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58906663 上传时间:2018-11-02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6.4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2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篇一: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出卖人: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以下简称乙方)兹为买卖机械并先行试用,双方订立协议如下:第一条 乙方向甲方购买后列标示机械,于合同成立日起一星期内,由甲方将买卖标的物运到乙方工厂,双方约定,若试用后乙方认为合意,即行成交。第二条 试用期间以_日为限,自接到机械翌日起算。第三条 前项试用,如不合意,应立即将机械退回,以示买卖不成立。乙方认为退回运费由乙方负担。第四条 在试用期间,乙方对机械有自由使用之权,因此而有所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之责。若其损害系制造欠妥所致或属运输中之损坏的,不在赔偿之列。第五条 试用期届满,乙方不立

2、刻表示不合意,并将机械退还与甲方,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即应生效。第六条 买卖价款议定为人民币_元整,于合同成立同时由乙方缴付保证金人民币_元整。如买卖成立保证金应充作价金的一部分;如买卖不成立,由甲方全数返还乙方。第七条 试用后乙方认为不合格,或需要继续试用时,可以要求甲方掉换或延长试用期,甲方若不同意可拒绝。第八条 试用后如乙方认为合格的,应于试用期终止日起算_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出卖人(甲方):_买受人(乙方):_年 月 日篇二:设备试用买卖合同设备试用买卖合同出卖人: (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 (以下简称称乙方) 兹为设备先行试用,待试用

3、期满后满足乙方需求时进行购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 TSLC 生料秤免费试用(设备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及参数见附件一)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设备,约定先行试用后如满足乙方工作需求时(动态累积误差%,控制精度%,煤耗节能) ,买卖合同成立。第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负责将供货清单、图纸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随同设备运到乙方使用现场,甲方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 试用期为 10 个月,自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交由乙方免费试用之日起算。在试用期内,乙方对设备有自由使用权。第五条 在试用期内或试用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合意,试用不合

4、格,甲方无条件拆走整套设备,乙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该试用买卖合同终止。第六条 试用期满 30 天后,乙方没有对甲方设备提出异议的,视为试用合格,由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在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全额的 95%(以电汇或承兑结算) ,剩余 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 2 年 ,质保期满无纠纷,乙方支付质保金。 (质保期自设备调试正常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48 小时内无条件免费更换或维修)第七条 试用期满后乙方认为试用尚未完毕要继续试用时,可以向甲方要求延长试用期限。第八条安全约定及违约责任:1、甲方进入乙方区域,必须遵守乙方安全生产制度及相关规定。2、未

5、经乙方同意,甲方相关人员及车辆不得进入甲方生产区域,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相关人员及车辆确因业务需进入乙方生产区域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向乙方供应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外来人员进入厂区申请单 ,经乙方安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入。(2)进入前必须接受乙方安保部门安全教育,并由乙方安保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全程陪同。(3)进入前必须穿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背心等安全防护用品,产生安全事故甲方负全责.(4)车辆进入前必须到安保部门办理通行手续,进入后必须限速行驶、按规定线路行驶。(5)进入生产区域,严禁触摸或操作乙方所有生产设备或其他设施。第九条 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

6、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友好协商解决未果,则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同时使用。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篇三:试用买卖合同性质论文试用买卖的定义及规范的必然性 试用买卖 ,又称试验买卖 ,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无确切定义,学者一般认为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不断深化,一种新型的买卖形式试用买卖已经逐渐成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常态,并成为被众多企业

7、和商家奉为至宝的一种营销策略。现实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试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解决,使得对于试用买卖的规制变得势在必行。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对此规定显然较为单薄,不能够满足实际需要。 现行合同法对试用合同相关的规定只有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样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针对越来越复杂的现实情况,俨然已经无法满足需要。这亟待立法者对其予以

8、更加细化的规范。 试用买卖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一 种观点 认为:试用买卖是附延续条件的买卖合同,故该买卖合同成立 ,但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就试用达成合意,而未就买卖达成协议,故不为买卖合同 。 笔者认为,试用买卖仍然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买卖双方并非未就买卖标的物达成协议,而是已经达成协议,即卖者将购买与否的决定权交由买者,在试用期结束前,买者既可以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做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 而在试用期间,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故试用买卖仍为买卖合同,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将试用买卖划归在买卖合同项下,显然也是持此种

9、观点。魏振瀛先生在民法教科书中说道:试用买卖的特殊性在于,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并以买受人经试用后的认可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但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才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的,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上分析,试用买卖应属于附条件买卖合同,至于这种条件既可理解为延缓条件,也可以理解为积极条件,还可以理解为随意条件。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积极条件的合同,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成就的条件。附随意条件的合同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其是否成就。根据试用买卖的定义可知,试用买卖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标准

10、,只是三者考虑问题的侧面不尽相同。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征体现在以 下两方面 : (一 )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适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生效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试用买卖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 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 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

11、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 卖合同。 试用期间标的物风险承担 关于试用期间的风险承担样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交付已经完成,应由买受人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摊。第

12、三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规则。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探讨,我们认同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性质,因此,就应当适用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篇四: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由谁承担?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相比,具有自身明显的特殊性。主要有三点:第一,试用买卖约

13、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义务。而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负有容许买受人试验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第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则以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为前提。合同法第 171 条中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表示购买的,则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第三,试用买卖合同与试用买卖预约合同也有较大区别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而试用买卖预约合同

14、则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对此要考察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有关制度。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采用物主主义即所有人主义,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物主)承担;但所有权一经移转于买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由买方承担风险。简言之,风险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都采用了上述立法思想。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所有权移转前,风险由卖方承担,所有权移转后,由买方承担;由于买

15、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过失,致使交货迟延,则货物的风险就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二是采用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美国、奥地利即采此做法。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谁占有标的物,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防止标的物的风险发生,而对于不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般来说,维护标的物安全是困难的。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强调以交付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标的物的安全。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交付主义,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它在第 142 条规定:

1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合同法第 142 条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 篇五:设备试用买卖合同设备试用买卖合同出卖人: (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 (以下简称称乙方) 兹为设备先行试用,待试用期满后满足乙方需求时进行购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下表中的设备进行免费试用(设备具体名称、型号、数量及性能、能耗参数等详见附件一):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设备,约定先行试用后如满足乙方工作需求并连续正常运营月无重大质量问题及瑕疵时,买卖合同成立。第三条 本协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