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克莱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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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中文名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中文简称克莱顿法英文名Clayton Antitrust Act 英文简称Clayton Act 法规原文Clayton Antitrust Act生效时间1914-10-15 1914 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Clayton Act ) ,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 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

2、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修正案: 美国国会于1950 年通过了 塞勒 凯弗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第七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1976 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哈特 斯科特 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该法规定:大型企业的合并必须在合并之前向联邦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批准。1980 年反托拉斯程序修订法(An

3、titrust Procedural Improvements Act of 1980)把反垄断的对象从对公司并购行为的适用扩展到一些未经注册的社团, 如总销售额超过5 亿美元的合伙或一些出于企业责任方面的考虑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克莱顿反托拉斯法条文本法为针对非法限制、垄断及其他目的而制订的现行法律的补充。第一条 : 美利坚合众国参、众两院国会会议制定,本法所指 “ 反托拉斯法 ” 包括年月日通过的反对非法限制和垄断以保护商业贸易法;年月日通过的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第条;年月日通过的年月日“ 减税并为政府提供税收及其他目的法” 第条及第条修正案;以及本法。本法所使用的

4、“ 商业 ” 一语, 指州际及对外商业贸易,哥伦比亚特区或合众国任何区域与任何州或区域或外国之间, 合众国管辖的岛屿属地与其他地区之间、任何此类属地或其他地区与合众国任何州或区域或哥伦比亚特区或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区域与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属地及其他地区的商业贸易活动。但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菲律宾群岛。本法使用的 “ 人” 或“ 人们” ,包括所有按照联邦、地区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国法律所成立或经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团。第二条 : ()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不论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同类等级与品质的商品购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只要其中之一人或部分商品交易属于商业行为,并且此类商品在

5、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因使用、消费、 再销售等目的出售时,由于价格歧视以至于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或侵害、 削弱、阻止与任何实施价格歧视者或明显从中受益者及其客户的竞争,都属于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并不阻止在出售或交付时,由于商品购买数量或方式不同,引起制造成本、 销售与交付方面的差异,而对不同的购买者作出合理折让所产生的差别。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所有利害关系人作出调查,召开听证会之后,如发现大批量购买的潜在客户极少,基于商品数额而提供价格差别,可能造成歧视或促进某一商业行业的垄断,即可对特定商品或某些商品规定数量限额,并在必要

6、时作出修正;同时,不能将此解释为,允许对超出数量限额的商品随意实施价格差别。上述规定,不阻止任何从事物品、商品、货物的商业性销售者,按照正当交易原则,而非为限制贸易而选择其客户; 也不阻止他们根据市场条件变化等因素或有关商品的适销性,随时作出价格变动。例如,但不限于,易腐商品已实际或即将腐烂;季节性商品将过时;依法对扣押物的公卖;或按照诚信原则在终止营业时对有关商品的销售等。() 当按本条规定听取起诉并证明在价格、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存在歧视时,被指控犯有违反本条规定者应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对已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辩护理由,除非辩护理由成立, 委员会有权发布对歧视行为的终止令。但是, 上述规

7、定并不阻止销售商对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提出反证,证实对任何买主的低价销售或提供服务及便利措施,是按诚信原则, 与竞争者对等的低价销售,或提供相同的服务及便利措施。()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支付、给予,或收取、接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作为佣金、经纪费、其他补偿、津贴、折扣的替代物,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提供与购买或销售物品、商品、货物有关的服务所给予或支付的报酬,不论是向对方当事人,或是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实际上以代理人、代表人身份行事的居间人,或直接地、间接地受其他当事人控制者,都不在此限。()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如为其客户的利益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有价值

8、的物品,作为通过或由客户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进行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的补偿或对价,都属于违法行为。除非所有在经销此类产品或商品中相互竞争的客户都可以同等条件,按一定比例得到补偿或对价。()任何人在商品销售中,如因商品加工、处置、销售提供服务或便利措施方面,给予某客户以优惠条件,而非以同等条件按比例给予所有购买人,因此对其他购买商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而用于再销售的客户造成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故意造成或接受本条规定所禁止的价格歧视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三条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者,在此类经营过程中,在合众国境内任何区域,哥伦比亚特区,合众国

