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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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梁文学梁文学2009.32009.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2、)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 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3、将安全生产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 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领导责任。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 查。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 业等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 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 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

5、广应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 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知

6、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7、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 任体系。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 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

8、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 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 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9、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 定的期限保存。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 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 学时;

10、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 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11、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计审查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三)安全评价报告;(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 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三)安

12、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 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 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 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 检

13、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 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 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 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 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 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 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 持

14、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 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 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 期限保存。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

15、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 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 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 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 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 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 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

16、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 认。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 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 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 确保畅通;(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 确保完好、有效;(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 员;(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 全部内容;(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 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 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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