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讲实证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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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讲 分析实证法学Introduction一.分析实证法学相关概念二.分析实证法学历史沿革三.分析实证法学的核心命题四.实证分析方法法律实证主义也是探究法律本质的一种方法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最重要的特征是这 样 一个事实,即法律被社会中某些人明文制定并 推 出 “安置”,这些人拥有权位,并提供法律效力的惟一来源。核心观点:法律实证主义 什么是法律? 事实问 题 客观分析:需要经过经验性地参考和分 析 客观社会现象来回答,在进行分析时,只应考 虑 那些能被确定为法律上相关的材料,因为法律 是 一个独立的现象,只在其自己的术语范围内才 能 发生、存在和被解释,尽管它可能与诸如道德 、 宗教

2、、伦理等其他社会现象有某种相似性或相 关 性。一.分析实证法学相关概念1.实证主义:以自然科学方法为指导来研究法 ; 否弃一切假设性的建构,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 和 事实的联系。反对先验的思辨。实证主义渗透 到 法律领域,形成法律实证主义。 2.分析法学:奥斯丁将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划 分 了一条明确的界线。实在法与理想法无关。 3.新分析法学:哈特:法理学学科的关键问题 在 于两类规则的结合,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分析法学19世纪边沁和奥斯丁所创立的“法律命 令说”,在研究法律上,主张采用分析 的方法,总结概念、范畴、原则。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边沁明确区分了立 法学和法理学:前 者是批判性的,是

3、 伦理学的一部分; 后者是阐述性的, 科学的法理学应该 严格限定在实在法 领域。分析实证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一部 分孔德将人类知识划分为三个时期:神学 时期、形而上学时期和实证主义时期。将实证主义方法用于法律研究就形成 实证主义法学。Auguste Comte (1798-1857)“实证主义”一 词来自于孔德。法国实证主义哲 学家,社会学家 ,西方社会学的 创始人。1830年 实证哲学教程 第一卷出版。法律实证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学分析法学:对于制定法的实证研究 历史法学:对于法律历史的实证研究 社会学法学: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证研究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通常指分析实证法 学,即自奥斯丁到

4、哈特、拉兹等一派。 而新分析法学,指战后奥斯丁法学的新 发展,主要是哈特开创的语义分析。社会学法学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的 范畴。欧洲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埃利希; 德 国是韦伯;美国是庞德;法国狄意。观点;强调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功能、 实 效等。二、分析实证法学历史沿革古罗马公元3世纪共和国末期的法学家格伦 卡留斯将十二表法以来的立法文件 系统进行整理、解释,这是罗马注释法 学的起点,也是分析实证法学的源头。罗马帝国时期,注释法学得到很大发展 。拉别奥关于罗马国家立法文件的注释 著作达400卷。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乌尔比安法学总论都是著名的法 学著作。但罗马法学总体是运用性的,法律技术 性的

5、,而非哲理性的。中世纪直至罗马法复兴,才恢复了分析 实证法学被中断的传统。波尼亚大学系统地注释、评注罗马法 ,并向欧洲输送了大批专业法律人才。11-13世纪前注释法学派对国法大 全 编辑、解释。13-15世纪评注法学力图结合实践抽 象出法律的一般原则、原理。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鼎盛,但霍布斯在定义 “约法”的时候, 认为“约法对于每 一国民而言,意味 着这样一种规则, 即国家由此区分对 与错的命令,是由 文字、著述或其它 充分的标识所表示 出的国家意志”。 THOMAS HOBBES (1588- 1679)“The universe is corporeal; all that is

6、real is material, and what is not material is not real.“ -The Leviathan休谟则瓦解了传统的自然法的本体论, 他认为“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是两个不 同的问题,一个人不能从是中推出 应当。有关事物实际如何的知识并 不能告诉我们它应当如何。 ”直至边沁和奥斯丁,分析实证法学终得 以确立。 三、分析实证法学的核心命题奥斯丁作为创始人,核心思想: 1.法律命令说-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以制裁为 后盾。 2.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法理学研究法律,不 论其善恶。 3.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 的 法,即“是政治优胜者对政治劣势者制

7、定的法 ”。 奥斯丁认为法理学应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法 ”。而“不是宽泛模糊的法”。哈特提出了五条代表法实证主义的命题 :(1)法律是命令;(2)法律概念的分析 是有价值的研究,它有别于社会学和历 史的探究,也有别于对法律的评估; (3)法律决定可以通过逻辑方法从既有 的规则中获得,无须求助于社会目标、 政策或道德;(4)道德判断无法依据理 性的论证、展示或证明得以证成;(5) 对既定的实证法及理想的法律,应分开 处理。 澳大利亚法学家萨莫斯( Robert S. Summers)于1966年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十大含义 :1.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分。 2.对实定法的概念适宜于分析研究。 3.主

8、权或权力是法律的本质。 4.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 5.法律和判决在任何终极的意义上都不能 被理性地得到捍卫。(6)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内部一致的 乌托邦,在这个乌托邦中,实在法应该 被制定出来并得到服从。(7)成文法解释的时候,对法的应然 的考虑是无足轻重的。(8)司法判决是从预先存在的前提中 进行的逻辑演绎。(9)法律的明确性是法律的主要目的 。(10)对恶法的服从是一个绝对的责任 。 法律命令说边沁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命令理论的奠基 人,边沁把法律定义为“一系列的符号 ,是被一国的主权者所构想的和采用的 暴力性命令(宣言)”。这个定义更大 程度上表现了一个清晰的法律命令说的 涵义。在边沁主张的

