯罪行为必然不能缺少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个犯罪离不开客观上存在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两者之

10、间的因果关系这三者。危害行为又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毫无疑问,醉酒驾车当属作为的犯罪,因为该犯罪必须是以行为人积极驾车行为为前提引发的犯罪。从危害结果上来讲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需情节恶劣,对于这个“情节恶劣”的标准却是难以把握的,何为情节恶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的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包括: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3人以上死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以上三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从语义上讲“情节恶劣”的恶意程度肯定是大大低于“情节严重”的情况,那么照此推论,笔者认为醉驾行为属于行为犯,

11、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醉酒驾驶的犯罪,不必造成客观事实上的损害。对于醉驾的情节恶劣可以作以下理解:(1)、多次在醉酒后驾车,屡教不改的;(2)、醉驾过程中出现超速行驶甚至飙车行为的;(3)、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4)、严重扰乱道路秩序,造成交通瘫痪的;(5)、由于醉驾致使其他车俩避让造成一般性交通事故的。具备以上五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即构成醉酒驾驶罪。(4) 犯罪主体醉驾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即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这些人员经过驾驶培训,通过了国家规定的驾驶执照考试后取得的驾驶资格,其对道路交通法规应当是了然于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

12、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其必然是醉驾的犯罪主体。但问题是如果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在醉酒后驾车是否构成该罪?这类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驾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事实状态,不能因为其没有驾驶资格而否认其犯罪的事实,此时的行为人已经不受道路交通法的规制,而是已经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了。所以笔者认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醉驾犯罪。还有一种情况也应值得考虑,就是同车的人是否有刑法上的义务劝阻已经醉酒的人驾驶车辆?若其不作为或者是劝阻无效是否构成醉驾的共犯?同车人应当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明知行为人已经醉酒,作为神志清醒的人,其应当进行劝阻,以免发生不

13、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同车仍然选择与醉驾人同坐一辆机动车,这时同车人显然是遇见到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该风险,在发生事故时,同车必将也成为受害方,当然由于其先行为已经默认风险的承担,那么他对事故产生的对自己的损害应当自负责任,此责任仅仅是民事损害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责任必须是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同车人不是犯罪行为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至于同车人未尽劝阻义务是否构成醉驾的共犯,更是毫无根据,构成共犯必须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的犯罪。同车人未进行劝阻,最多也就是默认醉驾的行为,并非是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因此对于同车人未进行劝阻构成醉驾共犯

14、不存在理论上的根据。事实上,犯罪人实施犯罪无非是想获取某些不法利益,同车人若构成共犯,他们所要追求的不法利益又是什么?他们本身就是醉驾这一行为可能的受害人,本身的生命安全都不能完全保障,何谈获取非法利益呢?同车人构成醉驾共犯在事实上也是很难成立的!3、 醉驾犯罪的量刑问题 将醉驾规定到刑法中去,是刑法针对当前出现的新型犯罪的反应,更是其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如何即将醉驾规定到刑法中,又适当的为其量刑,是醉驾入罪后面临的一个难题。醉驾行为的复杂性,其影响的恶劣性为醉驾这一新型的犯罪的量刑增加了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力争实现判决的公平与正义,对于醉驾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危

15、害结果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还有就是行为人在清醒后的主观悔罪态度等方面去具体考量,以寻得公平正义的量刑。(1)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醉驾行为人是极不易判定的,因为主观恶性只有行为人才是最了解的,司法人员只能从客观表现上去推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在判定的过程中不能完全依赖于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因为都有避重就轻的心理,犯罪人在案发后,总是希望逃脱本应承担的较重的刑事责任,主观态度总是往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上靠拢,因此不能完全采纳犯罪行为人带有价值倾向性的供述。我们应当从某些客观表征上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比如行为人是否是初犯,若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就较小。若是多次醉驾经教育又屡教不改的,其主观恶性程度就

16、相对比较大。在实施醉驾前如果有人进行阻拦而仍然执意上车驾驶,这同实施醉驾行为没有人劝阻相比较而言它的恶性程度也就大了许多。如果在实施醉驾行为后能够主动停止驾驶,可以从宽处罚,若是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仍然不肯停止驾驶,应当依法从重其处罚。在对主观恶性的判断上要从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衡量,不可偏颇,二者缺一不可。(2) 悔罪态度 如果说醉驾行为是在行为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那么在其清醒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也有尤为重要的。行为人的悔罪态度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积极赔偿损失,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对由于自己醉驾行为所造成的人员的伤亡、财物的损失主动积极做出赔偿,可酌定减轻处罚,这并不是说是所谓的“花钱买刑”行为。因为这是基于其对自己行为的悔悟所必须做出的行为,主要在于其是主动、自愿的。若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进行赔偿,那么其做做赔偿举动是基于法律的强制。(2)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当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