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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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确认,请在此处填写作品信息(此页非设计页面),作品名称:行政确认,一、行政确认的概念,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管单位以及经由法定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必要的程序对相关引起社会纠纷的法律事实进行调查与判断,通过进行相关的确认判断等方式对于行政确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做出最终研判的行为。,行政确认VS行政许可,1.联系: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 2.两者的区别: (1)性质不同。许可是在一般禁止的前提下特殊准许,应经许可的事项,未经许可即作为就属违法,如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则意味着肯定,应经确认的事项,非经确

2、认即作为可能导致无效,但不一定是违法,如结婚登记。 (2)对象不同。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能力,具有后及性;确认是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具有前溯性。,二、行政确认的特征,首先,行政确认是要式的行政行为。,其次,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再次,行政确认是一种技术含量很高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行政确认还须是一种确认式的行政行为。,三、行政确认的分类,(1)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以行为的动因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依申请的行政确认是必须由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进行的确认。如工商企业营业登记、婚姻登

3、记等等。 依职权的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不待相对人申请而主动实施的行政确认,如纳税鉴定、审计鉴定等等。,(2)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这是按照行政确认相对于他种行为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为就可以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 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确认而存在,该确认行为的完成是他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或是他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该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他种行政行为。,(3)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这是按照行政确认的内容不同进行的分类。 对身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

4、 对能力或资格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是否具有从事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证明。 对事实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某项事实的性质、状态、真伪、等级、数量、质量、规格等所作的确认。 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某种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 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的确认,也可称之为行政确权。,(4)终局性的行政确认和非终局性的行政确认,这是以行政确认的作出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终局性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有关的事实、行为、资格、法律关系或权利等作出的确认结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

5、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 非终局性的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作出的确认决定或确认结论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确认行为可能被撤销或变更。,四、行政确认的作用,行政确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要对社会行为产生规范作用,并最终达到其规范目的。行政确认具有以下作用: 1、行政确认具有保障私权、预防纠纷作用,行政确认由行政机关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前得以明确,防止因权利义务关系含混不清而引发冲突。,2、行政确认具有证据保全的作用,在现代法庭审判中,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官只是通晓法律的专家,而不是通晓万事万物的神。法官所作的应是根据已知

6、的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而这其中比较困难的工作即在于事实的认定,因为审判是在事实发生之后的行为,法官必须依赖当事人的举证才能进行判断,而行政确认由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申请并一记载事件发生时的法律关系、法律状态。因此行政确认的结果可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直接举证而无需证明。,3、行政确认具有提高诉讼效益的作用,无论是要确定行为合法还是非法,都离不开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确定。在法庭上,如果没有特别的证据,法庭将采信行政确认结果。而且,依法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首选要确定其行为性质和状态,否则就谈不到法律的适用。所以,行政确认可以为行政管理和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处理依据。,4、行政确认有利于国家的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是国

7、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高效准确的行政确认,可以使社会生活更加安定有序。 5、有利于决定规划中行为的作用,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需要根据预期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规划。而行政确认有利于相对人理性的法律行为,如通过商标、专利、著作权的确认,便产生了一种绝对权,社会当中的其他成员根据此种信息可以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而不致发生侵权纠纷。,五、行政确认制度研究的薄弱状况,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作用非同小可。虽然 2004 年 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在“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中有“行政确认”一词,但学界对行政确认的重视还

8、远远不够。,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行政确认中的主要确认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学界争议很大,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常被认为是技术鉴定,作为证据而使用,不具有可诉性,在理论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裁决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技术鉴定这种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裁决行为,而是行政确认行为。基于这样的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和可诉性等问题进行较完整地论述,以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是行政确认行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在查明

9、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裁决行为,而是行政确认行为,理由如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再次,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是那些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而言,尚未产生客观损害后果,无独立成讼必要。但是,我们通过前文论述,已经明确行政确认属于行政

10、行为,并不能因为其具有阶段性、预备性的特点,而否认其行政行为的性质。它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极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或者正当的程序,而直接导致相对人义务的增加和权利的妨害,这种行为毫无疑问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理应得到法律救济。,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其中第四种行为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992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不服,

11、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就因为此规定而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但是,从法理上讲,该通知是司法解释,其在法律体系当中的位阶和效力都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不仅是关于交通责任认定的行为有这种法律法规互相矛盾,互相抵触的现象,我国的其他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对这种法律法规进行统一地清理和修改,对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都会有很重要的作用。,七、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所谓医疗事故认定,是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查阅书证,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

12、判断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结论的过程。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主要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中。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13、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认定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从主体上来说是符合行政确认的标准。问题在于,当卫生行政部门在认定医疗事故的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所限不能认定时,将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来进行技术鉴定。这种技术鉴定事实上就决定了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因此,医疗事故认定行为的主体的多重性是这种行政确认的特点之一。,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机关发生了改变,由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变成了医学会。有人就据此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14、,不再是行政确认行为了,因为章程第二条规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从而这些人就断定当然是社团法人的民事主体而不可能是行政主体。,归根结底,学界的分歧之处就在于: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我们认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中,医学会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而非民事主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

15、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是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政职权依法授予给了医学会,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中扮演的角色不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所以,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学会行使职权的行政确认行

16、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消防机构是作出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对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一)案例,2010年3月17日,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磬苑花卉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15个苗木塑料大棚,火灾过火面积4689平方米,受灾商户13户。经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部位为阳光园艺(负责人为耿某)厨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但可以排除电器原因,不能排除不慎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有关人员后,耿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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