9、管辖的任何岛屿占领区及其他地区,为使用、消费或再销售而从事租赁、销售或承诺出售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时,不论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如限定价格,或以此价格给予折扣或回扣, 并在条款、 合同或协议中规定承租人或购买商不得使用或购买出租人或销售商竞争对手的物品、商品、货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以致于使此类租赁、销售、承诺或条款、合同、协议将严重地削弱竞争,或形成任何商业行业的垄断,都属于违法行为。第四条任何人,如由于他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业务或财产损害时,不论争议数额多少,均可向被告居住地、 所在地, 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任何合众国地区法院起诉,由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三倍,

10、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第四条: 一旦美国政府由于他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遭受业务或财产损害时,不论争议数额多少, 均可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地, 或其代理人所在地的合众国地区法院起诉,由被告赔偿美国政府所受实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按第四条或第四条规定进行的诉讼,如未在诉因发生后四年之内起诉,则永远丧失起诉权。按现行法律禁止起诉者,在本法生效之后,不得再依本法提起诉讼。第五条:()迄今或日后,代表或由美国政府依照反托拉斯法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作出的确认被告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判决和裁定,将作为其他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或美国政府按照本法第四条对该被告起诉或审理时的表面证据;判决和裁决中认定的事

11、实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可否认的。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审理前双方同意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美国政府按本法第四条起诉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一旦美国政府为阻止、限制或惩罚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而提起不包括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时,按照反托拉斯法规定及基于上述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而享有的私人起诉权的时效,在诉讼期间及判决后一年内视为中止。然而,依照本法第四条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止时,如未在时效中止期间或诉因发生后四年之内起诉,则永远丧失起诉权。第六条 : 人的劳动不是商业中的商品或货物。本反托拉斯法中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出于互助目的,不具股本,不为追逐利润而组成的劳动、农业或园艺组织的存在或营运;或

12、禁止、限制这些组织中的个人为实现合法目的所从事的活动;对这些组织或其成员也不应视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密谋。第七条 : 任何商业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收购另一商业公司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 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都不得收购另一商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致任何部门,任何商业行业因此类收购而严重削弱竞争或形成垄断。任何公司都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收购其他商业公司的全部、部分股票,或其他股份资本; 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都不得收购其他商业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致在任何部门、任何商业行业,因此类收购,因此类股份或资产,因行使表决权、授与代理权或其他方式而严

13、重削弱竞争或形成垄断。如公司仅为投资目的而购买此类股票,并且不因行使表决权或以其他形式实质上造成或企图造成消除竞争者,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不阻止商业公司组建子公司以从事相关的合法业务,或组建自然合法的分支机构扩展其业务,也不阻止商业公司拥有、持有此类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上述行为并不严重削弱竞争。本条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禁止任何受商业法律制约的公共承运人协助建设附属于该公司主干线的分支线路,并购买或拥有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也不应解释为阻止公共承运人购买或拥有由独立公司建设的分支线路的全部或部分股票,只要在两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本规定也不禁止此类公共承运人通过收购股票或其他方

14、式来扩展其业务,只要在扩展业务的公司与股票、财产被收购的公司之间,实质上不存在竞争。本条规定不应影响或损害迄今为止已合法取得的任何权利。但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准许迄今为止,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所规定的非法行为合法化,也不免除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或剥夺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权利。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民航局、联邦通信署、联邦电力署、州际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美国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第条之授权)、美国海事委员会、农业部等机构按照成交法令行使管辖权的交易。第八条:任何私人银行家、或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都不得同时兼任依国家银行法或依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成立的其他任何银行、银行联

15、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除非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根据有关条例同意其兼任不超过一家上述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但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下述任何一个或数个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以上的股票直接或间接由美国政府拥有、或由美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以上股票的公司所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已被正式置于清理之中或掌握在接管人、监管人或行使类似职能的其他官员手中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已根据联邦储备法第条规定、与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达成协议、主要从事国际或国外银行业务、或在美国属地或美国占领岛屿从事银行业务的公司。(

16、)以上的普通股由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以上普通股的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本身及其分行都不设在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所在城市、城镇或村庄或与之相毗连或邻近的城市、城镇或村庄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没有与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从事同类业务的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没有股本的互助储蓄银行。在年月日前,本条并不禁止在年银行法颁布时合法地兼任私人银行家、或在其他银行、银行联营、储蓄银行或信托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兼任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的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或其分行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继续其原有兼职。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有权强制本条的执行,并为本条的执行制定必要的规则和条例。第九条:从本法通过之日起两年后,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成为除了银行、银行联营、信托公司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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