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社会保障申诉委员会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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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美国的社会保障申诉委员会制度(1) 社会保障金裁决过程的特色 美国社会保障金裁决过程有如下五个特色,这构成了我们后面探讨申诉委员会制度时,不可回避的制度背景: 首先,美国社会保障金案件数量是相当庞大的,这也影响了它的申请和救济程序设计。在美国,州残障鉴定机构每年处理的初步申请和再考量请求达200万件之多,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官每年作出的裁决数量要超过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总和,申诉委员会在XX年财政年度评判和裁定的案件也达到件之多。这也促使了社会保障行政系统日趋复杂肥

2、大。 其次,与大多行政事项不同,社会保障金案件很大程度上要以事实认定为基础,它更多的是将已有的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之中,因此案件裁决中体现了更多的“司法”风格,所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如何回应不同利益团体的诉求,而是如何以对事实的客观认定为基础,作出尽量中立的裁决。 第三,社会保障金案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裁决者不仅要对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规章、裁决及政策相当熟悉,还要对满是科学“行话”的医学与职业卫生记录予以了解。 第四,尽管社会保障金案件裁决要以客观化的事实认定为基础,但由于裁决每每涉及决定者对医生、顾问及其他专家的学识、可信度等的主观判断,以及对相关经济、社会和政治因素的考量,因此也无可避

3、免的掺杂了某些主观性因素。 第五,社会保障金申请的程序负荷较重,如上所述,一个申请有可能跨越初步申请、再考量、行政法官的听证程序以及申诉委员会程序四道行政环节。时间甚或会长达数年之久。 三 美国社会保障申诉委员会概述 在社会保障金申请过程中,申诉委员会的审查是行政的第四道环节,也被称为“咬苹果的第四口”,申诉委员会的裁定作为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的终局决定,也就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 申诉委员会的历史 在1940年1月,当时的社会保障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由三人组成的申诉委员会,以对裁决者加以指挥和监督,并对其决定加以审查。在1946年,社会保障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能转移给了联邦保障局,联邦保障局则将这方

4、面的大部分权力授予给了社会保障局的局长,但仍保留了对申诉委员会的控制权。从此开启的一个传统就是,申诉委员会的权力直接源自部长的授权。在1953年,联邦保障局被并入新的健康、教育和福利部,申诉委员会则成了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室的一部分,对听证和申诉的职权还是由部长流向了申诉委员会。 时至今日,听证和申诉办公室的副主任只能是对申诉委员会提供“行政导引”,他本人作为申诉委员会主席来发挥非正式的影响。申诉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有完全的决定权”,从而进行独立的判断。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在1940年为3人,在1956年为6人,在1959年为8人,在1960年为7人,在1975年为9人,到1976年增加

5、到14人,到1983年则增加到20人。即使在美国,对社会保障金裁定过程及其救济机制的研究,更多的集中于对州残障鉴定机构及行政法官角色的研究,申诉委员会制度中蕴涵了诸多困惑之处,同时也不为外界所知晓了解。 申诉委员会的法律根据 关于申诉委员会,并无明示的法律授权规定。相关的隐然有关联的法律规定,只是说在行政法官审查阶段之后,“进一步的,部长获得授权,可以依其自愿,可以举行听证,并且当他认为为本节所规定管理所必要或适宜时,可以进行这样的调查或启动其他程序。” 该法还进一步授权申诉委员会来履行终局行政审查功能。 申诉委员会是依据规则制定程序建立起来的,目前更多的是以规章的形式来对申诉委员会审查案件的

6、特定条件、所要遵循的程序以及对终局不利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加以规定。此外还有很多层次较法律和规章为低的文件,也对申诉委员会加以规定。这其中包括“社会保障裁定”,它是以法律和近期法院、社会保障署决策者、行政法官、申诉委员会等决定为基础的解释性声明,这些裁定作为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或规章的效力或效果,但在裁定其他案件时,可以作为先例加以援引。 此外社会保障署还保有项目操作手册系统,它长达两万页之多,面向的是社会保障署的雇员,以指导他们处理社会保障金申请。 POMS对申诉委员会并不直接适用,但有助于案件卷宗文件的制作与处理。此外,社会保障署的听证与申诉办公室也有一本手册,来为行政法官和申诉委员

7、会提供程序性指南。这些手册并非是对现有基本社会保障法律框架的改变,而只是对法律中所存缺漏的补充。 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与管理 除了申诉委员会的二十名委员之外,由社会保障署听证和上诉办公室的一名副主任出任申诉委员会主席,但主席因还兼有其他职责,不大介入申诉委员会的具体运作,因此另设一名副主席来处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遴选申诉委员会新成员时,要求其此前必须有七年法律执业经历,并曾介入法院或政府管制机构对正式案件的准备、陈述或听证。会把“最具资格者”的候选人名单呈送给申诉委员会副主席,他来对其中部分候选人进行面试,核查候选人相关资料,并向申诉委员会主席提出意见建议。尽管申诉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最终要

8、经过社会保障署署长核准,但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还是有着相当程度的选择权。曾有过社会保障行政实践的人每每得到优先考虑,例如现任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中,多人此前曾任行政法官,或在人类和健康服务部、社会保障署等机构工作。 申诉委员会委员享受着与行政法官相同的职薪待遇,为GS-15级;但与行政法官不同的,他们不受行政程序法的保护。申诉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是以其绩效为基础的,因此要接受委员会副主席对他们进行的绩效评估。尽管理论上这可能使得听证和申诉办公室对申诉委员会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但实践中,听证和申诉办公室几乎从未干预过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申诉委员会成员也在事实上得到了相当高程度的保护,就没有过受到政治压力