9、政治社会里,法律 的概念依赖主权、权力、惩罚的概念。 一个明确或实质的命令,加上相联的惩 罚,就构成一个法律的义务。强制性的法律是一个命令,一个非强制或一 个没有强制的法律,会全部或部分地使法律 无效。命令的形式是多样的,以“盗窃”为 例,法律可以有这些表达形式:“你不应该 盗窃”,“盗窃者应该受到如此如此的惩罚 ”,“如果发生盗窃,盗窃者将受到如此如 此的惩罚”,“如果发生盗窃,对此盗窃的 惩罚是如此如此的”。 所以,边沁说:“法 律的性质和真正的本质可以说是命令;从而 法律的语言应该是命令的语言”。何谓“命令”?奥斯丁认为:“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意愿 ,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

10、 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 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 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 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 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 的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 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 加的力量,以及目的。 奥斯丁将命令的定义归纳为三个方面 :(1)一个理性存在对另一个理性存在 提出的要求或意愿;(2)在后者不服从的情形下,前者设 定的不利后果会施加于后者;(3)前者要求或意愿的表达,是以文 字或其他符号表现出来的。奥斯丁的命令包含这么几个构成要素 :权力、意愿、惩罚、符号化的表达方 式。 “命令”的例

11、外情形奥斯丁也承认,法律是一种命令也有些 例外。其中包括:(l)立法机关对实在法 的“解释”;(2)废除法律之法和免除 现存责任之法;(3)不具有强制要求义 务的那部分法。另外也存在表面不具有 、但是实际上是命令性的法律,它们是 :(l)仅仅设定权利的法律;(2)习惯法 是“法律是一种命令”的例外。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让法律成为一种 “言语行为”: 用符号学信息“发送者”和“接受者” 的模式解释为:1.一个发送者和一个接 受者;2.发送者对接受者拥有的权力关 系;3.发送者对接受者去做或不去做某 些行为的愿望的表达;4.发送者的意图 是在不服从发生时对接受者加诸一个制 裁。在法律命令说发送者和

12、接受者结构中,奥 斯丁更多地强调发送者的作用。命令者威 胁的意图,且必要时对被命令者实施制裁 ,是法律的本质;而不是接受者对威胁实 施的恐惧或计算构成法律的本质。奥斯丁用“命令方的权力和目的”来定义 命令,制裁不是以对接受者心灵产生的作 用,而是以它发生的“可能性”来表达出 来。命令的接受者可能严重地受其威胁, 因此而感受到服从的强制或一种责任。对奥斯丁命令学说的各种批判: 1.主权者是谁?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 很难有一个具体的可识别的主权者。立法者似乎拥有了某种强制力,但 他们却被认为是人民的仆人而非主权的 代表;参选的民众看似最高权力的拥有 者,但却缺乏直接进行强制行为的权力 。 2.主权

13、者的豁免?奥斯丁认为拥有主权并立法的人能使自身处 于法律之外,不受法律强制。由于宪法规则 对立法者权限进行了限制,奥斯丁被迫认为 宪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道德”。这个理论也很难与宪法的实际相一致,比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会认为宪法中的实质性 和程序性条款就是对法律有效性的一种限制 ,宪法对于主权者实质是一种约束。更为紧 要的是,宪法的这种强制是一种法律强制, 因为在某个特定的地域,宪法是最高效力的 法律而且每个法官都受到宪法的约束。 3.哈特的批判:法律制度中有三个主要方面与命令学说不符 。第一,甚至最接近于这种描述的刑法也常 有一个不同于对他人的命令的适用范围;第二其他一些法规在这样一些

14、方面不像命 令,即它们不要求人们去做什么,却可能授 权给人们;它们不强加责任,却提供在法律 的强制框架范围内自由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 便利条件。第三,尽管一个法规的颁布,在某些方面近 似于一个命令的下达,但某些法律规则起源 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律地位归于任何有 意识的立法行为。 法律命令说存在以下四种弊端:第一,法律命令说仅仅符合刑法而不能 解释其他类型的法律,例如合同法、遗 嘱法。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命令规则,而 且还包括授予公共权利的规则或称为“ 授权规则”,即设立法院和立法机关的 规则。第二,法律命令说无法回答为何主权者 的命令可以成为法律,而强暴者的要求 不能成为法律。第三,奥斯丁认为主权

15、不受法律的限制,哈 特则认为奥斯丁的这一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 。第四,法律命令说没有正确说明作为法律渊 源的习惯的法律地位问题。奥斯丁认为,在 法院采用之前,习惯不是法律。而哈特主张 ,在法院承认之前,习惯也可以是法律。所 以,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限制了 法律的内容、范围和来源。 奥斯汀关于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 败的记录”。哈特认为命令说失败的根源在于:命令 、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都没有包 括“规则”这一观念,而没有规则的观 念,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法律的特 征(如果不是显著特征的话)在于它融汇 了不同种类的规则。”哈特的“规则”说法律规则,可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 ”。

16、“主要规则”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从事或 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则授予权利(力)。在一个小型的 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在复 杂的大型社会中,还需要有三种次要规则,即 “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 予以补充,其中,尤以承认规则为最重要。” 而奥斯丁所强调的强制性因素使他忽视了次要 规则的存在,这类规则是授予权力去确定、修 正和区分人与他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并非所 有的规则都是命令。 恶法亦法 所谓恶法,就是指道德上邪恶的法律。 恶法亦法的意义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说, 是指法律一旦具备了法律的形式,即使 在道德上是恶的,依然是法律。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认为道德意义的有效 性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上有效性,而法律 上的有效性也与道德上的有效性无关。 奥斯丁在论证“恶法亦法”这一命题 时,列举了以下几个理由:(l)道德邪恶的法 律,尽管人们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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