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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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浅谈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里,对刑事自诉制度专门进行了规定。这一 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 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 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解。但无论是从理论上 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都存在着一系列的误区。如 不能很好地走出这些误区, 必将弱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积极意义。 因此,完善刑事自诉制度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一、

2、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诉”是告诉、控告的意思;“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诉 讼,顾名思义,就是向司法机关控告以争辩是非曲直,也就是打官 司。根据诉讼的任务和诉讼形式特点的不同,诉讼分为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根据刑事 案件刑事责任的轻重、调查难易的程度、诉讼举证的责任、案件起 诉的方式等诉讼程序的不同,将刑事案件分为刑事公诉案件,刑事 自诉案件。凡是由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 己收集、提供证据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3、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 责任的案件,是刑事自诉案件。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在我国, 法律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都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负责侦查、 起诉、审判。只有少数刑事案件,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并直接向法院 起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直接立案进行审判;当事人不起诉或 者撤回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俗称“民不告官不究”。这个 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自诉制度。 建立刑事自诉制度的意义在于:(1)在权衡国家利益与被害 人个人利益后,对于一些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将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与 社会的稳定。(2)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

4、资 源。2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诉讼结构和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方面,虽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很大差异,表 现出自身特点。 1 1 1 1、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我国刑事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 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3 项 规定,被害人只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才有权 自诉。体现出立法者对自诉案

5、件特殊性所给予的一定关注。当然, 这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要性。 2 2 2 2、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害人起诉,还是法院审查起诉、审判, 自始至终适用自诉程序。 3 3 3 3、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 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

6、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 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 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 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 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 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 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控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 诉风险。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自诉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我认为这种通 过自诉程序保

7、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 之处。 1.1.1.1. 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刑事自诉制度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相冲突。我国 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 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 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在我国, 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

8、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起诉均由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进行。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宪法和 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刑事自诉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3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了追究、控诉犯罪之责。而作为法定职权机 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特别是,在法院 依法受理被害人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加诉 讼,依法行使职权。这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 职责的不当免除,明显有违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2.2.2.2. 刑事自诉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刑事自诉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刑事自诉

9、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刑事自诉制度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我国现行刑事诉 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 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对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激发了 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加之被害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其不可能站在 国家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高 起诉率。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威性 大大降低。这显然削弱了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 3 3 3 3、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惩罚犯罪

10、。、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惩罚犯罪。、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惩罚犯罪。、刑事自诉制度不利于惩罚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 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来看,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依第 170 条 第 2 项的规定提起自诉。因而,依第 170 条第 3 项规定起诉的案件 即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则应是非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侦查和 控诉方面均有相当难度,没有侦查权,并且不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 被害人依其自身能力是很难胜任的。而前已所述,被害人在起诉时 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材料也无法利 用。因而,被害人的起诉能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很小。进一步设想, 即使法院受理了,庭审中,缺乏相当法律知识的

11、被害人也难以控诉 成功。虽然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但并不是每个被害人都有此 经济能力,而且缺乏相应权利的代理律师也不能与享有广泛权利的 检察人员具有同等的控诉力度和效果。这往往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 外。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应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 制措施。这样,在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并作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决 定之前,犯罪分子极有可能逃窜以躲避追究和惩罚。这也不利于惩 罚犯罪。 4 4 4 4、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

12、人权。刑事自诉制度不能 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首先就是对社会公众人权保障的不力。对被 害人而言,充其量也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4有切实的保障。相反,被害人承担了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而未承担的 追究犯罪的职能,这反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特别是经济上带来 沉重负担。造成被害人人、财、物力的极大损失。而对被告人而言, 其权利保障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刑事自诉制度使得公诉程序中已 经终结的案件又转入自诉程序。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不起诉决定 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 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其讼累,不利于其 权利保障。同时,刑事自诉制度还使得

13、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地位仍不确定,有随 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精神上、思想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此 外,被害人极有可能滥诉,这更给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 极大的损失。 5 5 5 5、刑事自诉制度给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造成混乱。、刑事自诉制度给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造成混乱。、刑事自诉制度给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造成混乱。、刑事自诉制度给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造成混乱。一是,给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混乱。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庭审 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两方面。被害人可以自诉救济的规定给这 两方面的监督均造成了混乱。在庭审监督方面,对于自诉案件,我

14、国立法并不强制检察机关出庭,实践中,一般也无检察人员到庭监 督。这与告诉才处理以及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一般自诉案 件情节简单、审理便宜是相适应的。然而,被害人提起自诉救济的 案件则有很大不同,不仅案件本身情况复杂难辩,同时,还有被害 人、法院滥用诉权、审判权的危险,极有监督的必要。这与实践中 的作法显然不相适应。在检察机关抗诉方面,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 的自诉并作出有罪及处罚判决以后,检察机关很在可能抗诉,引起 再审。而在再审法庭上,势必会出现抗诉人与被告人共同对抗被害 人甚至法院的局面,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秩序的混乱。二是, 给庭审举证带来混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更为

15、强调当事人举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中,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 证言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提起自诉救济的 案件也不例外。在庭审中,被害人有义务提出并出示证据,特别是 证人证言。而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提出和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 明。而我国刑诉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 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这部分案件材料由谁在庭审中 提出或出示呢?按理,应由控辩各方。但该材料为法院掌握,控辩5双方并不知晓,无从举证。而法院如若举证,无疑形成自控自审、 自辩自审的局面,也不合理。究竟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十分混乱。

16、三、我国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三、我国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三、我国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三、我国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自诉制度是大体合理的,具有相当的科学 性与公正性,符合自诉权发展嬗变的历史规律与世界潮流。但与我 们预期的模式设计相比,还有不少差距。为此,我认需要从以下几 方面进一步加以改革完善,以期形成公诉与自诉互助互补、套配衔 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1 1 1 1、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建立担当自诉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对自诉的扶持。当自诉 的程序开始后,可能会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况而使其 诉讼行为无法继续正常进行。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 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撤诉进行审查的制度,认为不符合 撤诉条件,必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转至公安机关 立案。这种做法在实际审判中作用不大。而担当自诉制度内涵是由 检察机关接替被害人行使自诉职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得以继 续进行。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与其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有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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