9、干预的实例。 申诉委员会尽管只有二十名委员,但有着一个有力的支持系统。申诉委员会有专门的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雇员,每名委员都配有一名行政助理以处理文牍工作。主要支持系统是“申诉运营办公室”,OAO也是听证和申诉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之一,OAO位于弗吉尼亚州的阿灵顿,它分为五个案件处理部,下设32个分支机构,并有320名分析师,这些分析师一般并非法律人,其职薪待遇在GS-11到13级之间。这些分析师来履行初步审查功能并提出建议,大多数情况下申诉委员会成员会接受他们的建议。这些分析师一般是进行书面审查,每人每月大约可以审查25个案件。为了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还针对他们所从事各项任务的复杂程度,为每一任务

10、规定了完成的标准时限。 四 申诉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申诉委员会要在三类不同的情境下处理不同的请求,分别是在行政法官听证后,在“审查层次”上的处理;在被申诉委员会拒绝的申请人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的处理;还有就是在地方法院作出最终决定或裁定将案件发还给社会保障署,让其重新进行听证或开始其他行政过程的处理。 审查层次的案件处理 审查层次的案件处理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行政法官所拒绝的申请人为谋求推翻该决定,而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另一类则是并无申请人申诉,申诉委员会就开展“主动审查”。 1.审查请求 在行政法官阶段被全部或部分拒绝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请求可以以

11、一份社会保障署的表格或以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并可同时或随后附信或附辩词来对推翻行政法官决定的理由,予以简要说明。但这并没有赋予申请人获得申诉委员会审查的“权利”,申请人只是作了一个申请,申诉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可以不予受理,也可作出驳回或准许请求的决定。 当申请提交超过时限,或者后来申请人自行撤回时,申诉委员会则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如果申诉委员会确认行政法官的决定和裁定是正确的时,则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行政法官的工作有缺失,则作出准许请求的决定。 如果申诉委员会准许了申请人的请求,那么它可以有推翻、发还、修正或者确认四种选择。当行政法官已就事实记录的认定做了充分工作,但理解和适

12、用法律有错误,而申诉委员会无须进一步的事实认定就可以做出正确的法律决定时,则以推翻的形式来改变行政法官的决定;申诉委员会作出发还决定,将案件发还给行政法官,责令其进行全新的听证,或重新收集附加证据,或重新给出裁决意见;毋须发还,上诉委员会可以通过部分改变行政法官决定或意见,来修正行政法官的裁决;确认决定则是维持行政法官裁定原样不变,因为促使申诉委员会做出准许决定的问题已经解决,就已再无纠正的必要。 .主动审查 在1975年以前,申诉委员会对行政法官所作的全部同意申请决定和大部分驳回申请决定予以审查;在1975年到1980年间,随着案件负荷量的增加,申诉委员会停止了主动审查,只对申请人的审查请求

13、予以审查;到1980年,在参议员贝尔曼的推动下,国会加强了质量控制,国会指示申诉委员会要发展出来更为均衡的监控机构,以对行政法官的决定加以审查。 又可将主动审查分为五类情况:申诉委员会从行政法官的给付社会保障金裁决中,随机抽取10-15%的样本,进行主动审查;申诉委员会要在行政法官决定做出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第二类则被称为“靶向”审查,即对于那些做出给付社会保障金裁决比率特别高的法官,或者对于那些效率特别低的法官的决定,由申诉委员会来予以严格审查。很多行政法官认为这样的靶向审查构成了对自己独立地位的威胁,在1984年后就停止了这类审查。申诉委员会对新出任的行政法官大部分乃至全部

14、决定加以审查,看其是否与社会保障署的规则和程序相一致。第四类主动审查与“异议”有关,当残障营运办公室或其他的社会保障署下属机构认为行政法官的决定会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技术错误而无法实施时,可提出“异议”并进行主动审查。这类审查不多,平均每月100-150例。第五类审查与“政府代表方案”有关。政府代表无法正式的就某一案件提起“申诉”,但有权去“暗示”某一给付裁决应引起申诉委员会的注意。 .案件的审查根据 在1976年之前,申诉委员会对行政法官的工作进行完全重新审查。目前,根据规章规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以如下五个因素为由,来对案件加以审查:行政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适用错误;缺少实质性证据;存在着相当的

15、政策或程序问题,可能会影响到普遍的公共利益;又有新的和实质性的证据提交。其中最常援引的理由当属“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以支持行政法官的决定”及“提出了新的和实质性的证据”。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申诉委员会有广泛的权力,以各种理由来受理案件,而不限于以上这五个因素。 .新证据的采信 同时根据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法官做出决定之后,行政证据记录就将不再开示。 这意味着除非证据是新的且实质性的,且与行政法官所作考量的时间段相关联,否则申诉委员会将不能去对未提交给行政法官的证据加以考虑。但是在三种情况下应对新证据加以考量:第一,如果一个在行政法官听证阶段未寻求代理人的申请者,在申诉委员会阶段请了代理人的话,那么应对代理人发现的新证据加以考量。第二,如果在行政法官听证和申诉委员会审查的间隔期,申请人接受过医疗检查或治疗,从而会对损害程度的评价产生影响的话,则应对检查或治疗结果加以考量。第三,如果由于医生或医院的原因,使得行政法官阶段未能获得所需医疗纪录副本时,申诉委员会应对这些医疗纪录副本加以考量。 .案件的审查流程 当案件送抵申诉委员会时,首先是将卷宗送抵申诉运营办公室的对应分支机构,然后将该案件指派给一名分析师,要求他在10天内完成任务。分析师要审查包括听证会磁带录音在内的所有卷宗,如果分析师要建议采取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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