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略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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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探究摘要: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着眼于本国的司法实践。由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使得我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可能仅是事实层面的判断,而应是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的统一。只有将这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理顺,才能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关键词:客观归责论;事实层面因果关系;法律层面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刑法因果关系既非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亦非选择要件1,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两种客观现象之间的联系, 本身不是一个独立于行为与结果的时空现

2、象,或者说只是一种观念而已,不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第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担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与该行为和该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因果关系的有无,对于行为是否成立某种犯罪,还是一个或然判断, 故因果关系应从属于危害结果来加以考察。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实行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与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任何犯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只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载体依赖性即依附于行为与结果,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事实上的行为构成不符

3、, 好像因果关系仅仅是行为组成部分间的联系, 而非行为的组成部分。但是,构成要件主要是为认定犯罪服务的,亦是理论抽象的结果, 不一定必须与事实上的行为构成完全相同,而且把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不仅不会破坏构成要件的结构, 反而加强了构成要件中各要素的紧密关系,有利于犯罪的认定。因此,就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具体地位而言, 应当把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来处理, 将其置于具体的犯罪构成中去探讨。二、实践中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之不足(一)我国当前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的主流学说简述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影响颇大的是条件说,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

4、原因。该说处于通说地位2,但这种条件说是修正了的条件说, 和早期德国刑法学者Buri 所提出的条件说相比, 有了以下几处修正:第一,针对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的指责,条件说者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 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第二,为了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条件说者主张通过实行行为来限定因果关系的条件。例如,甲想杀死乙,便劝说乙乘坐飞机,期待乙在偶然的事故中死去,结果乙乘坐的飞机真的发生了空难,乙在空难中死亡。条件说者的解释是,虽然甲有杀人的故意,但劝说乙乘坐飞机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在因果关系的

5、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结果发生时,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条件说者提出了中断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条件就是原因,采用条件说,不会违背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故运用思维排除法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在一般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条件说也有许多缺陷:首先,由于条件说认定的因果关系范畴较广,导致最终责任判断主要依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样会出现两方面的弊端: 一方面过分依赖主观罪过,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另一方面,当几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同时,很难再从客观上细化从而区分行为人的责任,几乎所有的条件都可能是既遂的。例如,甲和乙都意欲杀丙,一天甲与丙决斗,导致丙身受重伤,依据当时的科学条件在两个

6、小时后死亡,但在甲与丙发生冲突的半小时之后,乙在不知道丙已经身受内伤的情况下猛击了丙一下,结果丙一个小时后死亡。此时,根据条件说,甲和乙的行为都会与丙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其次,仅仅运用思维排除法无法合理地解释以下特殊的情形:第一,假定的因果关系。在实际的条件关系中,现实的因果大多都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符合“无前者就无后者”的逻辑。但假定的因果虽然也被看成是一种客观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但它不符合条件公式的判断逻辑,而是“无前者亦有后者”的模式。基于假定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某些学者的观点:法律制度不能由于另外一个人已经准备好违犯法律或者

7、由于其他人的合法行为导致同样结果就收回自己的禁令,否则,无罪现象就会由于有许多人正决心代替这个人来实施一个构成行为而出现这明显是一个十分荒唐的免责事由3。第二,二重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时候,竞合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甲与乙都意欲杀丙, 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向丙开枪,均打中了丙的大脑。此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丙会死亡,或者说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故不符合条件关系的公式逻辑。但是,如果简单地按照“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思维逻辑去判断,会得出上述甲乙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从而承担未遂责任。这样

8、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无法合理解释中断论本身的缺陷。如西原春夫说:“因果关系的中断几乎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结论相同。然而,因果关系是存在不存在的问题, 本来存在的因果关系解释为中断是不妥的。” 大谷实亦认为条件说的中断论是有缺陷的:“在条件说中, 条件关系存在, 却否定因果关系存在,是自相矛盾。(再说),根据中断论,并没有能够导致刑法上的正确的因果关系。”4(二)对该修正学说的评析事实上,在我国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有三层内容:其一,考察客观事实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其二,考察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事实对于结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如果这种条件关系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即对结果有促进作用,

9、我们就说条件事实具有原因力。其三,判断该原因行为是否值得由刑法评价。若不值得,就不认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根据条件说的判断公式,我们只能够对上述的第一层内容予以回答,即只能完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个使命:归因。但是,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对行为人予以归责的客观理由的,因此,在归因的基础上,应该继续完成因果关系的第二个使命:从客观上对结果予以归责,从而回答上述第二和第三个层次的内容。这样,现有的条件说无法完成后一个使命即从客观上对结果予以归责。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之重构(一)各判断层次间的辩证关系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使命是归因与归责的统一,

10、归因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的过程,归责是在法律层面上判断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相当性”以及刑法评价的重要性的过程。就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第一,条件关系判断是前提,它不仅提供了客观中性的评价基础,而且容纳了最大范围的刑法评价对象。但是由于条件关系的判断是按照思维排除法进行的,它是一种由结果追溯行为的逆向过程, 这种回溯有着无限的特性,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所说:“无视条件关系就不可能论述因果关系问题,条件关系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都不可能有。可是,仅仅存在条件关系,认为直接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妥当的。”5因此,我们在完成第一个条件层次的判断之后,必须对找到的条件范围予以限制。第二

11、,相当关系的判断,就是在事实上对条件判断的结果从正面予以限制的层次。它是在经过条件判断后,以事发前的一切条件为视角,将条件行为与结果从正向予以考察,这实质上是对某个行为产生结果的概率的考察, 它间接反映了行为人对结果的控制作用与影响力。但是,这个层次的判断虽然从客观上找出了作用力, 却没能说明该作用力的评价在刑法上的重要性,即:在客观上值不值得刑法去评价。这就需要第三个层次的判断规范层面的判断。第三,规范层面的判断是以事实层面的判断为基础,为了进一步限制条件范围,依据风险增高原则和规范保护目的来论证了“刑法上的重要性”的过程。在规范刑法学视角中,行为首先必须表现为对规范有效性的否定, 才会有可

12、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正如雅科布斯所说:“没有这种规范的要素,只作为生物的心理过程,产生的仅仅是纯粹的自然, 这种纯粹的自然在法律上是不重要的。”6通常情况下,规范层面的判断就暗合了刑事政策的要求。(二)具体判断1.事实层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1)“引起与否”的条件关系的判断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逻辑起点, 条件关系的判断是从结果回溯行为的过程。运用思维排除法寻找条件行为,首先从结果出发,按照经验法则或物理性法则, 如果能够确定先行事实导致了后行结果事实的发生或者可能引起后行结果事实的发生时, 接下来就需要看被找出的先行行为事实是否在经验法则所指明的范围之中,若在,则具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的判断目的仅

13、仅在于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结果有关,找出条件行为,但至于行为与结果间关系达到何等程度在该阶层次则无法判断。“行为与结果联系程度” 的判断是属于下一层次要解决的内容即相当关系的判断(2)“决定与否”的相当关系的判断如果说条件关系的判断用公式表示为: “ 结果行为行为人”结构,那么,相当关系的判断则是以行为人为基点, 从客观上探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这种“决定意义”的关系,即体现为“行为人行为结果”的结构关系。很明显,这种判断是一种正向的思维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即行为人对结果的一般预见可能性和行为人对因果进程的控制可能性。前者说明的是“行为人结果” 的关联, 后者说明的是“行

14、为人与行为结果”的关联。首先,在判断一般预见可能性时,笔者认为,应严格从客观的视角去判断,不能过多加入主观的因素, 以便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即对行为客观不法的评价)相一致。因此,我们需要在评价时参照一个客观的、抽象的“一般人”为标准, 即以智力正常的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下所能够认识或按照生活经验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标准。当然,这会产生两个难题: 一方面是当行为人存在特别认知时该如何处理, 另一方面是行为人低于正常人的认识能力时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本着客观的立场,应把一般人置于行为人的位置进行判断,以一般人在获得特别认知后的预见为标准, 对于认识能力低于正常人的行为人也同样如此, 将正常人处于行

15、为人的认识水平时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去判断,这样的判断结论会由于“一般人” 的参与而具有客观性。其次,在进行因果进程的控制可能性的判断时,根据目的行为论的观点, 按照目标行事的人是自由且有控制力的,如果行为人缺乏控制事件的能力,即使对结果有预见, 结果也不可能被行为人合目的地达成,甚至不可能归责。笔者认为,这种控制能力不仅仅指实际作用于行为对象而形成的直接操纵状态,还应从效果状态上来判断,包括行为人利用条件虽未直接作用于对象但仍影响结果发生的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人的自由和控制力既表现于确定目的且进行活动方面, 也表现于虽然有确定目的的能力但不使用该能力的方面。”7但是,在具体判断时应从整体

16、上考虑,因果进程的控制是一个整体上的控制, 而非对具体的因果进程进行精确的控制。因果关系的错误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如甲将乙从桥上推下,意图溺死乙,但乙实际上是因为头撞在桥墩上而致死, 在这过程中,行为人甲对乙死亡的过程总体上的控制,具体是溺死还是桥墩撞死这些具体的死亡方式则不在考虑之中。综上, 相当性判断仍然是建立在经验判断之上的,仅判断出哪些发生的概率高,但是,概率高并不意味着在刑法上就具有重要性, 故在经过对既有事实的相当性联系的判断之后, 还要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层次的判断。2.规范层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1)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谨慎的态度,一些注意义务之所以被法律规范所规定,主要是因为对这类注意义务的违反会相应地增加发生结果的风险。比如驾驶汽车时假若不按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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